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王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 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 Pin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242/0606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7318.24.00.00-5號,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29.00號,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前已先准 繳納保證金放行,被上訴人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28,0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計52,898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92年10月22日上訴人以「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隨同成分表、相片、樣品等,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列,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2年10月27日以(92)高預字第0460號進口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覆稱「本案貨物依檢附資料,為鋼鐵製PI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7318.24.00.00-5」。其後上訴人進口此類貨物,均依前述 答覆函審核之結果,申報貨名Safe-Support Pin(安全支撐桿)稅則號列7318.24.00.00-5並檢附該函辦理通關,一切 尚稱順暢。直至94年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對相同貨物查驗後,遽以更改貨名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主觀認定「進口貨物Safe-Support Pin(安全支撐桿)將車製為螺絲,目前尚未車螺紋而已」,以預期猜測作為貨名認定標準,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核定之貨名PIN於不 顧,擅自更改貨名及稅則號別,已嚴重違反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相關函令規定報部核示,亦未依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稅則稅率辦理,逕以認定之貨名,任意變更稅則號別,斷定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之處分,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案報運進口之行為有無涉及虛報,為其處罰之依據;上訴人所稱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申報貨名Pin,稅則號列7318.24.00.00-5,並檢附該函辦理通關,一切尚稱順暢,縱令屬實,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不能據以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無虛報之行為,此有本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可資參照。為求公平、公正並顧及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復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複核,根據該局高進字第0941018036號函覆表示來貨與上訴人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稅則貨物不同,故本件自無該答覆函核定稅則號別之適用。復參據上訴人關係企業「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2002年5月版,對 於標示A325等貨品皆稱為螺栓(Bolt),是本案實際來貨依其標示現狀及報單規格皆未符合相關Pin標準之規定,雖其 符合相關螺絲標準之規定,惟尚未車製螺紋,核應歸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29.00.00-0號:其他鋼鐵製無螺紋製 品,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又因未車製 螺紋螺絲比較籠統,被上訴人為昭慎重,再於95年1月5日以中普機字第0951000327號函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確認貨品名稱,該中心於95年1月26日以(95)金產字第 0051號函覆確認鑑定物品之貨品名稱係螺絲之半成品,亦即螺栓毛坯,毛坯雖然是不完全,也是歸類在螺栓。本案系爭來貨既經查驗結果貨名為螺栓毛坯,與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預先審核之貨品名稱鋼鐵製Pin不同,自無該核定稅則號 別之適用及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 之遵行規定,亦無信賴原則之保護。又依H.S.(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之分類原則,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依規定仍不得進口,爰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事。從而,本案依照首開法條所為之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申報貨名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上訴人申報貨名為Safe-Support Pin,申報稅則號別第7318.24.00.00-5號:橫梢及 開口梢,鋼鐵製(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 輸入項目。本件實際來貨本體頭部呈六角型與內六角圓柱型,並分別標有KW-B 8.8,KW-B 10.9,KW-B M及KW-B A325等字樣,經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以中普機字第094100894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及貨樣,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可知標示為「KW-B 8.8」、「KW-B 10.9」 、「KW-B M」及KW-B A325」之系爭來貨,其標示現狀及報 單規格均不符合相關PIN標準之規定,但均符合相關螺絲標 準之規定,惟尚未車製螺紋,該系爭來貨名稱係螺絲之半成品,亦即螺栓毛胚(坯),有該中心94年7月21日(94)金 產字第053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工令案號:L94SE000-0000,含附件)及95年1月26日(95)金產字第005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至73頁、第143頁)。又依H.S.註解中 文版990頁:「螺栓之毛坯及未刻螺紋之螺帽亦歸入本節。 」之詮釋,則系爭貨物應歸列第7318節相關之稅則號別中,復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之分類原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並無不合,則上訴人申報貨名Safe-Support Pin與實際到貨螺栓毛坯貨名不符,即屬虛報。(二 )次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案報運進口之行為有無涉及虛報,為其處罰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申報貨名Pin ,稅則號列7318.24.00.00-5,並檢附該函辦理通關乙節, 縱令屬實,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不能據以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無虛報之行為。被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21日以中機字第0694101605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複核,根據卷附之該局94年10月27日高進字第0941018036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局(92)高預字第046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載明之貨物名稱、規格為:安全支撐桿Safe-Support Pin M30X200L,依申請人 原檢附之圖示資料顯示,其尾端已鑽孔加工,外觀顏色為亮白色,應屬經鍍鋅處理,與貴局檢附照片上之貨品外觀、形狀明顯不同,且系案貨物經貴局查驗結果,頭部標有『KW-BA325』、『KW-B M』、『KW-B 8.8』、『KW-B10.9』等字樣,並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核與本局上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所載之貨名、規格不符。」