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94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告,上訴人為久津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民國94年11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4000524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證券交易法於94年5月18日修正後, 仍明定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並非被上訴人,且自被上訴人93年7月1日成立時起,至原處分作成之94年11月14日止,期間並無「因急迫致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而應由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必要,是本件原處分顯有管轄權欠缺之違法。次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處罰對象,應係指「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違犯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負責人」。惟上訴人就任重整人後,即積極處理前任負責人怠於行使之職務,並於最速時間內逐步完成,實無遭受處罰之理。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極任事等情,全未予以調查、斟酌,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顯見本件裁罰處分作成之程序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公司 違法行為當時之負責人。久津公司截至94年8月底仍為股票 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為裁罰處分,於法有據。次查久津公司截至處分日為止,尚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書面申報,亦未依被上訴人91年6月28日臺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令規定完成91年度至93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書之上傳作業 (遲至95年1月6日始完成上傳)。另久津公司已連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財務報表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0萬元,應屬合理。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件久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其事實已明確,故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點為:金管會是否為本案主管機關?處罰上訴人是否適格?原處分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一)為配合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行政院以93年6月24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公告,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涉及金管會掌理 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證期會者,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金管會。故證券交易法第3條所定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 期會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顯有管轄權欠缺之違法云云,要不足採。(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目的在使負責人督促公司循法治理公司,因此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之義務時,自應處罰公司違法行為當時之負責人。查久津公司截至94年8月底仍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違反上開申報義務, 上訴人為久津公司之重整人,於重整期間,即為久津公司之負責人,久津公司未依法申報,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8條 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處分,即非無據。(三) 按證券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是以資訊公開制度係證券市場最重要之基石,亦是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核心所在。查久津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過去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報91年度、92年上半年度、92年度、93 年上半年度、93年度財務報告,已連續多次違反規定,致使股東多次無法及時、充分獲悉公司財務資訊,情節嚴重。上訴人雖稱已於94年下半年間勉力督促該公司完成財務報告,惟該公司仍未依證券交易法辦理公告申報之資訊公開作業,以致股東無從知悉相關內容(該公司遲至95年1月6日始完成91年度至93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書之上傳作業),違法情節仍未改善,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罰鍰60萬元,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已審酌該公司過去多次未依規定公開財務報告,導致眾多股東無法及時、充分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情節嚴重,而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處罰60萬元(最高額度之四分之一),是上訴人指稱罰鍰太高,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又查本案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公告財務報告,其事實已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於處分前並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無違法。(四)又依前證期會91年6月28日臺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令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除向該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並向該會辦理書面申報;惟久津公司截至處分日為止,尚未完成91至93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書之上傳作業,且未辦理書面申報,況久津公司客觀環境並未發生無法申報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重大事項,有未依法完成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情事。是本件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行政院以93年6月24日院臺財字 第0930027180號公告,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涉及金管會掌理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證期會者,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金管會。故行政院公告證券交易法第3條所定主管 機關由財政部證期會變更為被上訴人,核與上引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訴稱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顯有管轄權欠缺之違法云云,殊無足取。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項規定所稱為行為包括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而公司負責人負有治理公司之責任,因此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之義務時,自應處罰公司違法行為當時之負責人。查久津公司截至94年8月底仍為股票 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違反上開申報義務,上訴人為久津公司之重整人,於重整期間為久津公司之負責人,自應隨時注意申報公司財務報表,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督促久津公司依法申報,顯涉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處分,即非無據。末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備有健全之帳冊,並應依法定期間公布財務報表,以保護公眾之投資股東,故公司負責人自不得以其公司經營困難或時間不及公布財務報表而主張免責。本件久津公司已連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財務報表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其訂定之行政罰鍰金額標準(行政規則),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在卷,並有上述行政罰鍰金額標準附原審卷可稽,足見原處分已審酌本件違章情節,並依其所訂行政規則之標準加以處罰,尚難謂有違背比例原則情事。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處罰對象乙節,原判決並未探究上訴人究竟係何 行為違法而應受罰,以及原判決並未審究久津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對公司經營之客觀上困難亦未詳查,即認為本件罰鍰尚屬妥當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開說明,亦嫌無據而無可採。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