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4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被上訴人 龍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87年1月至8月期問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笠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5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8,409,615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 稱北市稅處)大安分處查獲,依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 被上訴人營業稅1,420,482元,並按所漏稅額1,420,482元處8倍罰鍰計11,363,8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上訴人乃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笠玖公司於87年 度前即有業務往來,因該公司經營進出口業務多年,有進出口外匯帳戶及進貨事實,故被上訴人對笠玖公司被認係虛設行號一事無從知悉。又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確為笠玖公司無誤,此觀被上訴人於86年度及87年I月至8月期間進貨開立之發票、對帳單及笠玖公司送貨單即明,而被上訴人開立之28張支票亦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銷售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已依法報繳該筆稅款,有營業稅申報書401表為憑,故被上訴人於87年1月至8月期間取得笠玖公司 開立之發票35紙金額計28,409,615元(不含稅),並無上訴人認定之虛銷虛進情事,上訴人憑其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違章,實難令人甘服,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本稅部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笠玖公司經北市稅處查獲於86年9 月至87年12月期問取得同案涉嫌虛設行號之宏廣企業社等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計301,087,646元作為進項憑證,及無 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71紙,金額計743,328,277元供同案涉嫌虛設行號之宏廣企業社等25家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等違章情事,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37,166,450元。又笠玖公司於上開期間欠繳營業稅達6,887,889元,額係以虛開大童發票欠繳巨額稅款之不正當方式 幫助他人逃漏稅,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是被上訴人並無與該公司交易之可能。況其所提示之28紙支票影本並無笠玖公司之背書,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所言為實。至被上訴人訴稱系爭稅款業經報繳一節,參照鈞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意旨,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度起即與笠玖公司有業務往來,該年度有數百萬元之交易額,系爭87年度1月至8月期間亦有進貨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銀行對帳單及笠玖公司送貨單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過磅記錄單等影本為證,是被上訴人所言不知悉笠玖公司係虛設行號並開立不實憑證等節,即非泛稱無據。且上訴人認笠玖公司虛設行號期問,進項金額約64%係屬虛設行號部分,以該公司87年 度301,087,646元進項憑證金額推算,約3分之2進項屬虛進 部分,餘1億元則有進貨事實之可能,再以該年度743,328, 277元銷項金額換算,亦有6分之1之銷貨為真之可能,是笠 玖公司未必完全無進貨、銷貨之事實,應可確定,故笠玖公司是否為完全之虛設行號,即不無疑問。叉參以另案國藩金屬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登財因該公司涉於87年4月 間以笠玖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致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認定笠玖公司於79年問設立登記營業,迄87年問止亦有進口貨物之紀錄,尚難認該公司於87年4月間係屬虛設 行號,而判處謝登財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影本1份附卷 可佐,是笠玖公司於87年1月至8月間所開立或取兵之憑證是否均屬不實,即不無疑義。則上訴人率以笠玖公司本年度進銷金額異常及被上訴人所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非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付款項確由笠玖公司兌領,遂認渠等間之交易有違常情,逕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交付進項金額予笠玖公司之事實,而認其有逃漏稅之情形,自有可議。故上訴人以笠玖公司欠繳營業稅達6,887,889元,涉 有與其他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方式開立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即認被上訴人並無與該公司交易之可能,殊屬率斷,被上訴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予以補徵營業稅,所為處分(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撤銷,若由上訴人嚴實查明後為適法之決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號判例:「刑事判 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及55年判字第2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笠玖公司是否屬虛設行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訴字第14352號偵查中,又參以另案國藩金屬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 年問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笠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在案,是以,訴外人謝登財因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事實之認定。㈡營業稅法第15條、第l9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 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並非僅對取得虛設行號申 報扣抵之案件,尚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交易對象開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本件既經查明係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笠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自得據以補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原判決對於待證事實尚未明瞭,未詳予究明及審認定事實,率予判決撤銷原處分,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 六、本件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25號營業稅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銀行對帳單及笠玖公司送貨單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返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過磅記錄單等影本,而認為被上訴人於86年度起即與笠玖公司有業務往來,該年度有數百萬元之交易額,系爭87 年度1月至8月期間亦有進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不知笠玖公司係 虛設行號並開立不實憑證等節,尚非無據;原審復因上訴人亦認笠玖公司虛設行號期間,進項金額有屬虛設行號部分,其餘部分則否,再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 9號判決意旨,而認為笠玖公司於87年1月至8月間所開立或 取具之憑證是否均屬不貲,即有疑義;原審又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開立之28紙支票並未經笠玖公司背書轉讓等語,而認為上訴人應詳加查明系爭28紙支票如何提示及其票款流向為何等等;從而,認定上訴人率以笠玖公司87年度進銷金額異常及被上訴人所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非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付款項確由笠玖公司兌領,遽認渠等間之交易有違常情,逕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交付進項金額予笠玖公司之事實,而認其有逃漏稅之情形,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乃撤銷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本院核無不合,亦無上訴人主張其認事用法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徒以笠玖公司87年度進銷金額異常、被上訴人付款支票未經笠玖公司背書轉讓等情,遂認被上訴人有逃漏稅之情形,尚嫌率斷,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著由上訴人覈實查明後為適法之決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無違。又本件乃被上訴人與笠玖公司問究 竟有無虛進虛銷等情,則國藩公司、笠玖公司、克斯堤娜公司、宏廣企業社、萬舟達公司、松葦公司間有無虛進虛銷等情,如有,究竟與本件被上訴人進貨之事實有何相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尚難遽採。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責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解,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