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17號上 訴 人 海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9月9日以「崧風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排風扇、冷氣機、增濕機、除濕機、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汽車空氣調節機、乾燥機、抽送風機、空氣清香淨化機、空調箱、空氣清香機、冷暖空調機、調濕機、通風櫃、空氣清淨機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據註冊第44371號及第318503號「松風」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遂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