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戴仲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配偶林裕城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股東,其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取自華美公司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8,028,120元,經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初查以林裕城於民國86年12月30日以每股30元出售其所持有華美公司股權1,333,732 股予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致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以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該等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華美公司87年度原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利19,863,010元,按林裕城出售華美公司股權予華眾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其87年度營利所得為4,991,574元,並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華眾公司係為避免有家族成員於華美公司上櫃後,出脫持股致經營權有所變動甚或遭受威脅,家族乃決議成立之投資公司,將原先華美公司部分股東林碧鑾、林淑貞、林雲蓮、魏楓真、林淑珍、林淑芬及林裕城等7 人(下稱林裕城等7人)個人名下持股按比例移轉華眾公司, 改由華眾公司長期持有;而華眾公司乃依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於華美公司89年6月22日進行董監改選時,即取得一席董 事及一席監察人,並均有指派代表人執行董監職務,迄今仍擁有華美公司董事一席,長期參與華美公司經營運作甚明。另華眾公司除持有華美公司股份外,於88至91年有將資金融通予其他企業獲有利息收入。此外,90年9月19日曾購入寶 元基金10,000,000元作為短期投資,亦非除投資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二)華眾公司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均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並同意其帳上認列華美公司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在案,為何又將該股利直接歸屬林裕城營利所得課稅。(三)華眾公司於87年以每股59元之價格出售華美公司366,800股予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依此價格計算,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13,595,200股,市價即達802,116,800元,較原購入成 本159,219,900元,增值高達642,896,900元,以潛在盈餘所得642,896,900元,相對於82,878,703元之股票股利,能謂 此為「蓄意」規避稅負?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只規範所得 稅法第42條第2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而未及於同條第1項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四)另就87至 90年度已分配之股利而言,如由林裕城等個人股東取得,雖須繳納較高額之綜合所得稅,然則華眾公司將來不論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出售、分配股票或公司清算,將獲配之股票股利發還股東,股東均須繳納綜合所得稅,稅額甚且較原應繳納數為高,故上訴人至多只有延遲納稅義務而已,並無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可言。(五)況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自 87年1月1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林裕城於86年12月30日將原持有華美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華眾公司,股權移轉日既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華美公司 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利直接歸屬林裕城營利所得課稅,顯與中央標準法第13條規定相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華眾公司除投資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華眾公司向林裕城等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係無書面約定而為期前交付股款,顯有異常。且華眾公司自86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後,遲至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始於87年10月15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此亦與公司之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相違。華眾公司購買華美公司股份之應付股款高達資本額之5.68倍,截至89年12月31日止華眾公司帳列應付股款仍高達124,490,000元,足見華眾公司確實無財力購買華美公司之鉅額 股權。又華眾公司90年度持有華美公司股數自原有的13,595,200股大幅下降至1,514,848股,與其主張鞏固經營權目的 有異。況林裕城等7人若要鞏固經營權,僅成立華眾公司一 家已足,且股權更集中,效果更佳,但林裕城等7人卻捨此 方式,另成立華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巖公司)及華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華曜公司)等兩家公司,分由不同親屬各自持有,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矛盾。(二)該公司86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403,441,000元,當時發行在外普通股19,900,000股,每股淨值僅20.27元,較林裕城出售予華眾公司之售價30元明顯偏低,林裕城知該情況,仍提高出售價格,究其原由,實為提高華眾公司之取得成本以規避稅負,且為避免將來出售時,投資公司獲有鉅額證券交易所得,而需負擔高額稅負,已預先將未來應稅之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三)又華眾公司雖於87年8月24日以每股59元之價格 出售華美公司366,800股予中華開發公司,惟所占比例甚低 僅2.7%,且係華眾公司之理財行為,其持有華美公司股票 之潛在利益,與前揭規避稅負行為無涉。上訴人所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對象僅及於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未及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乙節,顯係誤解。(四)又除稅法明文規定之緩課股票外,所得一經實現即應課稅,上訴人配偶以形式上之法律關係,用以延緩股東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負,即得以操縱所得實現年度,上訴人87年度均應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四十。