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62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合法之專業媒介經理人,曾代表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鼎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涂鼎立簽約,為涂鼎立引進越南籍 合法外勞NGUYEN THI THANH(下稱N君),從事監護工之工作,並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直接事實,竟任意指摘上訴人非法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PURWANTI(下稱P君,護照號碼:AC103435)。至涂鼎立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非法外勞P君於本國工作,該2人之行為本具違法性,其所為 陳述並不足採,原審法院僅以該2人之不實陳述,即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是以,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媒介非法外國人於本國工作,即科處上訴人罰鍰,原判決違背法令,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P君於警詢時證稱「...一位印尼籍朋友介紹我認識一位叫做『小龍』仲介公司人員,介紹我去雇主處工作(我所出示的名片即是該仲介人員的名片)。」(9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問:甲○○是否就是你於上次筆錄中所稱當初仲介你為非法雇主涂鼎立工作的仲介人員小龍?)「是的沒錯。」、「朋友介紹甲○○給我認識,然後甲○○就說要給我介紹工作,於是就帶我去涂鼎立那裡工作。」(9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足證上訴人曾給P君名片,並介 紹P君至涂鼎立處工作。至上訴人雖謂P君所出示之名片是自涂鼎立處所拿到的,且P君故意誣陷伊云云,惟查P君是在基隆市○○路43號內被查獲,然後再追查至其受雇地點之基隆市○○路39巷18之4號1樓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0930005528號函可憑,P君被查獲之地點,即使上訴人甲○○亦無從得知,本案若係甲○○所檢舉,P君應是在受雇地點被查獲,而非是在基隆市○○路43號被查獲,P君不可能會懷疑是甲○○所檢舉,P君被查獲後隨即被收容於外國人收容所,亦無機會與涂鼎立談話串供,P君有何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P君所出示上訴人之名片,是「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與涂鼎立所持有上訴人之名片係「傑春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並不相同,P君所持有之名片顯然不是自其雇主涂鼎立處取得,P君證稱「名片是上訴人給的」等語,堪信為真。參諸上訴人自承「因涂鼎立要求,伊曾自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載送P君至基隆受僱地點,伊不知道P君是逃逸外勞」等語(9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可知上訴人有「自中興醫院搭載P君至受僱地點」之事實,再參諸雇主涂鼎立於警詢亦證稱P君是上訴人甲○○所仲介(9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與P君所述相符,均可證P君係上訴人所媒介。上訴人確有媒介P君為涂鼎立工作之情事,原處分科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非無據,其裁處為最低額度,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並未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媒介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P君1名,為非 法雇主涂鼎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3年11月29日查獲,於93年12月1日以基 警分二字第0930005528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核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3年12月28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30137278C 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上訴人媒介逃逸外勞P君為訴外人涂鼎立工作之事實,業據P君及涂鼎立分別於警訊時陳述綦詳,有各該警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該外勞P君及訴外人涂鼎立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恩怨,訴外人涂鼎立且為上訴人之客戶,是該2人所為之陳述,應屬 真實。復參諸上訴人自承「因涂鼎立要求,伊曾自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載送P君至基隆受僱地點,伊不知道P君是逃逸外勞」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媒介逃逸外勞P君為訴外人涂鼎立工作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