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如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50號再 審原 告 如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6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107,323,734元,全年所得額155,54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原料超耗及加工費憑證不符等由計減列成本3,525,441元,另查獲 其當年度無進貨事實虛列營業成本8,256,333元,予以剔除 ,核定營業成本95,541,960元,全年所得額為10,731,381元,應補稅額2,064,083元、滯報金60,876元;並就虛列營業 成本逃漏所得稅部分,裁處罰鍰1,651,200元。惟查再審被 告對於再審原告是否虛增營業成本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 定處罰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2條、53條規定先盡審查責任,採用耗用數量核算或實地盤點之方式為之,方為適法,惟本件再審被告一再以「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推託,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偽開不實安昇工業社之普通收據8,256,333元列為87年度進料,虛增製造成本,與上 開查核準則規定係期末盤點數量,經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或稽徵機關實地盤點經盤點逆算不符,致短漏報所得額情形不同,再審原告稱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是否虛增營業成本,顯屬誤解。復未提示相關事證證明其未虛增營業成本,再審原告所述無足可採等詞置辯。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之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係以:按再審原告對以不實之收據作 為進貨憑證乙節並不爭執,自可認定其虛增製造成本,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申報所虛列之原料成本,不影響其製造成本之計算,則應舉證其結果,製造成本並未變動,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以此不實之收據作為進貨憑證,並未虛增其製造成本之情形,則其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再審原告以偽開不實安昇工業社之普通收據8,256,333元列為本期進料,是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於期末存料不變之情形下,自虛增本期耗料,其既未能提示盤點紀錄,用以證明實際盤點之期末存料與帳載不符,且復以帳載期末存料金額13,023,392元列為下(88)年度期初存料並轉為耗料,即以該帳載期末存料為真實轉列下年度耗料,所訴本期進料雖虛增8,256,333元,亦相對虛增期末存料8,256,333元乙節,自難採據,是再審被告所為裁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查該等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復為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而駁回,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