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甲○○ 參 加 人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87至92年間承包工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1,074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竹南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1,040,05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3,120,100 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僅有國中畢業學歷,亦非有財力之人,無資本及設備,僅憑多年服務經驗,由經驗養成技術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而係自86年間受僱於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勝公司)擔任領班職務,工作內容除須依榮勝公司之指示於廠房內進行機械組裝作業外,有時則需至廠外客戶所在地或依客戶指定之地點實施大型機械之組裝及進行最後安裝,以完成承攬人義務,並非承包工程。 ㈡上訴人與榮勝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形式上固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然實際上僅為榮勝公司內部之「工程指派單」,係榮勝公司為機械安裝工程進度管理之便所印製,實質上並非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至新竹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因無經驗及不諳法令規定且無人伴隨,容或有唐突應對及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該談話筆錄內容已不具證據能力。 ㈣系爭年度上訴人取自榮勝公司之薪資所得均已向被上訴人申報有案,倘上訴人係向榮勝公司承包工程,則以榮勝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其公司所具有之完善會計制度,必定向上訴人要求取具合法憑證,實不必多此一舉而辦理申報上訴人各該年度之薪資扣繳作業。 ㈤縱使應視上訴人為承包工程之「接包人」,然榮勝公司係提供原料委託上訴人加工之廠商,上訴人係接受該公司委託,並向各代工戶轉發原料及加工費並收取報酬,所收報酬亦交付該公司,再由該公司按薪資所得扣繳率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上訴人僅造具代工者名冊,向榮勝公司領取加工費以轉發給各代工者,無法決定工程款項之追加或減少,不負任何之盈虧責任,依財政部63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6021號函意旨,上訴人僅係接包、監工而領取榮勝公司之報酬,並無營利之行為,尚非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所認定之營業人等語,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榮勝公司於87至92年間承攬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台中廠與觀音廠、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廠之工程,並將設備製作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承包,有榮勝公司承攬上開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榮勝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可稽。且上訴人與榮勝公司之合約明訂由上訴人(乙方)向榮勝公司(甲方)承攬設備製作工程,其議訂之條款並包括工程範圍、合約總價、付款辦法、工程期限、逾期罰款、工程管理、工程進度督促、善後工作、保固期限及契約時效等具體規範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條款。又上訴人92年11月21日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亦自承並無擔任榮勝公司之任何職務,亦無於該公司領取薪水,且供稱其係榮勝公司的外包商,承攬各該工程均訂有工程合約,由於未辦理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乃由其提供本人及其他未曾任職於榮勝公司之林秋分等28名臨時雇工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予榮勝公司列報薪資,作為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工程完成後並由榮勝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從而,台玻公司等前揭4家公司、榮勝公司及上訴人間乃定作人、原承攬人及次 承攬人之法律關係甚明。且被上訴人非以筆錄為唯一證據資料,案關事證尚包括榮勝公司承攬台玻公司等4家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榮勝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應報工資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及支付工程款明細等資料。 ㈡再者,上訴人係自行僱工承包上開工程並自負盈虧,已具營利事業性質,其承包收入自應依財政部68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62號函釋規定,以上訴人名義掣給收據,作為榮勝公司 支付之憑證。 ㈢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包工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上訴人3倍之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坦稱其並無擔任榮勝公司之任何職務,亦無於該公司領取薪水,其係榮勝公司的外包商,承攬各該工程均訂有工程合約,由於未辦理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乃由其提供本人及其他未曾任職於榮勝公司之林秋分等外包期間僱用之員工之身分資料予榮勝公司列報薪資,作為支付工程款之依據,工程完成後並由榮勝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伊等語(原處分卷第298至300頁調查筆錄)。