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37號上 訴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處所 同上19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立法精神係「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故對於有助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研發支出事實,應加以注意,被上訴人於稽徵程序中應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部分一律注意。上訴人之專業研發人員,對計畫之執行雖於90年6月 後開始進行,惟渠等於同年元月已經著手訂立計畫之方針,針對研發計畫之基礎進行研議,可謂對研發工作進行有益且不可取代之步驟,另依照研發團隊之流程與進度,研發成員於元月份已展開研發之初步工作,非如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認僅為事前之準備工作,被上訴人恣意限縮解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適用範圍,遽依比例認為于英俊等7人同年6月以前薪資、鄭仁舟等3人同年7月以前薪資及祝經愷等3人同年8月以前薪資不合規定,僅核認計畫執行後之薪資,此係就相同擔任提升公司研究與發展之工作而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就本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業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