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25號上 訴 人 宗誠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動物用原料藥DOXYCYCLINE HYCLATE 1批(報單號碼:第AW/92/6043/0378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93年8月23日防檢一字第0931420285號函(以下簡稱 93年8月23日函),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即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財政部關 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釋)及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 第091005053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闡釋 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以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93,50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歷來均未要求提出所謂之「產地證明」,已足以引起人民信賴,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經濟部核發訴外人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之動物藥輸字第2683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向義大利商DOTT.BONAPACE&C﹒公司(以下簡稱DOTT公司)於香港之獨家經銷商HOPEWALT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HOPEWALT公司)指明訂購DOTT公司所產製之DOXYCYCLINE HYCLATE(露西環素),此有載明「BRAND/LABEL:DOTT.BONAPACE &C./ITALY」之INVOICE,及由DOTT公司出具載明HOPEWALT公司為該公司專屬經銷商經認證之證明書為憑。且系爭貨物亦均明確標示貨名、製造廠商名稱及義大利米蘭為產地等字樣,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 ,本件應無任何違章情事,且DOTT公司並未表示系爭貨物非其生產,亦有可能係於停止營業前所生產之貨物,顯見Ms Paola Pucci對於DOTT公司之狀況、業績並不瞭解。縱DOTT公司並非原料生產商,然上訴人信賴經濟部所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及該公司之經銷證明書進口,豈有過失可言。又南亞公司向HOPEWALT公司進口之大陸產品與本件並非同一交易,其間毫無任何關連性,被上訴人如何推論本件亦為大陸產製。(二)依財政部70年10月1日台財關第21928號函及本院71年度判字第248號等判決可知,若非財政部所示「管 制」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且縱產地不符,非管制物品亦應同此解釋。又參以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及最高法院71 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關於動物用禁藥,應認倘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動物用藥品,領有藥品輸入許可證者,其後進口相同藥物者,即不該當於禁藥甚明。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核發許可證在案,系爭貨物自非動物用禁藥,並無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管制」物品之可能。況南亞公司自91年12月起即部分改以中國大陸製造商製造之態樣持續進口,即係經核准得輸入之物品,系爭貨物顯非財政部令所認定之「管制」物品,遑論系爭貨物確係義大利產製。再依防檢局93年8月23日函可知,上訴人業已出具與擬 輸入貨品相符之核准輸入文件即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露西環素」,系爭貨物亦確為露西環素,自應認定業經核准許可。(三)上訴人於洽購時曾表明所購者係義大利產製之貨品,HOPEWALT公司並交付由DOTT公司出具其上載有HOPEWALT公司為該公司專屬經銷商經認證之證明書為據,故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實已盡注意之能事。被上訴人未慮及上訴人係受國外廠商詐欺之被害人,全未說明上訴人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之具體情形存在暨認定之理由,遽將系爭貨物沒入並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 ,與財政部95年2月14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2月14日函釋)顯有不合等語,為此,訴請 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經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DOTT公司並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貨品包裝上標籤似為DOTT公司簽發,但找不到任何與本件有關之文件;DOTT公司Ms Paola Pucci並稱印象中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足證上訴人提供之義大利原廠證明HOPEWALT公司供貨之原廠品文件顯為不實,即無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 點規定之適用。HOPEWALT公司售予南亞公司之DOXYCYCLINE HYCLATE,自91年12月起即部分改以中國大陸製造商「鹽城 蘇海製藥有限公司」製造之態樣持續進口,系爭貨物之包裝紙桶之材質、色澤與之比對相同無異,是系爭貨物既非DOTT公司產製,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其確切製造商及產地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依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 及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係出具義大利產製「露西環素」之輸入許可文件,與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明顯不符,依防檢局93年8月23日函可知, 既非上訴人所出具主管機關所核准輸入文件之貨品,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參照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釋意旨,應予論處。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意旨,即應受罰。本件縱係售貨人HOPEWALT公司作業疏失或故意行為,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系爭貨物於92年11月13日申報進口,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南亞公司持有之經濟部簽發且經多次核准展延有效期限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進口系爭貨物,依國際貿易慣例,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本熟諳進口貨物之程序、要件及相關法律規定等項,上訴人所言祇要進口之藥品「露西環素」與許可證核准之藥品品名「露西環素」相符即應認定業經核准許可,並無擅自輸入之違章云云,顯與其所營事業應有之專業認知相違。且南亞公司於每次展延上開許可證時亦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3檢附相關證件及資料辦 理始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限,衡之常情,上訴人既係借用南亞公司系爭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當對該許可證所登載之藥品製造商有相當之瞭解,且對該製藥廠商如經查明已不存在,原經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即無法繼續適用並將遭公告註銷等規定甚為熟諳,是其顯具有與南亞公司同一之專業高度注意義務,殆無疑義。經查本件義大利製造商為DOTT公司係上訴人領有上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製藥廠商,其既係持向義大利製藥商DOTT公司進口藥品之許可證輸入藥品,自應於進口本件動物用原料藥之初,先予查明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是否仍正常營業中,即其對於該製藥廠是否仍存在或業已停業生產之事實不容諉為不知,所稱不知來貨之產地及製造廠商與所訂貨物不同,亦屬被害人云云,非但與進口系爭動物用藥必須為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製藥廠商所生產者始得輸入之管制要件不符,亦與其專業高度注意義務相悖。