又榮勝公司於87至92年間承攬台玻公司台中廠與觀音廠、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廠等4家公司之下料機整 修等工程,並將設備製作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承包,各工程再由榮勝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其議訂之條款包括工程範圍、合約總價、付款辦法、工程期限、逾期罰款、工程管理、工程進度督促、善後工作、保固期限及契約時效等條款,此有工程合約書12份、各工程之估價單及詢價單在卷可稽(同卷第303至347頁),其中估價單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部分合約書上亦有具領票據之記載(同卷第346頁),並 有付款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同卷第246至294頁,其中部分為工資明細)及榮勝公司有上訴人簽收記載之支票明細表(同卷第130至241頁)附卷可佐。 ㈡依上,上訴人前開調查筆錄所稱與此部分資料所呈現之情節均相符合,自得採據,且其與榮勝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事項,均係具體規範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顯非上訴人所稱之該公司內部之「工程指派單」,該公司依合約第5項之規定以60天票期之支票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亦有支票 簽收紀錄,足認榮勝公司承攬台玻公司上開工程後,再將工程業務轉由上訴人承包,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承攬該工程並自負盈虧,具有營利性質,並非榮勝公司提供原料或加工費,委託上訴人代工,抑或再由上訴人轉發給各代工者(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各代工業者之資料及由其轉發代工費之資金流程等事證),上訴人再向該公司收取報酬之情形,依首揭財政部68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62號函釋意旨,係屬營業稅法 第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銷售勞務行為,並為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營業人,依法自應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至財政部63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6021號函意旨,係指廠商提供原料委託接包人轉分配予各代工戶加工,或廠商直接委託代工戶加工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 ㈢另榮勝公司負責人吳榮茂及相關會計人員等,因涉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訴字第239號),嗣後檢察官又撤回起訴,查該撤回之原因係 以榮勝公司薪資支出申報數小於國稅局扣繳數而認定其無逃漏稅捐情事,此與上訴人有否承包本件工程應否課徵營業稅無涉,另上訴人於89及90年縱使有受領榮勝公司之薪資,於此期間有兼職之情形,再向該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亦非有違事理,是此部分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除上訴人於新竹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又法律上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難以明確界定,應就兩者之區別進行探討,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所示,榮勝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銷售額之發生原因應屬僱傭關係;縱認為承攬關係,揆諸財政部63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6021號函、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517號函示,上訴人亦未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等規定。 ㈡蓋上訴人於新竹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係心生恐懼,致於談話筆錄中之陳述與實際之事實不符;況新竹市調查站係以個別約談及誘導方式訊問並製作筆錄;且新竹市調查站所謂外包資料,係榮勝公司對於給付員工及臨時工資所執行扣繳稅款,完全依據稅法辦理,並無不當或違法;至工程合約書僅係榮勝公司內部之「工程指派單」,為工程進度管理所印製,實質上並非為承攬契約;又系爭年度上訴人取自榮勝公司之薪資所得均已向被上訴人申報有案,足徵上訴人確實於各該年度受僱於榮勝公司。 ㈢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以觀,榮勝公司並未有虛報薪資等之犯罪情形,進一步言之,新竹市調查站筆錄中所查察之臨時工等人,皆為榮勝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薪資所得皆由榮勝公司直接支給,可見上訴人並無所謂提供他人之身分證資料藉以虛報薪資之情事;況撤回乃對於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以前阻止發生效力之行為;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錯誤,且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㈣被上訴人未確實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點」)審理,僅依新竹市調查站之筆錄乙紙,即斷然認定上訴人承包工程,羅織入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況新竹市調查站所彙整違章明細表內,有部分人等已開立發票、上訴人請款單中榮勝公司審核發現有重複已剔除之1,317,251元、及上訴人 於工地代為預付組裝工程之零組件費用790,535元(依民法 規定僱主或榮勝公司均有返還義務),新竹市調查站均併計在彙整表中,該等明細表內容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補稅及處罰,顯有重複課稅且已失其正義性及客觀性。 ㈤再者,新竹市調查站依榮勝公司支票簿存根及上訴人請款單彙整之所謂違章明細表,於扣除上訴人代付之零組件費用後剩餘數均屬工人工資,並非營業稅法所稱銷售勞務,上訴人亦非同法第2條及第6條所稱營業人。 ㈥另原審就榮勝公司案,以新竹市調查站之違章彙整明細表金額有誤,而判決撤銷榮勝公司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以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在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經變更;況上訴人關於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併已存在等語。 六、本院按: ㈠程序方面(訴訟參加之許可): ⒈本案上訴人因對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1日作成之95年度訴 字第466號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而在該上訴案件繫 屬於本院時,榮勝公司復以參加人名義具狀表明各項上訴理由,其真意應係聲請參加本案訴訟。 ⒉經查本案之實體爭點內容可簡言如下: ⑴被上訴人基於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核稅及裁罰處分: ①上訴人從事工程承包商業務,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且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②上訴人於87至92年間陸續承包榮勝公司之工程,銷售額共計20,801,074元。但其基於逃漏營業稅之考量,而將所承包之工程,偽裝為「其僱用之工人直接與業主訂定勞動契約,而直接向業主領取工資」之形式外觀,藉以隱匿上開銷售勞務之事實,進而逃漏營業稅。 ③因此被上訴人得依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按上訴人逃漏之營業稅額1,040,054元,予以補稅,並有權按所 漏稅額對上訴人處以3倍罰鍰3,120,100元(計至百元止)。 ⑵上訴意旨則將爭執重心置於「事實認定」上,強調以下二項論點: ①對稅捐債務之有無部分: 其主張受僱於勞勝公司,乃向榮勝公司提供勞動服務獲取薪資,並非承包榮勝公司業務之人,因此也非受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 ②對稅捐債務之多寡部分: 此是上訴人在上訴審程序中才提出之新事實主張,而謂:被上訴人對本案營業稅之稅基認定有誤,其金額並非20,801,074元,而應是18,693,288元。其間之差額,又可區分為以下二筆金額: A.工程施作中之代墊款790,535元(即主張「代收代 付之款項,應不計入稅基內」,對此上訴人有檢附統一發票影本附卷)。 B.在計算過程中被重複計算之稅基金額1,317,251元 (指上訴人領取之一筆款項,被重複計算成二次領取相同金額,此部分上訴人未提相關事證為憑)。⒊在上開實體爭點內容基礎下,上訴人本案之勝負對榮勝公司是否構成「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之違章責任有無及輕重有影響,因此榮勝公司雖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但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要件。故其本案訴訟參加之聲請應予准許。不過因其為輔助參加,不得為上訴人利益相反之主張,而其以參加人地位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亦應視為上訴人自行提出者,爰在此併予敘明之。 ㈡實體方面: ⒈依前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提出之事實認定爭點內容,雖可分為二大部分,一為稅捐債務之有無,一為稅捐債務之多寡(即稅基量化之爭點)。但其中有關稅基量化之爭點,因為涉及新事實之主張及新證據方法之調查,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故本案所應為進一步實體判斷者,應僅限於「稅捐債務」之有無,即「上訴人與榮勝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承攬或僱傭,以及其對應之(營業)稅上定性」。 ⑴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必須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非有同條第2、3項所規定之情形,方得例外斟酌。而本案既未為言詞辯論,則該條第3項之情形已被排除, 至於第2項之規定,其在本案適用之可能性,則可簡言 如下: ①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事,因此本案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之事實待認定。 ②又上訴人固然謂:原判決在「確定事實」時(即一般習稱之「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之處。但本院所得審酌之事實,同樣限於「法院認定待證事實過程違法」之事實,而不及於該「待證事實」本身。 ⑵在此法理基礎下,本案有關稅基量化之爭議,上訴人根本沒有在原審法院中主張,而且有關代墊款790,535元 部分,相關證據方法(即廠商開立予之)是在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才提出,本院根本無從審酌。而有關重複計算之稅基金額1,317,251元部分,則上訴人不僅在原審未 主張,甚至其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也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觀其書狀之記載,似指此部分事證於參加人在另案中與稅捐機關進行核對後方浮現。同樣沒有在本案原審法院提出,更未經原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所述,本院均無從予以審酌。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榮勝公司所涉、與本案牽連之『未取得合法憑證』違章一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以新竹市調查站之違章彙整明細表金額有誤為由,撤銷稅捐機關對榮勝公司之裁罰處分」一節,由於該判決係以榮勝公司已取得訴外人陳金來、黃森祿、陳王成、進宇企業社開立之部分發票,認該案原處分核定榮勝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有誤,乃撤銷該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與本件上訴人無關,尚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於本案營業稅稅捐債務有無之爭議,其判斷體系,基於「稅法附從性原則」(意指稅捐是對人民之經濟成果或活動抽成,而人民之經濟成果或活動,是由民商法來加以界定及維持,因此稅法之詮釋原則上應尊重民商法之觀點),乃是先決定其與榮勝公司之交易活動在民事法之定性。若定性為「僱傭契約」,則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之有償提供勞務,不納入營業稅法之稅捐客觀範圍內。