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99號上 訴 人 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縱上訴人被認為虛設行號,被上訴人逕以主觀認定八家公司總漏稅金額,處以二倍罰款,而未按個別公司漏稅金額處以不同倍數,顯非適法;原審未傳喚證人許應時等人調查,不符直接審理原則;又稅捐違章裁罰應注意不自證己罪義務原則、無罪責無裁罰等法治國基本要求,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不爭執本稅乃基於誠實納稅,請求僅就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5%罰鍰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訴人所為陳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參酌各項證據認定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立業家等八家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並參酌上訴人於裁罰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認被上訴人按其所漏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未傳訊證人,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等等,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