按林裕城對於華眾公司有實質的控制能力,絕對可以操縱分配股利之年度,選擇所得適用稅率較低之年度,即可達到龐大之租稅規避利益。準此,延緩繳稅非僅如上訴人所稱僅有緩繳利息之效果,尚有所得實現年度適用稅率不同導致之稅負規避效果,上訴人避重就輕,顯有意模糊其規避稅負之利益。(五)高雄市國稅局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林裕城87年度系爭營利所得,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生效時點無涉。又按系爭營利所 得課稅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自行認定,雖上訴人可能誤解法令,以為此非違反租稅法上規避稅負之作為,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參諸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之租稅公平原則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林裕城上開出售華美公司股權交易,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一)本件林裕城等人原係華美公司股東,於86年12月17日投資設立華眾公司,資本額為28,000,000元,並於86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然華眾公司自設立後,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87年9月21日高 市建設二字第087124744號函通知應於文到30日內檢附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送局憑核,逾期即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華眾公司始於87年10月15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是華眾公司自86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後,遲至87年10月15日始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後拖延將近10個月之久,且亦無實際從事投資之營業行為,實與該公司之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旨趣相違。(二)次查,華眾公司86年12月22日設立後,隨即於短短之8日內,即86年12月30日以每股30元之價格 ,向林裕城等7人,購入華美公司股權計5,307,330股,總計股款159,219,900元,然華眾公司除了於成交日前即86年12 月23日分別支付股款21,790,000元予林碧鑾及6,000,000元 予林雲蓮外,餘額131,429,900元並未實際支付。則華眾公 司資本額僅28,000,000元,卻向林裕城等7人購買價值高達 其資本額5.68倍(159,219,900元÷28,000,000元)之華美公 司股權,不僅顯不相當;且觀諸華眾公司87至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帳列之應付帳款分別為126,300,000元、126,300,000元、124,490,000元,在此3年間僅清償數百萬元之應付帳款,顯見其並無確實之財力足以購買華美公司上開之鉅額股權。又華眾公司向林裕成等7人購買上開華美公司股權之 成交日為86年12月30日,卻無書面約定,而提前於同年月23日即為期前交付股款,該交易行為除時間顯有異常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非尋常之舉,是華眾公司成立之目的為何,已堪置疑。(三)上訴人雖主張係為鞏固華美公司之經營權,使該公司能永續經營,防止家族成員出脫持股,乃成立以投資為專業之華眾公司,另又再成立華曜公司及華巖公司云云。然查,華眾公司於86年12月30日向上開7位華美公司股 東,購入華美公司股權計5,307,330股後,加計華美公司87 至90年度配股予華眾公司合計8,287,870股(87年股票股利1,986,301股+88年股票股利2,121,533股+89年股票股利1,985,152股+90年股票股利2,194,884股),華眾公司至90年度共持有華美公司股數共計13,595,200股,惟至94年12月26日止,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之股份已大幅下降至1,514,848股乙 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5年3月9日經濟部網站所載之華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苟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防止家族成員出脫華美公司之持股,以鞏固華美公司之永續經營權,乃成立華眾公司云云,則為何嗣後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之股權不增反減,且大幅下降?可見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事實有間。另華眾公司於87年8月24日以每股59元之價 格,出售其持有之上開華美公司股權366,800股予中華開發 公司,嗣中華開發公司亦因此得以取得華美公司董事一席擔任迄今。倘亦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防止家族成員出脫華美公司之持股,以鞏固華美公司之永續經營權,乃成立華眾公司云云,則華眾公司又為何將其持有之華美公司之股權366,800股出售予中華開發公司,且中華開發公司亦因此取得華美 公司董事一席迄今,準此以觀,其股權業已分散,又如何鞏固華美公司之永續經營權?以上在在顯示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與事實有間,要不待言。(四)又上訴人雖稱:華眾公司於89年6月22日取得華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迄今均有 指派代表人執行董監職務,顯有長期參與華美公司經營運作甚明;且華眾公司自88至91年間,將資金融通予其他企業,分別獲有利息收入各316,667元、678,600元、607,467元及 951,433元,並於90年9月19日購入寶元基金10,000,000元作為短期投資,故除投資華美公司外,實有其他營業行為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華眾公司於86年12月間即已成立,卻遲至89年6月方取得華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各1 席,則華眾公 司於投資華美公司後,約2年多之期間(86年12 月至89年6月),因未取得華美公司董監事席位,其何以積極參與華美公 司經營?故上訴人此項主張與事實亦有不合。再者,上訴人主張華眾公司於88至91年間有融資予其他企業,分別獲有前揭利息收入,並提出華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張為證云云,但查,華眾公司上開資金融通 對象均為華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立宇高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尤惠法、董事則分別為林碧 鑾、監察人林淑珍乙節,則華眾公司上開融資之對象均為關係人間之家族企業;且經濟部對於H0000000般投資業之定 義,係對各種生產事業及服務事業之投資,有經濟部商業司92年4月7日經商6字第09202073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華眾公司上開資金融通尚難稱屬專業投資公司之營業行為;至華眾公司於90年9月19日雖購入寶元債券型基金10,000,000元乙 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倍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確認單影本一紙為證,然查,華眾公司名為專業之投資公司,自86年12月間成立迄今已達8年有餘,僅僅於成立後將近4年,才投資一年以內之短期投資一筆,實難謂有專業投資公司之正常經營行為,上訴人以此主張華眾公司有正常營運云云,顯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該公司成立之目的為何,亦堪置疑。