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04號上 訴 人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村邦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未就商標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對本件系爭商標審究,未詳備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應論究系爭商標於民國89年時註冊時,是否違反不得註冊之規定,判決理由以二年後另一申請案件論斷系爭商標違法註冊,判決理由與所適用法條違法矛盾;原判決徒以各國法制不同,遽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近似,忽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商標並存、使用於國際之事實;「PANA」為字首之商標已為第三人普遍使用,可證已喪失獨特識別性,且為「混淆誤認之虞」所需審究要件,原判決未予採認,與事實不符,違反商標之一貫審查基準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亦己敘明: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之「PANASONIC 」商標相比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PANA」予人寓目印象醒目者仍為置於該等外文之起首4個字母「PANA」,以一般 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PANANIAL」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PANA」商標相比較,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且均有相同之外文「PANA」,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消費者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難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亦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參加人除了本案據以評定的「PANASONIC」及「PANA」商標以外,尚有一系列以 「PANA」開頭之商標,在類似之商品中即有22個,更增加「PANA」代表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性。因此,當消費者看到系爭「PANANIAL」商標時,會誤以為是參加人一系列以「PANA」開頭的商標之一,因而產生混淆誤認。另在他國獲准註冊之商標,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是尚難以兩造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併存註冊,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仍泛言原審論斷違反商標之審查基準,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