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58號上 訴 人 祥和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閔惠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上訴人之函查日為民國92年7月16日 ,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自動補報補繳,核與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所涉「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 無違,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詎被上訴人 未及注意,至原審均遞予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又本件依財政部上開函釋,稽徵機關既未如其所稱於查獲異常日92年5月13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提供資料接受調查,如何確認該日為實際調查基準日,則原判決亦存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 之規定,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即無該免罰之適用。本件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初查按電腦異常資料核對結果,認上訴人涉嫌未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乃於92年5月13日進行調閱上訴人本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股利憑單等資料,並藉由股利憑單勾稽上訴人申報書,查得上訴人漏報系爭未分配盈餘,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前,已查獲上訴人漏報未分配盈餘之事證甚明。又本件違章漏稅案件係被上訴人主動查獲,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有關各稅-其他涉嫌漏稅案件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3及參據財政部賦稅署92年8月15日台稅六發字第0920454349號函說明二後段:「除查有其他最先調查之作為,稽徵機關函查公文書上所載發文日期,應足以認定稽徵機關已著手進行調查」意旨,本件最先調查作為之日係92年5月13日調閱 股利憑單日(違章情事已確立),非92年7月16日發函調帳 日,上訴人於調查基準日後始辦理補繳及補報,依前揭函釋意旨,本件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原按所漏稅額新台幣(下同)457,839元處1倍罰鍰457,800元(計至百元止),經於94年8月30日重核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457,839元處0.5倍罰鍰228,900元(計至百元止),並 無違誤等情,業於判決內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核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