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39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關於新竹市○○路147號租賃所得新臺幣 (下同)553,564元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民國84年綜合 所得稅之核定,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予以設算租賃所得為289,183元,惟經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被上訴人亦稱該屋出租於黃錦秀,核定租賃所得為279,964元,於行政訴訟時減為238,462元,惟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廢棄;於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被上訴人亦以每月每坪960元標準租金計 算租賃所得為348,364元;又於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被 上訴人亦自承係按一般當地租金標準,以房屋評定現值乘以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故本件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7年、8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營業使用之房屋現值分別為726,800元及759,300元,依被上訴人之計算公式計算,租賃所得應為{(726,800+759,300)÷2}×24%×57%=101,649 元,依被上訴人所稱並無違誤。又87年與8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該屋營業用部分佔總面積之3分之1,則依被上訴人84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該房屋總面積為749.5平方公尺,縱被上訴人稱該地每月每坪之當地標準 租金為960元,租賃所得亦應為960×75.57坪×12×57%=496 ,222元,而非553,564元。又被上訴人認定有800萬元押租金存放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核課租金273,600 元,且被上訴人於核定通知書載明「押租金800萬元存放定 存,年息6%」,自應自配偶第一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502,398元扣除調整。又原判決稱系爭房屋一樓係出租於陳銘勳營 業,顯與被上訴人所稱出租予黃錦秀、張長岸、曾桂香、蔡進福等人不符,且其稱陳明勳自己營業,卻無個人營利事業登記,顯判決自相矛盾。系爭房屋實無出租或無償供張長岸等人使用,且陳明勳亦無在當地設籍營業,自無租賃所得。故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一樓87年時因有張長岸等人設籍營業而認上訴人之配偶有租賃所得,惟原判決既已查明張長岸等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間無租賃或無償使用之關係,仍認上訴人之配偶有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張長岸等人設籍營業,且租金約定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得調整計算租賃所得,同時臆測係無償供張長岸等人設籍營業使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違法,與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2.關於利息所得部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收取8,000,000元 押金存放於新竹一信定期存款,以年息6%計算計有480,00元之利息,於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其租賃所得273,600元, 上訴人就此並無不服;惟被上訴人就定存利息480,000元既 已設算租賃所得,自應於上訴人之配偶取自新竹一信之利息所得中予以扣除該部分,避免重複課稅。且被上訴人既認押租金可能作為他用,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核定時並非以該押金為非存款而作其他用途核課租賃所得,原判決顯違背法令,理由自相矛盾。3.關於土地租賃所得部分,上訴人配偶並非新竹縣竹北市○○○路29號房屋與基地(竹北市縣○段169、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租賃所得可言,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背法令。且蘇木榮(上訴人配偶之父)為上揭169地號之所有權人,170地號為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訴願時卻未依訴願法第75條規定,將據以處分之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之機關,致訴願機關與原判決不察,而認 169、170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蘇木榮所有,顯無中生有,與 證據法則有違。又原判決既認169地號為上訴人之配偶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8條規定,上訴人之配偶 並無單獨將之出租予他人之權利,自無租賃所得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提出相關租賃契約供被上訴人審理,顯判決違背法令與自相矛盾。又縱認有租賃所得,亦應扣除地價稅等必要費用,始符法制。4.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上訴人於復查時主張其與配偶無漏報取自台電公司、台灣企銀與新竹一信之營利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並無不當,原判決謂此部分無從審酌,顯違背法令。5.上訴人之配偶既無上揭170地號之所有權、亦無法就公同共有之 169地號單獨出租之權利,自無漏報租賃所得可言,又原判 決既謂就前開營利所得無從審酌,即不得認有漏報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短漏報營利與租賃所得468,723元,被 上訴人處以18,5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顯有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具體情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歷年核課系爭新竹市○○路147號租賃所得部分,核與本件原審調查審認之 87年度租賃所得之事實無關;所指原判決稱系爭房屋一樓係出租於陳銘勳營業,與被上訴人所稱出租予黃錦秀、張長岸、曾桂香、蔡進福等人不符;且系爭房屋實無出租或無償供張長岸等人使用,且陳明勳亦無在當地設籍營業,自無租賃所得云云,業經原判決認定上開中正路147號房屋為三層樓 建築,國際巨星公司自85年起至90年底,僅承租其中二、三樓,租金每月2萬元,押租金8,000,000元,該房屋之一樓則由上訴人之配偶以每月租金240,000元出租予陳銘勳,原訂 租賃期間自84年12月起至89年11月止,嗣於89年7月提前終 止租約,因該層樓設計有七個攤位,陳銘勳除自己營業,並以其妻黃錦秀登記營業外,亦將其他攤位先後交給訴外人張長岸、曾桂香及楊偉良等人經營,而分設不同之個人營利事業登記,已據證人黃錦秀、陳銘勳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此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非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定所載前開房屋第一層樓使用現況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相符,並無不合。另上訴人質疑之押租金利息部分,因該押租金是否存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或作何用途,未據上訴人提示確切之證明文據;而一元企業社確有開具給付上訴人配偶之租金,有扣繳憑單足憑;又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並未就原核定關於上訴人或其配偶取自台電公司、台灣企銀及新新竹一信之營利所得部分有所主張,此部分既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上訴人逕於本件訴訟中併予爭執,依法即有未合,均經原判決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上訴人執其在原審相同之理由,泛指原判決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