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20號上 訴 人 唯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鯉魚潭水庫集水區○○○○道路歸安橋改(遷)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案」得標,兩造並於93年8月4日作成會勘結論、確認設計原則,上訴人應補文件及進行時程。惟上訴人因公司內部改組而未依限完成,兩造遂於同年10月15日舉行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原則上同意由連帶保證廠商即榮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技公司)代為履約。嗣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1日卓鎮農字第0930012578號函限期上訴人檢送與 榮技公司間之協議書及相關資料以辦理契約權利移轉事宜未果,復於同年11月26日以卓鎮農字第0930013277號函重申系爭工程仍由上訴人履行,併指明倘上訴人未依限提送完整設計預算書送達被上訴人審核致無法辦理發包作業,將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之旨。惟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被上訴人乃以同年12月24日卓鎮農字第0930014270號函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並表明上訴人如未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旨。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仍予維持。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雖同意系爭工程由連帶保證廠商之榮技公司繼續代為履行,惟於上訴人與該公司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前,上訴人仍為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業已移轉於訴外人王修文(榮技公司),其已非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可採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契約承擔僅需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並經債權人承認即可,並未限定須具備一定之形式。查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與王修文簽訂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所生責任由王修文負責,而該工程自設計至簽約均由王修文負責,故推究當事人本意,該協議意在使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王修文,應屬契約承擔;且於同年10月15日工程協調會中,表示同意並記明於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遵期將協議書及相關資料送達上訴人為由而解約,然該資料僅係契約承擔後之資料處理,故原判決據此認為上訴人仍為契約當事人,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對何項判例或解釋不適用或適用不當?如何違背?等均未為具體之說明,僅引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兩個有關契約承擔要件之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未依限補件致未完成採購程序之爭執則隻字未提,自難謂已依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