(五)另上訴人雖主張:就華美公司自87至90年度已分配之股利而言,如由林裕城等個人股東取得,雖須繳納較高額之綜合所得稅,然則華眾公司將來不論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出售、分配股票或公司清算,將獲配之股票股利發還股東,股東均須繳納綜合所得稅,稅額甚且較原應繳納數為高,故至多只有延遲納稅義務而已,並無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可言云云。然查,除稅法有明文規定之緩課股票外,所得一經實現即應課稅,且系爭營利所得課稅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自行認定。如前所述,華眾公司成立之初即向林裕城等7人購入華美公司股權計5,307,330股,而華眾公司之全部股東亦即為上開林裕城等7位華美 公司股東,則該7位華美公司股東,對於華眾公司即具有實 質的控制能力,可以左右並操控華眾公司前揭分配股利之年度,而選擇對於渠等所得適用稅率較低之年度,即可達到操縱各人所得實現之年度,進而規避個人高達百分之四十稅率之鉅額綜合所得稅,如此即可達到龐大之租稅規避利益,故林裕城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應稅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尚非上訴人所稱延遲納稅義務而已,已灼然甚明。至於上訴人所稱該等未分配盈餘依法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對被上訴人及稅捐之徵課反而有利乙節,查所得稅法為避免大股東利用公司帳上累積盈餘而不予分配,以規避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進而傷害小股東權益,乃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立法,惟本件上訴人之配偶係藉股權之移轉而達到規避或減少稅捐之目的,此與華眾公司未分配盈餘是否應依法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究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另查,前揭華眾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既具有實質的控制能力,可以左右並操控該公司前揭分配股利之年度,而選擇對於渠等所得適用稅率較低之年度,即可達到操縱各人所得實現之年度,進而規避個人高達百分之四十稅率之鉅額綜合所得稅,而該當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構成要件,則華眾公司嗣後 有無解散或減資,林裕城事後有無將華美公司之股票以低價再予買回,即與之並無關連。且本件與上訴人所述之黃任中案及高雄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1號及94年度訴字第180號案情並非相同,且該3件之判決係屬法院個案之見解,尚無 拘束原審之效力。(六)至上訴人稱其配偶於86年12月30日將原持有華美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華眾公司,股權移轉日既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生效日之前,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該條自87年1月1日起生效)適用云 云。惟查,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可知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係規定以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即可報經財政部核准而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或應納稅額為構成要件。復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理由同認該規定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稽徵機關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均可報經財政部核准,重新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另該規定係對於濫用外觀形式合法之法律行為,使納稅義務人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予以調整所得或稅額,事實上亦將實質課稅精神明文化而已,故稅捐稽徵處機關於該條增訂公布生效前,本實質課稅之原則,對於以不正當方法規避或減少稅負之納稅義務人,予以調整所得或稅額,自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生效時點無涉。從而高雄市國稅局以92年12月2日財高 國稅審二字第0920087420號函,報經財政部以93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077號函,核准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華美公司原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利,按上訴人配偶出售華美公司予華眾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林裕城87年度營利所得,即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不生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只規範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未及於同條第1項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云云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七)林裕城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設立華眾公司,透過華眾公司轉投資華美公司獲配股利之作為,實質上將華美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應稅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規避林裕城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甚明,其明顯係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林裕城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負,藉以取得租稅利益,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認,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以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 之「實質課稅原則」。故被上訴人以林裕城上開售股交易,計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華美公司87年度原分配與華眾公司之股利19,863,010元,按林裕城出售華美公司股權予華眾公司股數比例,調整增列林裕城87年度營利所得,並課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一再執詞主張林裕城上開售股交易,並無避稅情事等語,洵不足採。(八)末查上訴人主張:華眾公司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均經稅捐機關依法核定,並同意其帳上認列華美公司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在案,為何現在又將該股利直接歸屬其配偶營利所得課稅乙節。