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光 律師 蔡景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至4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7,159萬4,898元(不含稅 ),漏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致逃漏營業稅857萬9,748元,乃核定補徵被上訴人營業稅857萬9,748元,並按所漏稅額857萬9,748元處以2倍罰鍰計 1,715萬9,4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上訴人查核後,認原核定補徵稅額857萬9,748元並無不合,罰鍰部分以被上訴人違章發生日(94年3月)至查獲日( 94年9月6日)止,可扣除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11萬3,166元 ,實質逃漏稅額為846萬6,582元,乃變更為按實質所漏稅額84萬6,582元處2倍罰鍰計1,693萬3,100元,以95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8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原罰鍰處分為1,693萬3,100元,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逾188萬6,348元部分暨罰鍰逾354 萬0,300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不 利其部分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業以97年度裁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對上訴人上訴部分漏未裁判,茲上訴人聲請本院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案外人李茂芳、楊健男原為被上訴人總公司之董事,並兼任被上訴人在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該兩人並有姻親關係(李茂芳為楊健男之姐夫),而楊健男另擔任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工業公司)或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該兩家公司。被上訴人董事會於94年2月18日決議免除原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表及負責人李茂芳職務,並指派甲○○為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惟甲○○欲接收相關業務時,竟遭李茂芳及楊健男等舊經營團隊百般阻撓,拒絕交付公司印鑑及相關業務與會計、財務資料,並掏空被上訴人在臺資產。被上訴人94年3月及4月遭盜開900餘張發票,其中於94年3月3日(即被上訴人全部員工離職 日)當日計盜開達587張。94年3月3日之後至94年4月底,被上訴人之發票仍持續遭盜開計139張。楊健男等人盜開之發 票,依發票之買受人及品名可知,其中計有61張係將被上訴人資產、設備、零件違法出售予福方工業公司而開立,金額總計達1億4600餘萬元,以圖製造被上訴人資產轉賣予福方 工業公司之假象,此亦為楊健男等人掏空被上訴人資產之明證。被上訴人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起訴事實已清楚載明,李茂芳、楊健男等人將被上訴人之廠房、營業、機器設備等資產予以抵債,悉數掏空移轉至福方工業公司,再移轉至遠方公司。被上訴人94年3月至4月發票既屬盜開,當然不生效力,不得作為課稅依據;而94年3月至4月相關資產異動,或屬掏空侵占之犯罪行為,或屬無權處分人之侵權處分行為,均不生合法之財產移轉效力,當然也非屬合法之買賣行為,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被上訴人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上訴人自然不得對被上訴人課徵營業稅及罰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4年3月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 ,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94年3至4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等相關事證足佐,乃核定補徵被上訴人營業稅857萬9,748元。據立人法律事務所94年6月22日 立元(94)字第09406221號代當事人說明書亦自認臺塑汽車貨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於5月間匯款至被上 訴人公司帳戶,及94年7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758號民事判決,福方工業公司應將案關之所有業務會 計帳冊憑證返還被上訴人。足見系爭之事件係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異動法定代表人職務所延生之糾紛,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買受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顯示並非被上訴人所云無營業行為,所有發票均係遭人冒開等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以內部經營權糾紛之事由,對外對抗第三人(稽徵機關),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員工假冒被上訴人名義盜開發票及部分發票係將被上訴人資產、設備、零件違法出售予福方工業公司而開立,已對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告訴,核屬刑事爭訟事件,非本案審酌範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857萬9,748元及依法裁罰,核與法令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逾188萬6,348元部分暨罰鍰逾354萬0,300元部分均撤銷,係以:案外人李茂芳、楊健男明知被上訴人積欠福方工業公司至93年12月7日止之3億6千多萬元債務,均 已陸續清償(於94年1月31日已清償完畢),渠等卻於94年1月24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及福方工業公司之名義,簽訂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記載:「乙方(被上訴人)為此迄於93年12月7日止計累欠甲方(福方工業公司)車款債務為新臺幣367,611,300元...,惟乙方(被上訴人)並無能、資力,甲方嗣另依法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及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對乙方核發支付命令與聲請對乙方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均經裁定奉准...。乙方承諾甲方上揭債權,惟以為仍須以結算日所確定之實際金額為據...」等語,並開立被上訴人之本票令福方工業公司得持該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對福方工業公司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不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使福方工業公司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後對該強制執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理由謂:「系爭本票係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下同)為擔保自93年9月17日至93年12月7日止向福方工業公司購買127部車所簽發之票據,既為原告所不爭並自認 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127 部車車款,並提出支出傳票為佐...,既為被告(福方工業公司下同)所不爭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事後辯稱系爭本票裁定擔保範圍及於雙方自93年12月後半段至94年2 月間發生之137部車交易,原告目前尚積欠241,729,600元車款云云置辯,固提出原告於93年12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為憑...,惟原告以否認雙方另有137部車交易事實,... 