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05號上 訴 人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1億3,777萬6,590元(下稱系 爭損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6億4,486萬6,076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2億6,448萬6,608元,經被上訴 人初查以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非屬商品報廢,不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5 款規定,重新核算未分配盈餘為28億2,162萬6,382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2億8,216萬2,638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上訴人87年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之系爭損失,雖未及於該年度完成核備,惟該項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損失確實減少87年度可分配之盈餘,故於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另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又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書未就原核定予以探究,侵害上訴人權益。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列報之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損失,係於88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備,嗣於88年9月10日補正88年5月11日之申請內容,經被上訴人88年12月20日核 准報備,而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核准金額列報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並經核認在案,是該損失金額核屬88年度殆無疑義,惟上訴人卻另將該損失金額列報於與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無關之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中,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不合。又上訴人列 報減除之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損失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第5款規定之商品報廢損失不相同,自非屬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列報之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損失,係於88年5月11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核備,88年9月10日補正申請內容,經被上訴人於88 年12月20日核准報備,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核准金額列報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經被上訴人核認在案,是該損失金額屬88年度殆無疑義。且上訴人將系爭損失金額列報87年未分配盈餘,其簽證會計師於查核說明亦未表示符合規定。並上訴人列報減除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損失,既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至9款情形,亦非同項第10款經財政部核准項目,故被上訴人否准減除,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95條第11款規定,自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1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2項)。」「固定資產 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減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2項及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折舊:....... 十一、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減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所明定。查因實施兩稅合一制,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乃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而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係明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準,再加計該項規定之應加計項目及各款所列之應減除項目。另折舊,乃基於營利事業購置之固定資產,均屬耐久性資產,其效能均超過一個以上會計期間,為使成本與收益配合,依資產性質及其未來經濟效益所及年限,合理而有系統得轉為當期費用之會計制度。而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亦係基於固定資產折舊 制度,就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減或廢棄之固定資產,明定得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損失之規範。至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則是此等損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應如何列報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自應予以援用。依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 第95條第11款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減或廢棄者,其未折減餘額,若合於相關稅法規定,既得列為該年度損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是其若經主管稽徵機關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時准其列報,則作為核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基準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即已扣除此等損失,則其自不得再應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否則即會形成重複減除。而此亦是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至9款及第10款之財政部核准項目均未將此等損失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減除項目之緣由。故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 耐用年數而毀減或廢棄者,其未折減餘額,並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甚明。 (二)經查: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損失,上訴人係於88年5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備,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核准報備,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核准金額列報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被上訴人核認在案,故系爭損失屬88年度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在案。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損失金額,既非屬87年度之事項,已與本件係關於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之爭議無涉;且依上述規定及本院見解,其亦非得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減除項目之事項,而此乃基於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上訴意旨泛言其87年度確受有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之損失,執量能課稅原則等為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指摘原審維持被上訴人認其不得於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算列為減除項目之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關於未分配盈餘核算之規定,雖於95年間有所修正,然修正後之規定,明定自94年度起適用,故上訴意旨執該修正後之規定於本件係關於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事件為指摘,亦無足採。另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5款:「左 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五、未依第101條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期限報 備,致未被稽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證明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損失。」之規定,乃財政部依前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查核準則中為該款所稱「經財政部核准項目」之規範,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情事,而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之情。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對原審判決並無拘 束力。故上訴意旨再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