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14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因使用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無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而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按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30日應係訓示期間,受理訴願機關仍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命補正後,始可依同法第77第1款 規定為不受理決定,此從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此20日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即係訴訟實務上所謂之裁定期間,在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不受理決定之前,訴願人依同法第56條補正訴願書 者,或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但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遵限補正,均不影響訴願之效力(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4條,另司法院院字第710、1880號解 釋均釋示甚詳),訴願人在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陳情、異議、(再)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形式為之,均應視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依職權亦負有義務,應查明原行政處分後訴願人是否有任何不服之表示,而以該不服視為提起訴願。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就訴願法第 57條但書之規定性質,亦應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處理。本件系爭原處分並無行政救濟之教示,又未命補正提出合乎程序規定之訴願書,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揭櫫意旨, 認為程序欠缺補正期間之規定猶如法律未明定有失權之效果,即應由司法機關命補正而猶不補正時,法院才得以訴訟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況依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揭櫫意 旨,如認上開規定之30日補正提出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顯然侵害人民之訴訟平等權,因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書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附有救濟教示於前,就同一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爭議,先前行政法院之裁判又有歧異不一之見解,如仍令人民承擔法定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顯然過苛,且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再者,鈞院93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亦揭櫫:「訴願人在 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修正前訴願法第11條定有明文,則苟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其程式即有欠缺,依修正前訴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時,以程序駁回。又苟訴願案件有前開情形,於依修正前訴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駁回前,仍屬受理中之訴願案件,訴 願人縱於提出訴願後逾30日始補正訴願書,應認訴願不合法之瑕疵業已治癒,即不得以未於30日內提出訴願書而予駁回。修正之訴願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依其第57條、第77條第2款亦有應於30日內提出訴願書及若未於30日內提出訴願 書,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之規定,惟基於同理,訴願人於訴願機關就其訴願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前,提出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從而 ,原裁定認聲請人民國91年6月26日高總字第0910000235號 函即屬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其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即屬訴願逾期等情云云,係解釋法令錯誤,並悖於鈞院93年度裁定第459號裁定意旨,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06號、第574號、第610號所揭櫫之意旨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審理結果,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現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規定。惟由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觀之,修法時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而顯然 有別於第1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可再等同視之,自不得再引用訴願法第62條(修正前訴願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將兩者混淆。現 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不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意旨者,自不再援用於現行訴願法施 行後之事件。修法時既不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歸屬第1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而將之與係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2款,其期間之性質 應作相同之理解,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以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因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之使用費事件,經相對人於91年5月30日以 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4067號函核定徵收土地使用費158,354,229元,聲請人於收受該函及繳款書後,於91年6月26日以高總字第0910000235號函知相對人略以:「說明:...三、本案仍於法律程序進行中,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爰此檢還貴府函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觀其書函內容,顯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雖該書函未具備訴願法第56條訴願書應載明事項格式,揆諸前揭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仍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聲請人該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書函,既未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記載訴願書所應載明之事項,依同法第57條但書規定,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相對人復於91年7月9日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檢送繳款書並請聲請人依限繳納。聲請人又於91年7月16日 ,以同上事由,再將繳款書退回相對人,迄93年6月3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即訴願書),表明補充上開不服相對人命繳納使用費處分之訴願理由,聲請人顯逾前揭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 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聲請人之訴願程序既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為由,維持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與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62 條及第7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旨無違,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06號、第574號及第610號解釋 意旨,僅分別闡述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尚無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 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86年1月14日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與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意旨尚無不符;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期日 起算日之規定,應自受懲戒處分人知悉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為宜,始符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意旨,均未明示上開 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30日性質為訓示規定,即上開三號解釋意旨與本件原因事實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4條,係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已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之效力,亦與本件情節不同,況亦未明示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30日性質為訓示規定。至於司法院院字第710號 及第1880號解釋,係就舊訴願法第8條所作之解釋,自不得 於適用現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時,予以比附援引。本院93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意旨,亦係對修正前訴願法第11條所為 ,與現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無涉,況上開裁定意旨尚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難據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指摘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又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觀之,修法時既已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而顯然有別於第1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將之與係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2款,而不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 內補送訴願書者」歸屬第1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可再等同視之。其期間之性質應作相同之理解,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以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準此,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若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其訴願不合法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此與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命補正之事 項不同。從而,聲請人主張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僅具訓示效力,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