等語。本件系爭來貨既經查明與上訴人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稅則貨物不同,自無按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核定之適用及無適用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又實際來貨為螺栓毛坯,原即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並無原所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變更 其稅則課稅之問題,自無上訴人主張應依財政部75年4月19 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就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 其稅則號別,應先報經財政部核示並發布令生效後,將改列之稅則號別適用於下次進口相同貨物規定之可言。(三)再者,上訴人所附其關係企業「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2005年9月版所載六角鋼銷(梢)之標示內容「KW-B 8.8」、「KW-B 10.9」、「KW-B A325」及規格(直徑、六角 頭厚度、長度),經據鑑定結果,其標示係螺栓(螺絲)之國際通用之標準標示,亦與上揭國際間通用之國際標準組織(ISO)所發布之Pin標示方法不同,況所附型錄出版日期係相關案件發生日後,上訴人訴稱來貨為鋼銷(梢)、貨上標示為Pin成分及強度等語,尚難採認。復參考上訴人關係企 業「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2002年5月版,對於 標示A325等貨品皆稱為螺栓(Bolt),是本案實際來貨依其標示現狀及報單規格皆未符合相關Pin標準之規定,雖其符 合相關螺絲標準之規定,惟尚未車製螺紋,被上訴人初核歸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29.00.00-0號:其他鋼鐵製無 螺紋製品,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嗣經 被上訴人再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確認實際到貨為螺栓毛坯後,復查決定改列第7318.15.90.00-7號(復查 決定所載第7318.15.91.00-7號,應為第7318.15.90.00-7號之誤繕,因沒有91的稅號。),輸入規定MP1,為大陸物品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本件系爭來貨為鍛造,非鑄造而成,依規定仍不得進口。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028,0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 口稅計52,898元(包括進口稅25,700元、營業稅26,98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13元)之處分,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 明定。次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貿易法第21條所規定。(二)本件上訴人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名為 Safe-Support Pin,規格為M36×100……1/2"×5"……等, 申報稅則號別第7318.24.00.00-5號,與實際到貨尚未車製 螺紋螺絲貨名不符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而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本應以進口報單申報貨名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參酌上開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上訴人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者,即已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於上訴人2年來進口系爭貨物所申報之貨名均 為PIN,與本案之尚未車製螺紋螺絲並不相同,自應分列不 同之稅則號別,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而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案報運進口之行為有無涉及虛報,為其處罰之依據。縱上訴人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申報貨名PIN,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核 列第7318.24.00.00-5號,前經被上訴人審核與原申報相符 而予以承認,要不能據以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無虛報之行為。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非屬管制物品,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辦理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節,應係對法規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使用總說明未盡瞭解所致。再者,本件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且涉及逃避管制業如前述,上訴人猶主張本件申報進口貨品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並非管制進口物品,僅因無法取得輸入許可文件,應屬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貨物」,依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被上訴人僅得責令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 云云,自屬無稽。(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 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該內容係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內容,指船舶等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查與艙口單、載貨 清單等所載不符者而言,旨在規範運輸業者,與本案上訴人報運進口之實到貨物內容與申報不符之情形無關,並無適用之餘地,自難以之為上訴人免罰之依據。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乃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可處罰;故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上訴人主張虛報、私運等違章之處罰應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乙節,實屬對上開解釋及法令規定之誤解,自非可採。(三)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被上訴人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處貨價2倍之罰鍰,而行為時關稅法第80條係對 進口「不得進口」(據實申報)之物品得予沒入之規定;現行關稅法第96條亦係對「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得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退運或將貨物變賣、銷燬所為之規定。上開規定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主張行為時關稅法第80條業經刪除(於97年1月9日公布刪除),本件裁處貨價2倍罰鍰,有違比 例原則等情,尚乏論據。(四)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謂:「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 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進口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尚未確定案件艱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如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依上開令釋,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須查無虛報貨名,始可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且原未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可於該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補提,惟本件上訴人報運系爭貨品進口 ,虛報貨名,且未提出補辦專案許可資料,自無上開令釋之適用,併予敘明。(五)綜上,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主觀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