而該份切結書既涉及系爭本票擔保之效力及範圍,更攸關兩造權益甚鉅,則被告在訴訟之初未提及此事,卻遲至96年4 月4日始為提出該份未蓋用印鑑章之切結書,則原告質疑切 結書係被告事後臨訟製作之文書,尚非無據。...益徵雙方在94年1月24日簽訂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系爭切結書根 本不存在,以及雙方並未再發生新的車輛交易債務等情。則被告事後提出切結書辯稱系爭本票裁定擔保範圍及於事後交易之137部車款云云,不足為採。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清 償消滅而不存在,福方工業公司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47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判決可稽 ,足認屬實。次查李茂芳於94年3、4月間為福方工業公司之董事,楊健男當時為遠方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李茂芳(楊健男之姐夫)、楊健男(楊崑山之長子)均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0日95年度偵字第16548號、第18729號、第18731號,9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五、記載:「李茂芳、楊健男...為確保楊氏家族能繼續掌控SCANIA重車代理銷售、組裝、維修經營權,竟與楊崑山、李勝雄、楊健志、謝聰文等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福方汽車公司(即福方工業公司)與遠方公司之利益及損害BVI福方汽 車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BVI福方臺灣分公司與福方汽車公司,自93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7日止之部分車款債務367,611,300元,BVI福 方臺灣分公司自93年10月15日起即已陸續支付予被告(即福方工業公司)...復經謝聰文律師撰擬虛偽不實債務抵債計畫協議書,於94年1月28日由楊健男代表福方工業公司與 BVI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李茂芳共同簽訂抵債協議書,將 BVI臺灣分公司上開營業據點廠房、營業、機器設備等資產 予以抵債,悉數掏空移轉至福方工業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原審卷足供參考。又查原審判決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買受人均為福方工業公司,被上訴人開立發票開立日期為94年3月3日起至94年3月 31日止,共計39紙,購買品名為電腦顯示器、零件購料報關款、自用小貨車、生財器具、電腦設備、零件等,其中有28紙(編號4-31)竟為94年3月3日同一天開立且單筆金額為9,000,000元者有12紙(編號13、16-26),全部帳款支付情形依上訴人查對結果,多為「以94年1月份之未收回之車款抵 帳」,並有發票明細表、傳票及發票影本附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402-468頁可稽,復參以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與 福方工業公司間既至93年12月7日止之3億6千多萬元(6,761萬1,300元)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後半段 至94年2月間並無積欠新的債務,豈有可能「以94年1月份之未收回之車款抵帳」,足見被上訴人實際未取得開立此部分發票予福方工業公司之交易價款。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勞務、貨物確有移轉予福方工業公司。是以,自難認被上訴人與福方工業公司間就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確有實際銷售行為。承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有銷售行為,銷售額1億3,386萬7,985元(不 含稅),逃漏營業稅669萬3,400元,尚非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於法不合等由,據以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原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民事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0日95年度偵字第16548號、第18729號、第18731號,9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提起公訴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未取得開立原判決附表B此部分發票予福方工業公司之交易價款。並以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勞務、貨物確有移轉予福方工業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與福方工業公司間就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確有實際銷售行為為由,據以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僅認定 該案本票債權係被上訴人向福方工業公司購車所簽發,被上訴人已清償93年12月底以前購車款而認定該本票債權已清償而消滅,福方工業公司不得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該判決書在原審卷為憑。查該民事判決並未論及原判決附表B所示發票之交易即電腦顯示器、零件購料報關款、自用小貨車、生財器具、電腦設備、零件等,亦未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該交易之貨款乙節,故原判決以該民事判決意旨作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交易貨款之論據,已嫌無據。雖系爭帳款支付情形依上訴人查對結果,多為「以94年1 月份之未收回之車款抵帳」,然94年1月份被上訴人是否有 未清償之車款,因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加以認定,尚無證據足資證明94年1月分車款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而無從作為系爭 貨款之抵債,況縱被上訴人與福方工業公司間已無未償車款可抵充系爭交易之價款,則屬福方工業公司尚負有貨款未付清之債務,即被上訴人取得貨款債權而已,似尚難以被上訴人實際未取得系爭交易價款,而遽認被上訴人與福方工業公司間就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無實際銷售行為,是原判決前開之認定,自嫌速斷而屬可議。次查上述民事一審判決以及上述檢察官起訴書,是否經法院判決,已否終局裁判確定,判決結果為何,將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亦嫌疏漏。綜上,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因本案事實尚有未明,應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以資救濟。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