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1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6,187,691元,其中4,775,038元係被上訴人於84年間售予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之智慧型瓦斯錶遙讀控制設備損壞之維修費用,上訴人原查核否准認列;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93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93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84年與欣彰公司簽訂遙讀抄錶系統設備裝置工程合約,工程總價688萬元,向通 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量公司)購買讀錶器等硬體設備,因遙讀抄錶設備測試不成功,復於86年向大鈺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鈺公司)重新訂購,總價3,414,250 元,但更新後仍有問題且頻頻故障,欣彰公司乃於88年10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擬中止該系統之繼續使用並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嗣經欣彰公司同意,進口日本理光牌微電腦瓦斯錶集中抄錶系統,價款4,775,038元,以更換原無法達到約定功 能之舊系統。依上揭事實,系爭支出4,775,038元,自應屬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而非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所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二)通量公司與被上訴人董事長當時雖同為石廣仁,但被上訴人投資通量公司股權比例僅49.9%,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並無 控制能力,且石廣仁股份僅占4.46%,又石廣仁投資被上訴人之股份亦於87年全部出售,僅以當時董事長同為一人,認定被上訴人向通量公司購買讀錶器等設備有不當安排,純屬臆測,不足採據,且有不當聯結之違法。次以,使用通量公司讀錶器設備經測試不成功後,被上訴人向大鈺公司重新訂購設備,該重新購置設備之支出亦經上訴人89年3月16日財 北國稅字第89009256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損失在案,顯示當時上訴人並不認定被上訴人最初向通量公司購置設備有與法不合之處,不應嗣後僅憑臆測而有不同之認定;何況上訴人如欲變更以往之認定,亦應更正重核被上訴人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剔除向通量公司購置設備之支出,方為適法。(三)被上訴人另行交付欣彰公司日本理光牌微電腦瓦斯錶集中抄錶系統,乃係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關係並不因欣彰公司在業界之地位,而變成贈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按交際費支出之他方當事人必然因無償受贈而獲得利益,惟本件欣彰公司有支付被上訴人遙讀抄錶系統設備裝置工程款688萬元,並 非無償,且係合約約定給付,欣彰公司何來利益之有,系爭支出亦不具有交際費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支出係饋贈、交際費性質應負舉證責任。(四)系爭支出係列報於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其他損失科目,列報於該科目之原因係因系爭支出之相對收入(遙讀抄錶系統設備裝置工程價款688萬元) 於以前年度業已列報,系爭支出非本年度營業收入之成本、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格式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填報於非營業損失項下。「非營業損失」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科目歸類之名稱而已,「非營業損失」並非代表係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84年向通量公司購買遙讀裝置設備688萬元,並無買賣合約書,出售予欣彰公司,並無 保固期限;被上訴人並無與上開大樓住戶開會協調之會議記錄或該住戶要求重新安裝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在尚未釐清該批產品責任歸屬前,即於89年4月13日、90年9月28日及90年10月30日分批進口理光牌微電腦瓦斯表集中抄錶系統;被上訴人對上游通量公司及大鈺公司均無正式之求償證明;被上訴人檢附該項產品保固期,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為10年,惟依該規範第262條規定「氣量計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年 」,依條文明釋為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年並非保固期限10年等等,爰予以剔除其他損失4,775,038元。(二)被上訴 人自承「因當時國內硬軟體技術均不成熟,…因此要向通量公司或大鈺公司求償確有困難,」,查被上訴人於84年向通量公司訂購系爭設備時,雙方當時負責人皆為石廣仁,被上訴人既知當時技術不成熟,於訂立買賣合約時,未訂立保固或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卻須一再承擔所有責任,即與一般商情或營業常規顯然不合;又無法提出文件,證明系爭測試未能成功,產品責任歸屬應由被上訴人、或通量公司、或大鈺公司或欣彰公司負擔,復依被上訴人與欣彰公司所訂合約第8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交清貨品經甲方(欣彰公司 )驗收合格,乙方開立發票」,欣彰公司依合約規定,於驗收合格後,已付清該筆款項,既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仍負賠償責任,自有可議。(三)買賣行為,雙方只要依約交付其物即可,理光牌系統與原抄錶系統功能價格差異甚鉅,有被上訴人88年10月28日(88)工字第099號函可資佐證,被 上訴人於產品最初銷售時,既主張已知「軟體技術當時並未完全成熟」,又於事後以高於最初規格產品標準另為安裝,復無法提出責任歸屬證明,列報巨額虧損,不符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查被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張元龍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其他損失6,187,691元, 其中4,775,038元係被上訴人於84年間售予欣彰公司之智慧 型瓦斯錶遙讀控制設備損壞之維修費用,屬簽證調底稿案件,經上訴人審查,否准認列該4,775,038元之其他損失。