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被保險人甲○○即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0日被資遣離職,被上訴人依據上訴 人申請失業給付所載之離職日期自91年6月10日逕予退保。 海華公司於94年9月15日函稱上訴人於91年6月辦理資遣,因業務需要在91年7月18日重新僱用上訴人,並未將其申報退 保,請求恢復其自91年6月起之勞保資格。案經被上訴人審 查,該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均未收到上訴人91年7 月18日加保申報表,乃於94年9月30日以保承行字第09410514890號函告知上訴人,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海華公司94年10月6日所送上訴人加保表受 理其自是日加保在案。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5年1月5日以94保監審字第32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原為海華公司員工,於91年6月10日接到海華公司之資遣通知,除資遣費外,並有領取 91年6月及7月之薪資(即為謀職假之薪資)。後因海華公司推出新案,需再用人,即通知上訴人於91年7月18日復職。 因上訴人與海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91年7月間仍存在且隨 即復職,因此海華公司並未辦理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又上訴人之原投保單位海華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申報退保,被上訴人如欲辦理逕行退保,須上訴人業經發生離職事實,勞保之保險效力已生停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始得辦理逕行退保。(二)依海華公司於91年6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之資遣通知函可知,上訴人甲○○等人之薪資係支付到91年7月31日止,資遣費之計算亦計算至91年7月31日止。再依海華公司於91年7月31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知,海華 公司僅申報林敬揚、李金城、張如宜3人,上訴人則因於離 職生效日前同意撤銷原定之資遣,而於91年7月18日重回海 華公司上班,遂未申報退保。故依上二函得知,上訴人原定之真正離職日為91年7月31日。上訴人原定之真正離職日既 為91年7月31日,如被上訴人擬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逕行退保,亦僅能自91年7月31日之翌日,保險效力失效之日起才能辦理退保,不得自91年6月 10日起退保。更何況,上訴人與海華公司已於91年7月18日 撤銷原資遣之終止契約表示,故依法從未發生離職,自更無保險效力停止而應退保之依據。(三)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申請表所載離職日期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權逕予退保之依據:1.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逕予退保,應以真正之離職日為準,至於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申請表所載離職日期如與真正之離職日不符,上訴人自海華公司離職之日亦不會因該記載而改變。2.縱令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申請表所載離職日期為91年6月10日,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核付失業給付新臺幣 (下同)25,200元,惟上訴人於91年7月18日復職後,亦已 撤銷失業給付之申請,且同時退還已領之失業給付25,200元。(四)海華公司從未申報將上訴人退保,且上訴人與海華公司業於原定91年7月31日離職日前撤銷資遣,亦即從未發 生離職事實,則海華公司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有可能將上訴人違法逕行退保,自無從為未退保之上訴人辦理加保。又91年6月份之保險費繳款通知並未記載已將上訴人予以退保,且 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海華公司亦從未收到。再者,被上訴人自行將上訴人自91年6月10日起退保,卻從未通知上訴人 或海華公司業將上訴人辦理退保之情事,致使上訴人與海華公司不知有此情事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為准予上訴人自91年6月11日 起至95年10月5日止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上訴人於91年6月10 日遭海華公司資遣離職,並申請失業給付,被上訴人亦於91年6月18日給付25,200元,是其保險效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於91年6月10日當日24 時停止,上訴人之投保單位雖未為其申報退保,被上訴人依法當然仍需逕予退保,並於91年6月份保險費繳款單通知投 保單位。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月26日致函被上訴人稱其因 找到工作,並退回所請領失業給付,即可恢復保險效力,惟查上訴人重新找到工作,其要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需由其新僱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申報加保。又其新僱主為何人,被上訴人無法從前開信函得知,自無從逕行恢復保險效力之餘地。再海華公司於94年9月15日函載明: 「本公司員工甲○○君,於91年6月辦理資遣,除了依規定 給付資遣費外,另給予1個月之謀職假,故薪資給付至91年7月,但又因業務需要在91年7月18日對丁員重新依原職位僱 用……」,上訴人於91年6月遭該公司資遣,並領有資遣費 ,且其於91年6月11日申請失業給付,其後再因該公司業務 需要於91年7月18日重新依原職位僱用,上訴人所稱顯與該 公司齟齬,自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11條、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係於「離職後」,檢附「離職證明」等證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未能於7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 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上訴人既已檢具離職證明申請失業給付,並已受領失業給付25,200元,其復主張未自海華公司離職云云,即難採信。又海華公司於94年9月15日函復被上訴人稱:「本公司員工甲○○君,於 91年6月辦理資遣,除了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外,另給予一個 月之謀職假,故薪資給付至91年7月,但又因業務需要在91 年7月18日對丁員重新依原職位僱用……」,可知上訴人已 於91年6月因資遣而離職,但於91年7月18日以原職「重新僱用」,上訴人自有「自海華公司離職」之事實。(二)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工作為加保成立要件,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自投保單位之海華公司離職,海華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本應於上訴人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雖未通知,但被上訴人仍得逕予退保,且於上訴人新任職單位再次加保前,上訴人之保險效力均未回復。