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23號上 訴 人 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審以:(一)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係高雄市政府為落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提升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品質所訂定。又所謂簽證不實,係指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此參諸該作業原則第1條、第2條前段規定即明。而對於申報案件簽證不實之認定,需召開審議會討論,並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經審議會議確認簽證不實者,衡酌情節輕重,始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理。是該作業原則僅為就建築法第77條及第 91條之1等規定,有關「簽證不實」之事項再就技術性、細 節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應予援用。(二)被上訴人會同高雄巿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公會、電機技師公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會及上訴人,複查系爭建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不符項目為:(1)地下室東側之安全梯間未設安全門;(2)廚房原乙種防火門改為鋁門;(3)貫穿防火區劃風管未填塞;(4)廣告招牌未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民國93年10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0930030405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被上訴人派員會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相關單位進行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所作之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15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複查簽證不實項目及理由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惟上訴人於93年間進行檢查簽證之報告書中「內部裝修材料」項勾稽「無材料不符」等,並在初次檢查欄及最後檢查欄均勾稽「合格」等情,此有93年6月11日上訴人所作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在卷足憑。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系爭建物進行安全檢查時未能針對建築物之狀態確實檢查,顯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而認已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乃依同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 元,於法並無不合。(三)按安全門與防火門皆為防止火災發生時,用以隔離煙、火所設置,一般而言,其材質構造非常堅固,即便故意予以破壞尚屬不易,遑論在短短3個多月 內因不慎而同時造成兩扇門損壞。況就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複查所拍攝之照片而觀,地下室安全門處所設置之木門(地下室之安全梯未設安全門)及其四周之檔板,色澤暗淡、形式老舊,顯已使用多年,顯非一時之裝置。足見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檢查時,系爭建物確有地下室東側之安全梯 間未設安全門及廚房原乙種防火門改為鋁門不符規定之情形。(四)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在專業上為一整體之設備,而漏電斷路器係裝設於類似電箱容器內,並將電線接於地面下,故漏電斷路器非由專業人員拆卸,無足以破壞,且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複查時,現場四周並無原有設置漏電斷路器(電箱容器)及漏電斷路器遭破壞之跡象,而上訴人事後所設置之漏電斷路器係設置於通道寬度約60至70公分之2棟建築物防火巷內,非屬行人往來之通道,此有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改善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足證,故上訴人主張:路人不慎造成未設接地線云云,衡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足見本件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檢查時,系爭建物確有廣告 招牌未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不符規定之情形。(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5條第1項規定,貫穿防火區 劃風管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 防火時效。此不僅是法令之規定,更已形成專業施工上之確信與必然,故不論是初設或檢查,發生忘記填塞之情事甚不可能。足見本件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檢查時,系爭建物確 有貫穿防火區劃風管未填塞不符規定之情形。(六)本件上訴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專業機構,而本件檢查不符規定之項目內容,均屬設置上之欠缺或不足,而非遭破壞、毀損或檢查修復忘記填塞之情形,雖上訴人提出蓮廣餐廳有限公司之「使用人缺失報告」,然前揭報告僅係使用人就檢查缺失所為之陳述,且內容猶未能證明該不符項目係因檢查後使用人之使用損壞所造成;又依上開說明,足見93年6月 11日蓮廣餐廳有限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於上訴人檢查時確已有「1、地下室東側之安全梯間未設安全門。2、廚房原乙種防火門改為鋁門。3、貫穿防火區劃風管未填塞。4、廣告招牌未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等不符建築法規定情形,上訴人卻於93年6月11日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記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此有該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顯有簽證不實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縱無故意亦 難認無過失,即應受處罰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查機構檢查時間與被上訴人所複查時間有差距存在,無法確立檢查機構原先之檢查是否不實。再依被上訴人向訴願決定機關提出之答辯書,可知上訴人應無檢查不實之情形,蓋以本件建築物之使用人已書寫自己造成缺失之原因報告書,故上訴人已明確舉證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檢查機構應無過失存在云云。 經核本件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