又本件輸入許可證既以特定廠商即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產製為限,上訴人未向該廠商訂購,而向香港HOPEWALT公司訂購,自應注意責令該公司提出原製造廠商製造出口等相關證明文件,始符事理之常,其竟僅憑出口商之承諾,即率予購入進口,本與專業注意義務與一般貿易營業常規大相逕庭;況上訴人系爭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之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業經我駐義大利經濟組調查發現該製造商於本件藥品進口之前已然不存在,且DOTT公司並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有該組93年3月29 日義經字第09301440號函及93年5月27日義經字第09302720 號函暨英譯本等文件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惟上訴人於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及DOTT公司授權HOPEWALT公司文件(暫且不論DOTT公司Ms Paola Pucci女士稱印象中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等爭執點)等件竟仍記載該製造商名稱為DOTT公司,足見其於購買系爭藥品時並未查明上開藥品之製造商DOTT公司是否存在,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又退 步言,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物有可能係DOTT公司原料部門停止營業前所生產之貨物及DOTT公司Ms Paola Pucci女士所稱「貨品包裝上標籤似為該公司簽發」一語較為可信等節為可採,因系爭藥品DOXYCYCLINE HYCLATE係動物用原料藥 ,即有「有效期限」之考量,而國際貿易慣例均以近期產製為原則,是上訴人稱系爭貨物屬DOTT公司「早期」產製,實有違藥品或原料藥在國際貿易之交貨原則,況揆之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上訴人自應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空言主張,迄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至本件香港商HOPEWALT公司是否有依其與上訴人之合約承諾要件交付貨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要屬其與上訴人間履約民事糾葛。(二)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藥事法之「禁藥」所為之解釋,除係專就藥物藥商管理法為之闡釋,究其性質為刑事罰,與本件行政違章處分屬不同範疇,性質互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上訴人自無從引為本件免罰之依據,所稱凡領有藥品輸入許可證者,嗣後進口相同藥物者,即不該當於禁藥云云,非惟與領有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者於經核准許可後其歷次進口貨物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皆應與其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始得進口之必要要件相悖,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亦與其專業貿易商之營業常規迥異;且其另以南亞公司自91年12月起即部分改以中國大陸製造商(即鹽城製藥公司)製造之態樣持續進口作為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之證明一節,更屬將不同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混為一談,有混淆視聽之嫌,實無可取。系爭貨物標籤未標示成分含量範圍、生產日期、有效期限及危害標示等項,且內包裝復未密封致易受潮,其特徵亦與一般歐洲先進國家所產製者大異其趣,自難令人信上訴人所言為實在。被上訴人以南亞公司另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之來貨,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與本件所申報之製藥廠商、產地均為同一,故認上訴人涉有以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名義矇混進口大陸產製動物藥品之行為,自非無據。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農委會防檢局核查,而系爭貨物經防檢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依其 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函及財政部91年9月19日令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 物品包括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在案,遂予以處罰,徵之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至上訴人援引本院70年度判字第1106號、71年度判字第248號 、71年度判字第250號等判決作為系爭貨物非屬海關緝私條 例所指之「管制」物品之依據一節;經查上開判決係就進口地區出口配額限制或出口人資格等事件為之,與本件需有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動物用禁藥不同,案情有別,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之適用一節,經查上訴人所提供HOPEWALT公司係 DOTT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文件為不實及系爭貨物並非DOTT公司所產製,上訴人有虛報產地之事實,至堪確定,自無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之適用,均附此陳明。(三)以 本件關稅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 ,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是以,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HOPEWALT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各自行為,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又本件行為時間為92年11月13日,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餘地。本件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特別審慎注意,惟其仍疏於注意,未予查明義大利商DOTT公司是否仍正常營業中,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香港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是否與其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其行為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並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外,並略謂:(一)依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點可知,行政機關從未要求提出所謂 之「產地證明」,惟原處分機關處分上訴人無非係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產地證明係義大利所製為由,即係課上訴人提出產地證明之義務。然此並非法律所要求之義務,復與原處分機關歷來之行政慣行不符,原判決未予導正,自有違法。(二)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以出口商之作業疏失或各自行為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亦係課與法律所無之義務,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三)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包裝特徵,與一般歐洲先進國家所產製者大異其趣,亦與國際貿易均以近期產製為原則,而系爭貨物係DOTT公司早期產製,有違交貨原則云云,除未見原判決就此說明一般歐洲先進國家產製者之特徵、公約依據及國際貿易以近期產製為原則之依據外,亦未見本件有何證據先行認定一般歐洲國家之特徵為何,原判決就此亦顯有認事用法未憑證據之適用法則不當或未適用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系爭貨物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乃經濟部所核發之公文書,於進口時,並未撤銷,上訴人信賴此公文書,憑以進口,顯無過失可言,故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或未適用法則之情。