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19號上 訴 人 旭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依系爭案適用當時之專利法第106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 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及同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又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亦以「形狀」為範圍,則原判決執意將一般視為花紋的胸罩緹花布紋視為胸罩形狀的一部份,未免過於牽強,原判決不採區分審查,有明顯違法之虞。(二)若撇開系爭案緹花布所呈現「紋路」的視覺差異,則該系爭案與引證1、2案所揭示的「形狀」並無太大差異,絕對有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餘,如此一來,勢將造成合法業者無所適從,此一結果,乃因原判決未能依專利權限區分之標的進行審究所導致之惡果。(三)上訴人所提供之訂購單雖為影本,惟因現今商業型態改變,以電子郵件、傳真下單等情形亦屢見不鮮,應非得提出正本始能證明真偽,且上訴人提供與訴外人升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升翌公司)往來之請款單、發票等資料之目的,僅在藉以證明引證5之胸罩 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存在之事實,若原審法官對於請款金額與發票有所疑義,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請求訴外人升翌公司到庭作證,惟原審法官始終未採,則原判決之公正、客觀性不免令人質疑。(四)引證5與系爭案之緹花布的緹花紋路明 顯相同,僅因為緹花布剪裁位置不同的緣故,始不足以構成視覺的差異性。換言之,引證5與系爭案的外觀視覺,對於 一般消費者而言,絕對有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其胸罩底緣織紋及後肩帶形狀之些微差異,並無損兩者近似造型之事實,原判決未能做「通體觀察」之審視,認為兩者未構成近似,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令人信服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複原審所不採之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原審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應善盡查證之責,向升翌公司洽詢訂購單之真偽,或調請該公司負責人面詢等語,並未聲請法院訊問證人,上訴人指稱其已於原審主張請求訴外人升翌公司到庭作證,惟原審法官始終未採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