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56號上 訴 人 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調查民國91學年國民中小學參考書售價大幅上漲及教科書聯合議價,審查各合格出版事業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嗣被上訴人接獲屏東某家書局檢舉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及其總經銷即上訴人,利用9年一貫學程實施,意圖哄抬價格及限制交易自由,涉嫌 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針對實施9年一貫學程後採行行銷機制,在「輔助教材經銷合約書 」中有經銷區域限制之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且上訴人代為保管其與交易相對人之經銷合 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1月16日公處字第 09201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5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 形,另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秘密證人甲、乙書局之陳述記錄中,並未依法於增刪處蓋章並記明字數,況且該陳述所指述之對象並無上訴人,且經銷合約中並無經銷商不得跨區調貨或於區域外經營業務及交易之限制規定,被上訴人之處罰顯屬無據,又原判決並未依職權就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與合法性詳為調查,且二秘密證人事後亦承認其所為陳述與上開記錄不符且自相矛盾,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事,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