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5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由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策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以民國91年7月5日開會時跌坐地上,92年12月10日上班發動機車時,身體之背帶被勾到使身體拉扯致左肩拉傷,於92年9月26日起因下背痛、 下背挫傷、左肩肌腱拉傷,分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及福星中醫診所門診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亦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及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於93年5月12日以保給醫字第09360355210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10月5日以(93)保監審字第2885號審議駁回。上 訴人不服,循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㈠、查原處分卷附上訴人93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時,所提出之台北榮總9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以:「症狀:跌坐後併下背痛,下背挫傷,左肩肌腱拉傷」「診斷:下背及臀部挫傷」「處置意見:因上述症狀於92年12月22日至93年2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等語;長庚醫院 92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載以:「診斷:跌坐併下背痛,下背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共接受腦神經外科二次門診,三次復健科門診治療,以及物理治療一次,目前仍繼續治療中,宜繼續復健一個月。門診期間92年9月26日到92年10月29日」等語;長庚醫院9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載以:「診斷:跌坐併下背痛,下背挫傷,左肩肌腱拉傷」「醫囑:病患因上述下背痛病因,於本院接受復健科門診治療及物理治療,治療期間從92年9月26日 到93年1月26日,左肩肌腱拉傷治療期間從92年12月10日到 93年1月26日,宜繼續治療」等語;福星中醫診所9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以:「共計就診五次」「就診日期:93.2.26~93.3.15」「病名:上肢挫傷」「醫生囑言:2/24右肩及手腕工作受挫傷而痠痛,上舉無力」等語。是本件應就上訴人93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時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跌坐後併下背痛,下背挫傷,左肩肌腱拉傷」「下背及臀部挫傷」「上肢(右肩及手腕)挫傷」予以判斷上訴人因上開病症門診診療,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而應核退其門診自墊醫療費用?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感音性障礙(重聽)、雙手關節酸痛、大腿坐骨及尾椎神經傷害、雙手麻癢、雙手臂肌腱炎、旋轉肌撕裂傷、坐骨退化、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均非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時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自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者。㈡、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後段及第19條規定參照),均未將下背痛、下背挫 傷、肩肌腱拉傷、臀部挫傷、上肢(右肩及手腕)挫傷等列為職業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下背痛、下背挫傷、肩肌腱拉傷、臀部挫傷、上肢(右肩及手腕)挫傷等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即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參照)。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以其於91年7月5日公司召開會議時,不慎跌坐地上導致下背受傷,嗣於92年12月10日上班時,身體之背帶被機車與水龍頭兩頭拉扯導致左肩肌腱挫傷,於92年9月26日起分別至長庚醫院、台北榮總及福星中醫 診所門診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則上訴人就此「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應負其舉證責任,也就是說,上訴人須證明其工作與意外事故間,及事故與急性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雖舉健策公司許再添副理之證明書,作為其確曾於91年7月5日公司召開會議時不慎跌坐地上之證明,惟本件據被上訴人所屬桃園辦事處派員於93年3月24日至健策公司訪查時,該 公司勞保經辦人溫五妹表示:「..91年7月中某日(確切 時間不詳)其(指上訴人,下同)於本公司會議室開會時,因椅子滑開致跌坐地面,但並未跌傷,立即起來繼續開會,並繼續上班,亦未就醫,當時有其主管許再添在場目擊..約1年後其因下背痛,才向公司欲請公傷假,稱係91年7月該次會議跌坐地面造成,但本公司並不能認定而未准..其92年12月10日有上班,至於其該日發生何種事故,本公司完全未被告知,完全不知其該日上班時或上班途中發生何事,故無法說明..」等語,並由溫五妹及許再添(在場見證人)於該業務訪查紀錄上簽名捺印確認無訛。則上訴人於91年7 月5日在健策公司開會時跌坐地上,雖屬事實,惟上訴人並 未跌傷,亦經在場見證人許再添加以證實,且上訴人自91年7月5日跌坐後1年多,遲至92年9月26日始開始前往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實難認其91年7月5日跌坐事故與所稱下背痛、下背挫傷、臀部挫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所指其於92年12月10日上班時,身體之背帶被機車與水龍頭兩頭拉扯導致左肩肌腱挫傷乙節,亦未見上訴人舉出任何目擊證人以證實其確有該事故之發生;綜上,自難認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92年12月10日有何「職業傷害」事故發生。㈤、況本案經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據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以93年4月16日(93)長庚醫北字第1340號函送上訴 人之病歷資料,另台北榮總以93年4月7日北總企字第0930003451號書函送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並以「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復以:「病患甲○○女士係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自行走入復健夜間門診,『主訴』因跌倒後下背及坐骨處疼痛,無外傷。