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57號上 訴 人 顏水柱即一冠商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訴外人陳玉燕係實習人員,到職不到半年,如何擔任重要之會計工作;又如何擔保所謂帳冊記載BQ均是米酒;且所謂產品銷售明細表上仍有米酒600CC之記載,顯然BQ跟米酒是兩回事;如BQ 是米酒,則吉喆工業有限公司販賣的BQ礦泉水怎麼記載;又系爭寶之醉、南贏春高樑酒經查為展成酒廠出品之已稅酒類,市面上即可購得,因何會記載在吉喆公司產品銷售明細表上,顯然所謂帳冊不是帳冊,而是實習生練習記帳之教學用品;況陳玉燕沒有實際參與製酒過程,如何確定所登記之BQ確實係酒;再者,由現場扣案之酒類業經原審詳查並無酒精成份,而是測試礦泉水機器之事業廢水;如所謂帳冊皆為正確,上訴人確實大量超量製酒,則存貨理應堆積如山,因何未查獲成品酒大量囤積,只查獲基酒及半成品;至林世揚部分,並未與上訴人甚至上訴人之兄顏水上接洽,而是與吳文建接洽;又本件所謂帳冊記載皆有購買人姓名,懇請傳訊調查其所購買物品究竟是酒還是水,被上訴人怠於為之,驟然相信陳玉燕說詞,顯有舉證責任未盡之顧慮。對於前述疑問,原判決並未為合理說明,遽然採信陳玉燕一面之詞,置BQ礦泉水之存在於不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第查,證人顏水上於調查筆錄稱:「不過這些拿一冠米酒實際上市礦泉水」「這是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在現場及偵訊時強迫我承認這些是米酒」等語,原判決認定顏水上承認那是酒,顯與證據不相符合,認定事實顯然有不依證據之違法,已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係菸酒稅廠商,於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4日間產製「拿一 冠米酒」計129,759.2公升,未依規定報繳應納稅款,違反 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除核定補徵菸酒稅新臺幣(下同)24,005,45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24,005,4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已據原判決就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請求傳訊調查帳冊記載購買人其所購買物品究竟是酒還是水乙節,因原審已論述甚明,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