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北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27號再 審原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8日核准黃周美蓮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94號1樓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為賴冠榕之變更登記,並發給北縣商聯甲字第011593-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5日指揮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至營業現場查獲該電子遊藝場擺設有「超八」24台、「賓果馬戲團」1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 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21,000元, 乃將該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6月13日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賴冠榕犯常業賭博罪等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期間,賴冠榕將該電子遊藝場移轉予再審被告之前手楊全益,並經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5日核准營利事業名稱變 更為「大衛電子遊藝場」及負責人變更為楊全益之變更登記。嗣楊全益復將該電子遊藝場移轉予本件再審被告丙○○,並經再審原告於91年5月20日核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百 樂門電子遊藝場」及負責人變更為丙○○之變更登記。嗣再審原告認賴冠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1年8月8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10294529號函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對行為時之負責人賴冠榕處以罰鍰50萬元整,並命令「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於文到10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之處分。嗣再審被告對前開函中有關對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所為命令停止營業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不服,遂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因公益之考量,就行政罰上之主體認定本得與民法不同,且參酌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90)商字第0900218869-0號函亦認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處分對象為商業,不因其商業名稱負責人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適用,再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商業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僅為登記事項之一,縱有變更,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不應與民法上自然人作同一認定。準此,原判決認為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與其負責人後,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無從概括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義務,原判決顯有適用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縱認為變更後電子遊戲場業無從概括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義務,惟再審被告已簽具切結書,表明願繼受前手行政法上義務,此義務非具備專屬性,應生移轉效力,再審被告自不得以其本身無故意或過失為由,主張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且該 切結書性質雖與行政程序法上所稱「負擔」不同,惟其發揮與負擔相同之功能,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尚不符合法定附款之要件,無法據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顯有適用民法第305、306條錯誤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違法。另依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觀之,於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所稱之營利事業登記,若單純係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何以主管機關得撤銷再審被告所繼受之營利事業登記?可知再審被告應就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承受其前手、前前手一切負擔。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停業處分為行政罰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除 有特別規定外,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獨資商號若與負責人抽離,即非法律上主體,如何認定其有故意或過失而課予行政罰?另統一編號僅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方便所為行政規定事項,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可知獨資商號 權利義務主體即為登記之負責人,是營利事業登記證號不得作為認定商業主體是否同一之依據。再審被告並非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停業處分之行為人,且未有不法行為,不應予以停業處分。再審原告一再以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停業處分之立法意旨,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依其所述理由僅說明該條例第31條停業處分之效果無法貫徹執行,此為再審原告之責任,與原判決適用法規無涉,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得為公司組織或個人獨資,乃屬當然。次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經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如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則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依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因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發生「債之移轉」的效力外,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無從概括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依此規定,獨資事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如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後,應即裁處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如此,自不致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情形。如主管機關未即令該違規之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又准許其辦理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登記,則因該營業之經營主體業已變更,即不得再對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為停業之處分。至於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乃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此與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義務無涉。另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90)商字第0900218869-0號函所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等云,於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為獨資事業者,因其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同時變更,即發生經營主體變更之效果,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經營之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沿用前手賴冠榕所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雖七星電子遊藝場之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為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及上訴人,但該商業之營業主體仍為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所表彰之同一商業。上訴人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繼受,因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令百樂門電子遊藝場於文到10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之處分,洵無違誤,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縱然訴外人楊全益及上訴人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均簽立聲明書送交被上訴人,該聲明書表明『本人確實已知本商號(原七星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方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爾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需接受處分,其絕無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所簽立之聲明書尚不符合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處分對象為商業,不因其商業名稱負責人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適用。又商業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僅為登記事項之一,縱有變更,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不應與民法上自然人作同一認定。縱認為變更後電子遊戲場業無從概括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義務,惟再審被告已簽具切結書,表明願繼受前手行政法上義務,此義務非具備專屬性,應生移轉效力。且該切結書性質雖與行政程序法上所稱「負擔」不同,惟其發揮與負擔相同之功能,再審被告應就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承受其前手一切負擔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