自陳曾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及於他處接受中醫推拿,並曾述及因工作關係需長期搬動物品進行晒圖以致肩部及上背部酸痛。因初次就診時已在其他醫院長期治療,故無法依症狀判定是否因跌倒所致..」等語。嗣經被上訴人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一、91年7月之開會中『跌坐』難以認定有重大之傷害,因能 立刻坐起,繼續開會,而無客觀證據。二、其平常工作內容為『生產管理』及『文件管收』,未有負責搬運之經常性工作。三、長庚醫院92年10月29日之『跌坐併下背痛』診斷,亦無法判斷發生傷害之時、地及經過。四、左肩肌腱拉傷或肌腱炎僅能以扭挫傷視之,唯亦應有明確受傷時、地、經過。五、目前肌腱炎尚未納入我國職業病種類表。」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幾次跌倒摔傷之陳述,與病歷記載不相符,且就醫紀錄亦和自述之意外日期不符。另下背痛及肌腱炎本身的確非法定職業病之內容。因此,綜合上述理由:非職業傷病」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審議卷可佐。其後,被上訴人再次調取上訴人就診之福星中醫診所病歷,送請職業病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一、福星中醫診所91.8.23主訴『頸項背酸』(另8月初右手腕工作受挫傷與所申請傷病內容較無直接相關),並無法知道有無受傷所致?成因如何?二、職業傷害確實宜有明確之時、地、經過及醫療證據。」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據此,本案實無從認定上訴人自92年9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期間分別前往長庚醫院、台北榮總及福星中醫診所門診治療,係因其自述於91年7月5日、92年12月10日之傷害事故而前往門診治療。㈥、再者,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係為了方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而置放在各大教學醫院職業病科之職業病診療醫師處,由該醫師依其專業及病患自述情況所開具,此業據被上訴人辯明在案。是被保險人所患究竟是否為職業傷病,並非僅憑醫理上之判斷即可,尚須就被保險人之工作環境、實際工作歷程,及受傷經過等,向投保單位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連同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綜合判斷,始足當之,從而,上訴人尚難僅憑該職業病門診單遽予主張其所患為職業病。㈦、又勞工保險與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條件,並不全然相同,上訴人僅持部分存摺影本,其內容載以:「93/03/03匯:南山人壽$9,200」「93/10/06匯:國泰人壽$1,530」「93/10/13匯:國泰人壽$1,950」云云,即謂其既獲商業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即應核予本件勞工保險門診醫療給付云云,所訴尚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處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而原判決法院所適 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涉及人民得否請求主管機關核退職業 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義務事項,即攸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為查上開審查規則第3條規定之內容, 顯然已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人民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情形之管理辦法,而以構成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並已經逾越其母法即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應已違背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顯有原則性之違誤;況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職業病」之定義、範圍並未明文規定,上開「職業災害」、「職業病」範圍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至為關切,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應有加以闡明之必要。㈡、上訴人於91年7 月5日任職健策公司開會時發生跌坐地上乙事,業據健策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許再添證實,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至該開會中跌坐之意外事故是否即為造成上訴人下背痛、下背挫傷與臀部挫傷之原因,目前仍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職業傷害鑑定,須待95年2月13日台大醫院神經科葉柄 強醫師與職災門診杜宗禮醫師會診神經電子診斷始能確定進一步詳情,且原審法院亦不具醫學專業之知識,惟原審法院逕自行認定上訴人自91年7月5日跌傷與其所稱下背痛、下背挫傷、臀部挫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已當庭陳述此一情事,原審法院全置諸不理,顯與前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與證據之義務等規定相違。㈢、另上訴人指出其於92年12月10日上班時,身體之背帶被機車與水龍頭兩頭拉扯導致左肩肌腱挫傷乙事,已於上訴人向勞工委員會訴願之程序中,即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作為證據,並有在場見證人蔡惠貞小姐、李宥瑩小姐之簽名為證,足見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充分舉證之責,惟原審法院未再向勞保局詳加調閱上訴人在健策公司工作於91年5月20日至93年4月9日上班中及上下班期間所受的傷害產 生的傷痛,於93年3月至94年3月3日止給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事項審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查期間時所寄給的醫療證據資料未再詳加審理,卻反而認定「上訴人所指其於92年12月10日上班時,身體之背帶被機車與水龍頭兩頭拉扯導致左肩肌腱挫傷乙節,亦未見上訴人舉出任何目擊證人以證實其確有該事故之發生」足觀原審法院怠於履行其依法應予調查證據之義務,卻將該不利益結果歸由上訴人承擔,其認事用法又顯然違法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重新審查,已同意改核准予給付,並於95年8月30日函知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