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79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 841611446號函係以清算者始構成課稅要件,然億記股份有 限公司目前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仍存續中,並無解散情事,本件涵攝錯誤,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按財政部歷年來發布之「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然本 事件並未漏報,已據實申報,僅觀點之爭議,也處同樣0.2 倍之罰鍰,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處。又本件漏稅罰之處分,並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即本件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及其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始得對再審原告科以裁罰。本件再審被告疏於舉證,亦未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僅以臆測作為處罰之依據,其裁罰處分自屬違法,更不符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 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依首揭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