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7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8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456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建物門牌:台北市大安區○○街48巷12號),嗣於93年6月9日出售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42之52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 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118之3號),並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重購土地時,後售 地並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峻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以93年10月5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113761號函否准退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係先購後售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 既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 ,後售地於新購土地時仍屬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要件。而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易言之,依該法律規定,係以土地上之房屋設有戶籍為限;茲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之先購地完成移轉登記時,其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既無戶籍設於後售地內,自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重購退稅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土地增值稅退稅之要件,尚難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無法律授權之基礎,逾越實施母法所定納 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之規範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犯人民之財產權乙節;經查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其中關於「同條第2項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 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之解釋,此係以先購後售土地之退稅以購地時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為前提,乃稅捐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即前揭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與該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23、478、566等號解釋意旨,亦屬無違。從而,上訴人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平等原則及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本件符合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之要件,被上訴人當適用該條規定辦理退稅。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67、385、413、415及 423等號解釋意旨與土地稅法第35條立法意旨,足見財政部 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無法律授權之基礎, 逾越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之規範,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犯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五、本院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乃稅捐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即土地稅法第35 條規定,就與該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9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478、566等號解釋意旨,亦屬無違 ,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無足採,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