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76號上 訴 人 大傑商標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1.當今經濟交易行為多有借用他人公司代表身分與上訴人交易之情形普遍存在,上訴人僅是無法確實辨認實際交易人為此家公司之業務代表或本人之身分而已,被上訴人遽而認定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且虛設行號並非全無進銷事實,被上訴人主觀認定全部無進銷事實,恐有草率之嫌。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述此虛設行號之公司,並未合法報繳營業稅亦有推責之處,因公司申報營業稅時間長達一年以上,稽徵機關疏失讓國家稅收嚴重流失自應負起行政責任,不能一律推由上訴人承受並據以補徵本稅。2.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00號令釋,只要虛設行號已申報營業稅401表,並依表中所載稅額繳稅即可,且該令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原判決指稱源六公司89年及90年未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未繳納稅額等語應係錯誤,因其他公司同樣取具源六公司,被上訴人答辯稿中曾述及『有自行申報』,顯示被上訴人2次調查結果並不相同,且自相矛盾等語,主張該判 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