被上訴人於退保後,於91年6月份之保險費繳款通知,雖未如其他月份明白記載「 OO人退保」之字樣,非無疏失,但該月繳款通知及以後每個月之繳款通知,均已將上訴人之保險費除外,海華公司依其每月已加保人數、應繳費用之計算結果,可得而知上訴人已未在保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退保之事實,通知海華公司。海華公司誤認「上訴人復職可以不必加保」在先,其逐月自薪資中扣取上訴人之勞保費用,但未計算出上訴人早已不在被上訴人所收勞保費之範圍內,亦有過失。又縱可認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退保事實通知海華公司,亦僅係被上訴人及海華公司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保險效力尚未回復」之事實,並無影響。海華公司雖給上訴人一個月之謀職假,薪資給付至91年7月, 但上訴人既係於失業給付之申請書載明「91年6月10日離職 」,並申請自離職7日後起算之失業給付,可知上訴人已認 定自己於91年6月10日離職,被上訴人據而於91年6月10日逕予退保,即無不合。至海華公司於91年7月18日「重新僱用 」上訴人,係另一個僱傭契約之開始,不能認定係「撤銷原有資遣」而維持原僱傭關係。(三)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退回失業給付,但並無「被上訴人應逕行恢復上訴人之保險效力」之法律規定,蓋「退回失業給付」僅表示上訴人失業狀態已經結束,但上訴人究於原單位任職?其投保薪資為何?仍須由加保單位通知,本件上訴人再度任職之海華公司既未通知加保,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再度任職之公司為何,基於勞保係社會保險性質,保險對象眾多,制度設計為被上訴人僅就投保單位之申請為事後審核,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重新任職後,主動調查上訴人於何公司任職、加保薪資為何,並主動辦理加保,回復保險效力。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自91年6月11日恢復投保年資,並無違誤等 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檢附離職證明,並於失業給付之申請書載明「91年6月10日離職」,並申請自離職7日後起算之失業給付,可知上訴人已認定自己於91年6月10日離職,而認被上訴 人據以91年6月10日逕予退保無不合,固非全屬無據。惟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海華公司91年6月17日致臺北市勞工局函文 ,主張甲○○之薪資係支付到91年7月31日止,資遣費之計 算亦計算至91年7月31日止,主張海華公司與上訴人間原定 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1年7月31日。依原處分卷及原審卷所 附海華公司91年6月17日91海(會)字第024號函所載:「說 明:……二、右列人員自91年6月11日起,即可不到公司上 班,薪資支付到91年7月31日(含30天之預告薪資)。三、資 遣費之支付以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以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發, 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計付至91年7月31日止。」原判決 認定海華公司係給上訴人1個月之謀職假,已認海華公司支 付上訴人到91年7月31日薪資中之所含30天之預告薪資,係 屬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給予之謀 職假,而非同條第3項之因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所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海華公司係預告91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先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再給付補償工資,卻又認定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自海華公司離職,判 決理由已有矛盾。再依上開海華公司函文說明三所載,該公司對上訴人資遣費係計算至91年7月31日止,如海華公司自 91年6月10日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何以資遣費係計 算至91年7月31日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全屬無稽,原 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亦不備理由,此部分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三)依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時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依原處分卷所附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所載,該次發給上訴人25,200元之失業給付,係自91年6月18日起算。原判決又依海 華公司94年9月15日復被上訴人之函文(原審卷第10頁),認 定上訴人係於91年7月18日為海華公司以原職重新僱用,則 上開發給上訴人25,200元係9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1 個月之失業給付。然依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被上訴人91年8月9日保給失字第09160100400號函所載(函復上訴人91年7 月26日申請函)(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 撤銷並退還已領之失業給付25,200元。上訴人如果確如原判決所認定於91年7月18日為海華公司以原職重新僱傭,該25,200元失業給付之給付原因(91年6月10日至7月17日期間失業)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何以能收回該25,200元失業給付?蓋 上訴人如係自91年7月18日為海華公司重新僱傭,結束失業 狀態,應僅是不能再繼續領取失業給付,而非可收回失業期間之失業給付。原判決認定「退回失業給付」係表示上訴人失業狀態已經結束,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未闡明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上訴人91年7月26日申請函,以明上訴人申 請被上訴人撤銷並退還已領之失業給付25,200元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如於本案所主張,海華公司已撤銷其原定於91年7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撤銷並退還已領失業給付之申請之緣由及法令依據(是否 認同上訴人申請所據之原因事實),以判斷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上開被上訴人91年8月9日保給失字第09160100400號函, 所為其於失業保險申請書資料所誤填之離職日期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與海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之主張,是否可信,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 133條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此部分上訴人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