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91號上 訴 人 悅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台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上訴人依中國傳統鬼偶圖像面具修改設計而成,此鬼偶圖樣的頭頂呈平形且耳朵呈招風耳,大而凸出,髮型為短髮,為單一之鬼偶圖樣,並無讀音,而圖樣鬼偶表情眼睛炯炯有神,整體散發精明幹練的形象,用以表現上訴人產品之品質有其保證;反觀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的頭頂則有明顯的二個弧度略灣的尖角,髮型亦明顯不同,且除了一鬼偶圖樣外,尚有兩個類似柳樹樹枝之圖案於鬼偶旁左右對稱及中文「鬼女神」及外框,讀音為「鬼女神」,給予消費者之觀念即如同其中文「鬼女神」所生產之商品,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設計意匠上,以通體隔離觀察,均分別顯然。又上訴人銷售之對象,皆為對於飲食領域專業之餐飲業者,非一般廣大之消費群眾,是以其對於醬油等酌料之品牌高於一般消費大眾,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同時並存時,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為其理由。查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皆係由鬼偶頭圖像所設計構成,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調味用醬、醬油、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鹽、醬油、醋、調味品」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之情事,所為撤銷系 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於法有據,自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