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起造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50號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起造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啟洋、陳宗維、林登進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63-6等地號10筆土地,嗣因拍賣無人應買,由上 訴人承受,經南投地院於民國93年3月3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3年12月3日以系爭土地曾由案外人雙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10層63戶建築,經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90年2月13日變更起造人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人已取得建築基地所有權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上訴人為起造人,並補發上開建造執照及設計圖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造執照之起照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上訴人不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繼受該建照執照處分之相對人地位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