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75號上 訴 人 顏水柱即一冠商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證人陳玉燕於吉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喆公司)任職不久,係實習人員,其說詞本身即自相矛盾,且其未實際參與製酒過程,此經陳玉燕於調查站所自承,則如何確定帳冊所登記之BQ能量水確實係酒,而非水;況扣案之酒類經鑑定結果,係礦泉水;再者,自帳冊上購買人之記載,可向該人查證,所購買者為何物,乃被上訴人未加詳細調查,原審亦驟採陳玉燕證詞,且未盡合理說明,顯有舉證未盡之虞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顏水上於接受調查時,曾稱其係因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人員強迫,始承認本件物品係米酒,原判決認定顏水上自承扣案物品為米酒,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為一冠商行登記之負責人,應負稅務事務之責。而依證人陳玉燕、顏水上(即上訴人之兄)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及現場查扣之米酒成品、半成品、酒基、釀酒設備等物品、電腦內之帳冊,並扣案之酒類經現場查獲人員檢驗確屬米酒,足認一冠商行於經核准生產「拿一冠米酒」之前,即於民國91年12月間開始生產本件米酒,至原審事後就被移動之扣案物品所為該物品並非米酒之檢驗結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