經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 ,本件於原核定處分前,尚未逾越核課期間,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又查,被上訴人對於華眾公司加徵百分之十之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該局更正核定退還該稅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所稱本件有重複課稅之情事云云,洵有誤解,不足採取。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林裕城等係濫用私法行為自由,透過私法行為之安排(成立 新公司、股權轉讓),實質上達到規避現金股利所得之綜合 所得稅負,為租稅規避行為,為符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將該規避事實與其所欲規避之行為同視,而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即認其已取得現金股利之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何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華美公司87年度之現金股利既已發放,林裕城等藉由濫用私法行為自由之私法行為之安排,轉成對華眾公司之債權並陸續受償,亦可認林裕城之現金股利所得已實現。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林裕城僅係獲有租稅遲延利益,原判決漠視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已容許股東享有營利所得延 繳權利之規定,率稱上訴人之配偶行使此延繳權利為不當規避稅捐,並對被上訴人就全然未獲有現金收益之上訴人所為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負擔處分予以維持,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強調之收付實現原則,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判決係認定華眾公司係林裕城等華美公司股東刻意成立,作為本案租稅規避之手段,核其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華眾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成立華眾公司藉以鞏固企業經營權及避免租稅突襲,並有稅賦遲延利益乙節,亦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指華眾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將控股公司正常類型誤解為非常規行為云云,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判決已詳論自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 定並未僅適用於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之情形,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核其論述,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云云 ,並不可採。其以此錯誤主張為基礎,主張本案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賦之手段(方法),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賦之結果,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而指摘原判決 誤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上訴 人綜合所得稅,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自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因循被上訴人之答辯錯誤認定「華眾公司至90年度共持有華美公司股數共計13,595,200股,惟至94年12月26日止,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之股份已大幅下降至1,514,848股……華眾公司於87年8月24日以每股59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上開華美公司股權366,800股予中華開發公司, 嗣中華開發公司亦因此得以取得華美公司董事一席擔任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華眾公司前揭股東名簿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倘亦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防止家族成員出脫華美公司之持股,以鞏固華美公司之永續經營權,乃成立華眾公司云云,則華眾公司又為何將其持有之華美公司之股權366,800股出售予中華開發公司。且中華開發公 司亦因此取得華美公司董事一席迄今,準此以觀,其股權業已分散,又如何鞏固華美公司之永續經營權?」云云。,實則上開1,514,848股,乃是擔任華眾公司之董事長即林碧鑾 個人目前尚持有華美公司之股數,並非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之股數。華眾公司成立後,其自林裕城等所購得之華美公司股票,除有於87年8月間出售366,800股予中華開發公司,以及於90年6月間應證券法令要求,提供10,650,000股供華 美公司上櫃前公開承銷外,均長期持有並未賣出,迄至95年6月23日仍持有11,643,373股,佔華美公司股權約21.16%(11,643,373/5,502,990=21.16%),對事實有所誤解,且林 裕城以名下華美公司股票直接移轉予中華開發公司,除負擔些微證券交易稅外除股票交易所得免稅外,無須再繳納任何稅捐。但由華眾公司轉讓華美公司股票予中華開發公司,除證券交易稅同需繳納外,因華眾公司出售股票獲利部分需列入未分配盈餘先課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華眾公司為盈餘分配時,上訴人需就獲配股利再繳納綜合所得稅,兩相比較,即知由華眾公司轉讓股票予中華開發公司,對上訴人不利乙節。經查華眾公司出售華美公司股權予中華開發公司每股雖為59元,惟股數僅366,800股,遠不及林裕城之 前出售予華眾公司之1,333,732股,中華開發公司且因此取 得華美公司一席董事,益徵該59元之股價並非市場真實交易價格,未可據之認定為華美公司實際股價之基準,自亦不得藉此認定林裕城可以該高價出售華美公司股權並獲取遠高於自華美公司取得之股利,而無庸規避或逃漏當年度所得稅之必要,是原審之上開認定縱屬有誤,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五)又林裕城等人所成立之華眾公司、華曜公司、華巖公司與林裕城分屬不同之納稅主體,該3家公司繳納稅捐若干,自與 林裕城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稅捐機關漏未將華眾公司89至91年度有為盈餘分配,上訴人等就此已繳納綜合所得稅稅額2,459,438元;華眾公司87年出售華美公司股票予中華開發 ,上訴人多繳稅額4,119,573元;華眾公司90年度以華美公 司股票辦理公開承銷,上訴人多繳稅額5,682,780元;上訴 人日後仍需繳納之稅額等四種情形考量在內。在將此些部分計入後,上訴人等需負擔之稅額達101,158,600元。以投資 公司有無成立做比較,若本件之投資公司未成立,稅捐機關僅能自上訴人取得20,358,935元之稅額,但華眾、華曜、華巖等3家公司之成立,反使稅捐機關可收取上開101,158,600元之稅額,差額高達80,799,664元,明顯對國家稅捐之徵收有利云云,即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六)上訴人上訴其餘之指摘,與原判決結果無關,自難據以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就本件之爭點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屬無違,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