(五)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0號,如何不採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最高法院71年 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藥事法之「禁藥」所為之解釋,本件無其適用,亦顯然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 相違。(六)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原處分之處罰實屬過苛,原判決未予撤銷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判決未說明財政部95年2月24日函釋,於本案不得適用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同原審主張。 七、本院查:(一)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江東原律師、趙文銘律師及柯一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柯一嘉律師部分嗣解除委任),並未授與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72頁委任狀)。因而江東原律師並無複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行政訴訟法第51條 但書),其於原審複委任許英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不合 法,不生複委任效果,許英傑律師於原審並無訴訟代理權。因而許英傑律師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欠缺合法之代理權。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實體事項為指摘,此項訴訟行為,可認為有默示承認許英傑律師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意思,自許英傑律師為訴訟行為時發生效果(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8條)。許英傑律師於原審為訴訟行為欠缺合法代 理權之瑕疵經治癒,合先敘明。(二)按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上訴人 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違規事實,係以系爭貨物上訴人申報產地為義大利,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據。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系 爭貨物產地非義大利。而原判決為上開事實認定之主要依據有二:一是依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稱我駐義經濟 組)93年3月29日義經字第09301440號函及93年5月27日義經 字第09302720號函暨英譯本等文件資料,系爭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上所載之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業經我駐義經濟組調查發現該製造商於本件藥品進口之前已然不存在(原判決 並以此為前提論斷上訴人有違注意義務有過失),且DOTT公 司並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二是被上訴人以南亞公司另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之來貨(即92年11月10日報運自香港進口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產製之動物用藥品LINC OMYCIN HCL 1批,報單號碼:第AA/92/5976/0066號),因 「除無生產國別標示,亦無任何原廠封記,且外包裝紙桶外封口塑膠帶經開啟重封,其紙桶之款式、材質、色澤及封口塑膠帶與內兩層透明塑膠袋及封口棉繩等特徵,復與中國大陸製造商南洋普康藥業有限公司之原廠包裝規格態樣相符」而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與本件所申報之製藥廠商、產地均為同一,故認上訴人涉有以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名義矇混進口大陸產製動物藥品之行為,自非無據。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我駐義經濟組93年3月29日義經字第09301440號函 文,而該組93年5月27日義經字第09302720號函內容略為DOTT公司Ms Paola Pucci向我駐義經濟組說明該公司並非原料 生產商(而是貿易商),南亞公司曾為該公司之代理;貨品包裝上標籤似為該公司簽發,但找不到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文件;另稱印象中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且不清楚原料之有效期限為幾年等語。該函並無製造商DOTT公司於本件藥品進口之前已然不存在之記載,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失所依據,違反證據法則。再原判決未敘明係依何證據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南亞公司另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之來貨,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一節可採,及如何與系爭貨物申報之製藥廠商、產地同一,而得推論系爭貨物為大陸製,原判決已不備理由外,其以需經證明而未經證明之事實,證明另一待證事實,認定事實亦違論理法則。再原處分卷所附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載:「來貨包裝與另案(AA/92/5976/0066號,同一製造商)(按即指南亞公司案)包裝全然不同,致產地與maker存疑。」果如此,兩者包裝既不相同,能否以南亞公司 另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來貨之包裝狀況,推論系爭貨物之產地,亦非無疑。又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包裝特徵,與一般歐洲先進國家所產製者大異其趣,然原判決未說明一般歐洲先進國家產製者之特徵為何及其依據,此部分理由亦有不備。(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DOTT公司於香港之獨家經銷商HOPEWALT公司查詢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之項目、來源、製造商等資料,原判決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適用上開法律不當,判決違背法令。(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五)藥事法規範之藥物,係指用於人類之藥品及醫療器材(見藥事法第4條及第6條),而用於動物之藥品,則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範。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貨物為動物用藥品,原判決指系爭貨物之包裝違反藥事法第75條,尚有未洽。另民法第224條本文所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故對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香港出口商HOPEWALT公司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該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在行政罰上,不得遽以該香港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而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以香港出口商HOPEWALT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負責一節,亦有未當。本案上訴人對於其違規行為是否涉有過失,仍應自其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予注意,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