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64號上 訴 人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係國外詐騙集團精心設計之詐騙行為,利用上訴人對信用狀交易付款之信賴,於極短時間差提出兩份重要內容相異之提單,其中一份交付上訴人用以辦理信用狀押匯手續,另一份則送至國外將貨物提走。是系爭損失發生之原由係「真假提單並存」所致,嗣上訴人知悉信用狀瑕疵時,貨物早已裝船出港,上訴人始以電話通知買方,請其修改信用狀,並在遭受拒付時另以傳真通知,惟已無回音,當然無法進行追索動作。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在顯示系爭損失為「詐騙損失」;原判決誤解上訴人早已知悉信用狀有瑕疵,將系爭損失定性為「國際貿易糾紛」,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互相矛盾,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況與上訴人同時遭同一集團詐騙之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銳公司),於民國91年度亦申報遭詐騙損失,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列在案;且上訴人就系爭損失不但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亦向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經濟犯罪組報案;原判決並未調閱大銳公司之核定資料,未依職權調閱報案相關資料,有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之違背法令情事,亦違反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縱上訴人於審單時有疏失,然此與上訴人發生損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判決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虞。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理應行使闡明權,惟原判決直接進行裁判心證,逕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本件爭點為系爭損失係「受詐騙損失」或「外銷損失」;原判決未於訴訟雙方之爭點進行認定,反而認定為「貿易糾紛」,顯然誤認事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原列報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9,174,572元,原查以其中申 報之受詐騙損失4,914,720元,無法提示國外進口商未取得 該批貨品之追索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未能確實證明確有遭詐騙情事發生,不予認定,核定其他損失為4,259,852元等情,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已就相關爭點詳為論述,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大銳公司列報其他損失之案件,係屬個案,且未經查核,不得比附援引,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亦據原審詳述在案,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