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91號上 訴 人 黃文金即盛景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未經詳查,無足夠證據,竟採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認上訴人未經許可,囑由陳世允僱用陳凌忠、袁順義2人,在臺 中縣和平鄉○○段大安溪達觀護岸上游400公尺之河川區域內採 取土石,數量達1,440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 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酌情裁處新臺幣2,10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