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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64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合文梁松雄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64號

抗告人
佳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從事家畜禽飼育、屠宰及冷凍製品等業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15時許,經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抗告人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70巷14號之工廠進行稽查,發現該工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事業廢水至承受水體(即鳳山圳),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乃依同法第45條規定,以94年2月5日府環三字第0940013742號函附處分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3月30日前改善完妥。嗣訴外人佳那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保堂)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4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40081275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非訴願法第18條所定得提起訴願之人為由,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94年2月5日府環三字第0940013742號函附處分書後,係由非訴願法第18條所定得提起訴願之訴外人佳那有限公司提起訴願,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為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此程序之欠缺,亦無法命其補正(更正),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誤以佳那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訴願,然就「事實認定」而言,本案於94年3月7日所提出之訴願內容均已載明係對相對人所為之94年2月5日府環三字第0940013742號函附處分書編號C0000000號提起訴願,應不致被誤解訴願目的,應予補正之機會。又抗告人於93年12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及申請許可申請書,且於94年3月22日核准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然相對人卻在94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5日相繼告發處分,而94年1月25日之處分書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1條規定,給予至少6個月之改善期限,是原處分顯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程序行為涉及程序之安定性,所以其行為方式須遵守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且行為內容之解釋必須以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定之,因此實體法上有關「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所生「意思表示錯誤」概念及所對應之法律效果規定,在此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乃程法上之基本法理原則。

㈡在本案中,相對人於94年2月5日以府環三字第0940013742號文號所特定之裁罰與下命處分,受處分規制之人既為抗告人,但當初提起訴願之人卻為「佳那有限公司」,而遭訴願機關以「提起訴願之人非受處分之人」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而抗告人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時就抗告人而言,原處分已因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經過而生形式羈束力,原裁定因此以其起訴不合法予駁回。現抗告意旨係謂:「前開訴願程序之發動,雖係將『由佳那有限公司具名之訴願申請書』提出於相對人之方式為之,但訴願申請書中所載內容,卻是針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應可推知提起訴願之人實為抗告人,只不過訴願人記載有誤」云云。但提起訴願本屬行政程序行為,依上所述,完全以表示在外之客觀意思定其訴願主體,無法類推適用「意思表示錯誤」之相關法理,而以解釋之方式,將上開訴願主體認定為抗告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難謂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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