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31號上 訴 人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承包第三人之建物興建工程,且定作之業主業已支付工程款,但上訴人實際上並未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交付業主。因而認定其有漏銷違章行為,對之補稅裁罰。原判決本諸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違章屬實,而維持被上訴人之補稅裁罰處分。而上訴意旨並不否認承包工程一事,只不過就「實際承包範圍」與「自業主處領多少款項」等細節為爭議,而爭執原判決在心證形成過程中證據資料證明力之取捨。 三、然查有關原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大體上可依下述判斷體系予以檢證: ㈠先依實體法決定客觀證明責任之客觀配置(一般實務上稱之舉證責任分配)。 ㈡客觀證明責任配置決定後,有關事實認定是否違法,其判斷流程依序是⑴證據方法之取得有無違法(證據能力問題);⑵證據方法有無經過合法調查(證據適格問題);⑶法院將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透過推理,而形塑待證事實之過程中,其推理本身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這些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法則論述(以「若A則B」之形式呈現)之蓋然性有多高﹖⑷推理過程中有無遺漏對心證形成有影響力之重要證據資料。 四、但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沒有依上開論述體系,針對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提出具體明確而針鋒相對式的指駁內容。只不過重複記載原判決的心證形成理由,而對之為空泛、抽象而不備明顯針對性之指摘,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