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美商‧凱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2年9月4日以「Kayto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原判決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胎唇押出機、…、橡 膠工業用機械」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予註冊公告,專用權 期間自93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止。嗣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7月22日中台異字 第931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以生產各種軸承、機械零件等產品聞名於世,在美國自西元1985年即取得註冊以來,行銷國際數十載,且不間斷於報章雜誌、電視、網路上刊登廣告,在我國每年有新臺幣(下同)1至2千萬元之銷售量,在美國每年有2億元以上銷售量,應屬著名商標,本院82年度判字 第646號判決即採同一見解。㈡系爭商標「Kayton」與據爭 商標僅有一字母「T」與「D」相異,其餘五個字母皆相同,且兩者讀音近似,應屬類似商標。又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類「車胎擴展器、輪胎成型機、…、橡膠工業用 機械」等商品,與上訴人之「軸承、機械零件」等商品,屬類似商品,通常放置同一賣場中販售,難謂無對其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不以 同一或近似商品為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稱其為著名之軸承、機械零件製造商,然商標法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並非無窮盡,仍應以是否有致混淆誤認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細為斟酌。查據爭商標申准註冊國家並非眾多,且每年進口我國之銷售額僅1至2千萬元,雖從證據資料知我國應有相關業者知悉該商標存在,然於特定領域知名,究與達一般消費者均能廣為熟知之著名程度,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故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不無疑義。㈡次查兩造商品雖為關聯之商品,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輪胎製造機械」為有特定用途之大型製造用機具,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軸承、機械零件」則為一般通用之機械零組件器材,是兩造商品之性質、功用及銷售對象皆有明顯區別,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又系爭商標之讀音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若,是參加人並非全無單獨自創系爭商標之可能,故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僅中間字母「T」與「D」一字之差別,固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然依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據資料,據爭商標確實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註冊之國家亦非眾多,且每年進口我國之銷售額僅有1至2千萬元,其網站販售地點並不包含我國,縱認上訴人之據爭商標於該特定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惟該知名程度究與達一般消費者均能廣為熟知之著名程度,尚非毫無區別。㈡參加人係取其公司名稱「凱統」之音譯,難認係出於蓄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意。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產品,依「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所示,歸類於第7類第7015及7023組群,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產品歸類 於第7029組群,性質上雖非全無關聯,惟「輪胎製造機械」為具有其特定用途之大型製造用機具,而軸承、機械零件則為一般通用、不屬特定歸類之機械零組件,無論性質、功用及銷售對象確有明顯區別,是以,二者商標,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購買時應會施以較高注意,其差異較能區辯,難謂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語,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惟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標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 、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僅中間字母「T」與「D」一字之差別,雖屬近似之商標。然依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據資料,據爭商標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註冊之國家亦非眾多,且每年進口我國之銷售額非巨,其網站販售地點並不包含我國,其知名程度未達著名程度。參加人係取其公司名稱「凱統」之音譯,難認係出於蓄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意。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產品,依「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所示,歸類於第7類第7015及7023組群,與據爭商標所指 定之產品歸類於第7029組群,性質上雖非全無關聯,惟二者性質、功用及銷售對象確有明顯區別,難謂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上訴人之據爭商標皆由英文字組合而成,二者其中五個字母「KAYON」完全相同,只有一 字母「T」與「D」相異,且二者讀音近似,故二者應屬近似商標。上訴人以生產各種軸承、機械零件等產品聞名於世,應屬著名商標。依據網路上眾多資料,從事軸承、機械零件相關之經銷與製造業者,亦同時製造或銷售其他機械,故參加人指定使用於第7類「車胎擴展器、輪胎成型機…」等商 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軸承、機械零件…」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相同或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在無實際銷售資料或證據下,即認二者商品之性質、功用、銷售對象皆有明顯區別,有嫌草率;原判決對此恁置不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洵無可採。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