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90號上 訴 人 蔡文展即展望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展望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並無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展望企業社為處分相對人。按處分相對人之記載,關係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當事人稱謂之誤用,亦將使受處分之對象不確定。況若原審判決書當事人記載若與行政處分之對象不同,則將來判決確定,行政執行程序就應以誰為當事人,即會發生重大疑義。又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若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將受處分人及訴願人誤載,則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更正補正,以符合權力分立原則,惟原審卻未經被上訴人補正該當事人錯誤之瑕疵,即逕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洽。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計算貨物淨重,係以總重量扣除車頭、車架及空櫃重,再扣除包裝重即為貨物淨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總重量及扣除之重量均有詳列數據可稽。惟總重量、空櫃重、包裝重之數據固然有客觀或實際秤量之數據可稽為兩造不爭執,但車頭、車架重量卻完全無過磅絕緣,此有證人翁國峰、李金泉到庭證述明確,亦為原審是認。然複查及訴願決定,所記載車頭、車架重量為11,050公斤或10,875公斤或於答辯書記載10,875公斤等數據,顯與證人所述之11公噸或11.5公噸不同。惟該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據並無證據可佐,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審自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原審應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自行計算貨物之淨重,並比對上訴人申報之重量是否逾5%之誤差。惟本件原審認定之數據顯與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符,其判決有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審自行計算貨物淨重均以車架之最高或者最低之重量計算,從總重中予以扣除,惟介於最高或最低之托車重量,卻未被原審作為計算基礎。原審對如以該介於最高或最低間之重量為計算基準,則與上訴人原申報之重量相同不採,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之違法。另按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僅能作合法與否之審查,不能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否則即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本件車頭、車架重未實際過磅,為原審是認,則該車頭、車架重僅能以推算之方式為之,該推算之誤差又在3,200至4,000公斤之鉅,惟原審卻自行推算,且推算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推算之結果不符,無異以司法權代行政權,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末查簡易訴訟之裁判,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應僅適用於事證明確之輕微事件。本件原審曾命上訴人查報系爭6批貨物之車架重量,有民國(下同)93 年9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開庭錄音帶可稽。該車架重既 為處分要素,亦為原審判決之計算基準,原審既認有調查之必要,自應調查並就調查之結果告知當事人辯論,惟原審既未續行準備程序,亦未宣示終結準備程序,其逕為判決即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為展望企業社負責人,而展望企業社為獨資組織,雖無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惟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固將受處分人及訴願人記載為展望企業社,代表人蔡文展,然該記載僅屬當事人格式之誤用,實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對上訴人為處分之意思,自不影響其處分之效力。次查本件4份報單,通 關方式為C1,即海關為了加強快速通關,免審免驗,通關放行,該貨物本局並未查驗過磅,放行出口後,再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現行法為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從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過磅資料,該公司係將所有出口貨櫃過磅後裝船出口,其過磅方式,係將系爭貨物連同車頭、托車、貨櫃、包裝一併過磅,故將車頭、托車、空櫃及包裝重量扣除,即為貨物淨重,至於空櫃重均已由該公司在電腦建立檔案資料,於輸入貨櫃號碼後,即可得知該空櫃之重量;又上開過磅之地秤,皆有定期校正及維修,誤差值在20公斤以內,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秤,上開過磅紀錄為貨櫃裝船時,作為船公司安排該貨櫃位置依據之依據,以確保船隻不會超載及船身之平衡,保障運輸之安全,故上開過磅紀錄,有其精確性,而非隨意為之,自可作為本件計算系爭貨物重量之依據。而由展望企業社出口柑橘重量查核表可知,報單號碼第BC/92/WV38/0789號部分, 不論以20呎托車之最高或最低重量計算,及報單號碼第BC/93/U096/2754、BC/93/U179/3164、BC/92/WN11/0773號部分 不論以40呎托車之最高或最低重量計,其原申報貨物淨重誤差比例均超過5%,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每件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罰鍰 ,並無違誤。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上訴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規定何項違背法令情形及證 據則未提出,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至93年1月間委由高華公司 向被上訴人報運新鮮柑橘等6批(報單號碼第BC/92/WQ84/1447、BC/92/WV07/2731、BC/92/WV38/0789、BC/93/U096/2754、BC/93/U179/3164、BC/92/WN11/0773號),係分別由臺 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快桅公司)及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總統公司)過磅後裝船出口,其過磅方式,係將系爭貨物連同車頭、托車、空櫃、包裝等一併過磅,再將車頭、托車重量扣除,即為淨重,至於空櫃重量均已由上開公司在電腦建立檔案資料,於輸入貨櫃號碼後,即可得知該空櫃之重量;又上開過磅之地秤,皆有定期校正及維修,誤差值在20公斤左右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快桅公司管制室經理李金泉及證人即美國總統公司管制室主任翁國峯到場證述明確,復有空櫃重量電腦檔案資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參以上開過磅紀錄為貨櫃裝船時,作為船公司安排該貨櫃位置之依據,以確保船隻不會超載及船身之平衡,而保障運輸之安全,故上開過磅紀錄,有其精確性,而非隨意為之,且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秤所為,自可作為本件計算系爭貨物重量之依據。