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22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8,565元,淨額為148萬0,813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李憲佐所有坐臺北市○○區○○路21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上有營利事業「鑫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立達公司」)設籍營業,乃增列其配偶租賃所得1萬1,17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由上訴人配偶出具經公證之「無償借用與使用具結證明書」即上訴人配偶自承借用房屋之事實,足堪認定上開房屋確借予鑫立達公司使用,惟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構成要件事 實中有關「無償借用」及「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二項構成要件要素,其客觀證明責任,應該是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且營利事業營業場所之設籍登記即具有證明「上開營業場所為其實際營業處所」之表面證明力,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出反證推翻上開證明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實質派員到現場調查一節,實則所得稅之自動申報時點遠落後於所得實現的時點,故於本案並無法以實際到現場調查方式查證「過去使用事實」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未予採用,亦難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借予鑫立達公司設籍登記,然該公司並無租用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之事實,鑫立達公司當無須列「租金支出」費用,上訴人更無「租金收入」之事實,惟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卻僅因上訴人配偶與鑫立達公司間訂有「無償借與使用具結證明書」形式文件,於未查明是否有「營業」、「使用」、「有無租金支出及實質收入」等客觀事實,片面就形式書面有「使用」文字,即斷下決定,顯不符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課徵 要件,是原判決有嚴重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乃基於房屋所有人是否確因房屋出租而獲有租賃所得之事件,具有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調查之本質,故本於租稅公平原則,就屬本款規範範圍之事實,為推計課稅之規定。故於房屋有借予他人,且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事實時,稽徵機關即應依本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而與同類第1款租賃所得之核課,係以有出租及收取租 金為必要之規範,並不相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因認,依鑫立達公司設籍於系爭房屋及經公證之「無償借用與使用具結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認系爭房屋確有借予鑫立達公司使用之事實;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又不足以反證鑫立達公司有未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乃維持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所為核定上訴人租賃所得之 處分。本件系爭房屋既是供法人即鑫立達公司作為營業處所;而依上開所述,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 款規定為租賃收入之計算,並不以出租人確有收取租金或使用人確有支付租金為要件,故上訴意旨再就此法律已明文規定之事項為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具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此外,上訴意旨均是針對鑫立達公司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之事項為爭執,惟此等爭議,核屬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更無何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