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23號
- 上訴人
-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送達處所同上
- 參加人
-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僅就商標外觀設計態樣及整體構圖意匠上加以判斷區別,對兩商標間讀音是否構成近似未置一詞,更未說明其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未依「商標近似審查標準」以連貫唱呼之方式加以判斷,與本院52年判字第140號、55年判字第221判例有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