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欣彰公司84欣彰購契字第029號合 約書,大鈺公司000-0000號訂購單,86年8月1日及87年10月20日欣彰公司工務連繫單,欣彰公司88年10月12日欣彰字第285號函,被上訴人88年10月15日工字第085號函,大鈺公司88年10月18日鈺科字第093號函,被上訴人88年10月28日工 字第099號函,欣彰公司88年11月16日欣彰工字第126號函、欣彰公司91年2月25日工程驗收報告,上訴人89年3月16日復查決定書等資料附卷為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資料為真正復未爭執,經通知欣彰公司職員蔡仲達到庭之證詞內容,經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前開資料,亦均大致相符,從而系爭4,775,038元,被上訴人主張屬其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之費用、損失,尚非不能採信,上訴人就前述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不予採信,並未提出合理堅強理由,從而上訴人否准列報系爭4,775,038元損失,自屬可議,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疏略,被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既知當時技術不成熟,於訂立買賣合約時,未訂立保固或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卻須一再承擔所有責任,即與一般商情或營業常規顯然不合,雖有重新安裝事實,並不表示責任即歸屬於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88年10月15日(88)工字第085號函要求大鈺公司協商賠償 事宜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亦不否認,系爭金額即屬不確定之費用或損失,依查核準則第64條但書規定不應於系爭年度列支費用,原審就此上訴人主張不予採酌亦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主張欣彰公司依合約規定既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仍負賠償責任乙節,原審亦未敘明其法律上意見,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退步言之,日本理光系統與原抄錶系統於功能及價格差異甚大,被上訴人新安裝非原標的物功能項目,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自非被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原判決僅依欣彰公司工務聯繫單等為由,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一)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 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第6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與欣彰公司簽訂遙讀抄錶系統設備裝置工程合約,工程總價688萬元,向通量公司購買讀錶 器等硬體設備,因遙讀抄錶設備測試不成功,復於86年向大鈺公司重新訂購,總價3,414,250元,但更新後仍有問題且 頻頻故障,欣彰公司乃於88年10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擬中止該系統之繼續使用並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嗣進口日本理光牌微電腦瓦斯錶集中抄錶系統,價款4,775,038元,以更換原 無法達到約定功能之舊系統,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欣彰公司所訂之合約,總價為688萬元,扣除成 本費用,所圖利潤應僅在數百萬元之內,而依被上訴人與欣彰公司之合約觀之,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其保固期間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為欣彰公司安裝經驗收完畢,而被上訴人復於86年間業已為欣彰公司為更新裝置而受有3,144,250 元鉅額之損失,何以再於事隔多年後,又為欣彰公司作設備之更新,此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欣彰公司有具體事證或其客戶請求之證明,尤其被上訴人捨國內一般品牌,而以與其收益不相當之高額費用4,775,038元向日本進口高品質多功能之 設備,而為欣彰公司改裝設備,此有違一般商業營業常規,此未見原審判決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二)再本件被上訴人最初為欣彰公司所裝置之設備,係向通 量公司購買,嗣因品質不佳,被上訴人復向大鈺公司購置,而受有3,144,250元鉅額之損失,嗣復因為欣彰公司裝置之 設備發生故障,而再向日本進口設備,而受有4,775,038元 損失,惟未見被上訴人對通量公司及大鈺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本年度受有4,775,038 元之損失,是否亦有上訴人所主張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4條但書所謂「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之特殊情形,從而該項損失,應否待被上訴人於向通量公司、大鈺公司求償後,業已得確定該二家公司賠償金額始得知其實際損失之金額時,方得以過期帳列支損失之情事,即值斟酌,原審未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審酌,遽認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列報系爭4,775,038元損失為不當,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尚嫌速斷,自 屬可議。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