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44號上 訴 人 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申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3,788,479元,未分配盈餘為虧損55,764,687元。經被上訴人 初查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95,108,931元,未分配盈餘為35,555,76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555,57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由於股票股利依法不能分配而屬帳面上不存在之所得,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目 的,自不需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以加徵百分之10稅款。因此,被上訴人明知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將使加徵百分之10稅款之基礎偏離實際可供分配盈餘,而有溢課人民不當稅負之議,仍未依法妥為公平適當之處理,實難令人心服,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包含股票股利在內。從而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股利淨額,當然亦包含股票股利在內,是上訴人訴稱所獲配之股票股利並無實質所得,只做股數增加,不作收入項目,帳面上並無所得可供分配乙節,核無足採。次查上訴人87年度所獲配之股利合計為95,108,93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其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5頁附案資證。被上訴人依所得 稅法規定,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95,108,931元,從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5,555,765元,並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555,576元 ,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包括股票股利在內,此觀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明, 從而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加計同年度依 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股利淨額,當然亦包含股票股利在內,前後一致,且上訴人轉投資所獲得股利,無論是股票或現金,均屬轉投資所獲得收益,縱為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仍屬上訴人之所得,即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未分配盈餘,故上訴人訴稱:所獲配股票股利,僅股數增加,無實質所得,帳面並無所得可供分配,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云云,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又股票股利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係依法律明確規定而為核定,於法有據。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查: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 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及「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 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 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三、依本法第73條之1規 定,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第66條之9、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所明定。次按「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決議不分配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三、以下2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 業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屬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不計入取得及轉讓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其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獲配,但於87年1月1日以後轉讓者,亦同。四、...」復為查核準則第30條所規定。㈡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包括股票股利在內,此觀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甚明,從而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加計同 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股利淨額,當然亦包含股票股利在內,前後一致,且上訴人轉投資所獲得股利,無論是股票或現金,均屬轉投資所獲得收益,縱為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仍屬上訴人之所得,即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未分配盈餘,故上訴人訴稱其所獲配股票股利,僅股數增加,無實質所得,帳面並無所得可供分配,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云云,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足採。㈢股票股利既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法不計入所得稅課稅之所得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於法有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股票股利雖屬稅務上之所得,但並不屬於帳面上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應准許不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如要列入則應在減除 項目予以減除,以免溢課人民不當稅負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尚不足採,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