但若定性為「承攬契約」(或性質接近承攬之勞務供給契約),則原則上有可能納入營業稅之稅捐客體範圍內,除非其缺乏持續從事之反覆性,或者規模過小,或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而經稅捐主管機關明示排除者。本院爰依上開體系作成本案之如下判斷結論: ⑴本案上訴人與榮勝公司之勞務交易活動,在民事法上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理由如下: ①在民事法上,承攬與僱傭均屬勞務契約之下位類型,卻分布在勞務契約光譜之左右二個端點上。其核心區別即在於「從屬性」之高下,僱傭契約具有高度之從屬性,受僱人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必須遵從雇主之指示,但其勞務報酬之取得不與工作成果之實現有牽連,通常都是按期給付,且有固定流量。而承攬即具有高度之獨立性,承攬人對承攬工作之進行方式具有高度之自主性,原則上不受業主指示之牽制,而其承攬報酬之取得與工作之完成具有高度相關性,並會依工作之難易,個案決定工作報酬數額。 ②一個實證上存在之契約,其約定內容,或許不會像上開「涇渭分明」法律概念那麼極端,但法院仍可按該契約之實證上重要特徵來分辨及定性。 ③原判決已依上開區分標準,說明本案中上訴人與榮勝公司間,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之具體理由,包括「按工作完成來計算報酬」、「每個工程之報酬均個案約定」、「工作執行方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並自行僱工從事」以及「上訴人須自負盈虧(即負擔工作成敗結果之風險)」等等。此等事實認定及法律定性,尚無違法。 ④上訴意旨對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定性,雖爭執稱:「其在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與實情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認為卷附之『工程合約書』不算積極證據)。其自榮勝公司領取勞務報酬均有開立扣繳憑單,並誠實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付給其僱用工人之報酬也如此處理,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沒有取得全額之報酬,由此更可證明雙方之交易活動性質上屬僱傭契約。且榮勝公司對上訴人交易活動之稅上處理,既然沒有觸犯稅捐犯罪(檢察官撤回起訴),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也屬真正。另外被上訴人本案查核程序也沒有依照『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點』之標準,仔細調查,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但查: A.本案最有證明力之積極證據正是卷附之工程合約書,所有承攬契約之重要特徵均呈現在該合約書之約款中。而且若上訴人確為榮勝公司受僱人,則目前國內僱傭契約之主要辨識依據,如勞保、按月固定給付之薪資單據等等,均未出現,則上訴意旨此等主張實乏說服力。 B.而榮勝公司支付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轉支付其個人僱工之勞務報酬,雖均有開立扣繳憑單,並報繳綜合所得稅,但這正是隱匿營業行為逃漏營業稅之手段,不能據為定性其等民事法契約關係之說明基礎。 C.在承攬法律關係下,上訴人支付予僱用工人之報酬本為其承攬活動之對應成本,但營業稅之稅基,在加值型之設計下,其銷項金額之稅基是以承攬活動所生之營業收入為準,所以其不能以沒有實際取得全額之承攬銷售金額為由,否認其為承攬人。 D.榮勝公司固然經檢察官認定未涉及稅捐犯罪,而撤回原已提起之公訴。但未涉及稅捐犯罪,並不表示未涉及行政罰上之稅捐違章,因此不能以榮勝公司未涉及稅捐犯罪,本案上訴人即一定沒有漏稅違章事實。 E.至於被上訴人本案查核程序到底違反「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點」何項具體規定,而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亦未見上訴人清楚表明。實則依本院所見,上訴人與榮勝公司間之勞務交易活動,應定性為民事法上之承攬契約,極其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之推論過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證據法則」等情。 ⑵而上訴人與榮勝公司間承攬關係所生之資金移動,在稅上應定性為營業稅法上之銷售勞務行為,應課徵營業稅。其理由如下: ①民事上之承攬法律關係只具備持續從事之反覆性,其「銷售」勞務之特質即可明顯表徵,而為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稅基。至於稅捐主管機關針對有疑義之類型,從稽徵經濟原則為考量,另為函釋將該類型之承攬活動排除在營業稅法之適用範圍外,此等函釋一樣要受法院之審查。而引用該函釋主張不課營業稅者,更以符合函釋所架構之規範內容為必要。 ②本案上訴人所引用之不課營業稅函釋,分別為財政部63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6021號函釋與財政部83年2月 16日台財稅第831583517號函釋。 ③但查: A.隱藏在上開63年函釋內容(其主旨為「規定營業廠商提供原料委託接包人(或代工戶之代表)轉分配予各代工戶加工,或廠商直接委託代工戶加工,有關加工費應取得憑證及應扣繳之。」)背後之規範意旨為:針對家戶式之代工,以其規模狹小,戶數眾多,要求設立稅籍開立統一發票,實屬擾民,而從稽徵經濟原則之立場,例外排除營業稅之課徵。與本案中上訴人長期持續從事之大規模營業活動不同,故該函釋對本案並無適用。 B.至於上開83年函釋內容(即「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3款及財政部81年5月16日台財稅第811665479號函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憑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乃是規範營建業對其施作工程之活動,如何提出帳證供稅捐機關查核。根本不是針對本案事實特徵所為之規範,其在本案中並無適用。 ⒊另外上訴意旨曾附帶提及本案是否已逾核課期間云云(但其並未詳述此項爭點所主張之具體爭議內容),因此屬法律適用議題,本院依職權本應審酌,爰在此併予說明如下: ⑴由於本案上訴人身為營業人,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卻利用申報薪資繳納所得稅之外在行為,隱藏營業活動之事實,且未依營業稅法「自動報繳制」之設計,自動為營業稅之報繳,客觀上並造成營業稅之逃漏,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 ⑵從而針對上訴人87至92年間之勞務銷售行為,被上訴人於93年間作成初核處分,即無逾越核課期間可言。 ㈢總結以上所述,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