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62號上 訴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臺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8年07月15日以「速克達型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4156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1年08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被上訴人未准修正,依原公告之內容審查,並於94年04月26日以(94)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420375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上訴人為系爭案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引證1至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就置物箱之空間加大,自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