次查,系爭貨物過磅時,其中由臺灣快桅公司過磅之椪柑(報單號碼第BC/92/WQ 84/1447),經過磅結果,載運該椪柑之車頭及托車合計為11公噸,其餘由美國總統公司過磅之貨物,其車頭及托車之總重量,均係以11.5公噸計算,即車頭以7,500公斤,托車以4,000公斤計算等情,業據證人李金泉、翁國峯到場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快桅公司秤量單影本附卷足稽。則系爭貨物原過磅之總重(即含車頭、托車、空櫃、包裝及貨物)分別為23,820公斤(報單號碼第BC/92/WQ84/1447號)、24,100公斤(報單號碼第 BC/92/WV07/2731號)、23,259公斤(報單號碼第BC/92/WV38/0789號)、28,465公斤、28,885公斤(報單號碼第BC/93/U096/2754號)、34,665公斤(報單號碼第BC/93/U179/3164號)、32,609公斤(報單號碼第BC/92/WN11/0773號)。而 本件系爭貨物均係由車號X7448號之拖車拖運,而該拖車(即車頭)重量為6.13公噸乙節,此有臺灣快桅公司秤量單、美國總統公司檢查報告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托車部分,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就車頭及托車之重量,臺灣快桅公司係以11公噸計算,美國總統公司則係以11.5公噸計算;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所載,其中報單號碼第BC/92/WQ84/1447、BC/92/WV07/2731、BC/92/ WV38/0789號部分,係以20呎貨櫃計算,其餘報單號碼第BC/93/U096/2754 、BC/93/U179/3164、BC/92/WN11/0773號部分,係以40呎貨櫃計算,此有該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影本附卷可參。再者,載運系爭貨物之空櫃重量均已由上開2家公司在電腦中建檔, 已如前述;至於該貨物之包裝重量則係以上訴人申報之重量為準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出口報單原本及上訴人出口(橘子/柳橙)重量查核清表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計算系爭貨物淨重時,自應以上開2家公司過磅之總重, 扣除上述車頭、托車、空櫃及包裝重量為準。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托車出廠證所示,其中20呎托車空重在2,500公斤至 3,000公斤之間,而40呎托車空重在3,000公斤至5,500公斤 之間,此有該托車出廠證影本附原審卷為憑。查,系爭貨物其中報單號碼第BC/92/WQ84/1447、BC/92/WV07/2731號部分,其托車按20呎最重為3,000公斤計算,該貨物淨重分別為 11,540公斤及12,097公斤;而其原申報貨物淨重分別為11,050公斤及11,700公斤,其申報誤差比例分別為4.25%及3.28%,其誤差比例均在5%以內,揆諸財政部74年4月16日台財關 字第14474號函釋意旨,得認為不構成虛報違章行為,免依 同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餘報單號碼第BC/92/WV38/0789號部分,不論以20呎托車之最高或最低重量計算,及報單號碼第BC/93/U096/2754、BC/93/U179/3164、BC/92/WN11/0773號部分,不論以40呎托車之最高或最低重量計算,其 原申報貨物淨重誤差比例均超過5%,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上訴 人每件6千元之罰鍰,並無違誤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所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行政處分符合實體法之規定,但僅形式違法,應僅限於此種形式違法對實體結論確實具有影響時,始承認撤銷訴訟之撤銷訴權為有理由,此從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要件以損害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應具有主觀要件自明。行政處分當事人欄記載雖有形式錯誤,但仍能確定受處分當事人之同一性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外,此種輕微程序違法,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實質權益,行政法院自無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本件處分書上之受處分人所載之展望企業社其營業所在地為臺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望明103之1號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均與展望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同,此對照原處分書及展望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自明,本件原處分受處分人為展望企業社顯而益見,雖展望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即該商號營業負責之自然人蔡文展,自有程序當事人能力,雖原處分書當事人欄就展望企業社贅記代表人,惟此種輕微程序違法,得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即可,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實質權益,行政法院自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展望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並無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展望企業社為處分相對人,應予撤銷,指摘原審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經原審法官行準備程序後,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裁判,為原審法院訴訟程序職權之行使,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六、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且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