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48號上 訴 人 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0日以「電訊連接器構造」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 提出專利異議申請書,對系爭案提起異議,復於92年10月30日提出專利異議理由書,並舉異議證據1係87年5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訊連接裝置」新型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下稱引證1)、證據2係85年6月21日審定 公告之第00000000號「低串音電訊號傳送媒介」新型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下稱引證2)及證據3係89年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下稱引證3)為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並於94年5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20443300號函請上訴人補充說明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係主張有 違所稱之何項條款。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提出專利異議理由書,被上訴人遂據以94年12月27日(94)智專三㈡04074 字第094211586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 分A、B及C三部分,由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4至10行及第9頁 第6至10行所載暨圖示第4圖可知,殼體40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殼體,端子基座45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導線座,傳輸電路T1-T8即相當於系爭案之複數條金屬導線,訊號傳送媒介(印刷 電路板)41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電路板,且殼體40、端子基座45、傳輸電路T1-T8及訊號傳送媒介(印刷電路板)41之間 的位置關係完全符合系爭案之全部A特徵及部分B特徵所述;由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8行及第9頁第1至5行所載可知 ,接觸端子42(421-428)、43(431-438)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隧洞,且印刷電路板41、傳輸電路T1-T8及接觸端子42( 421-428)、43(431-438)間的位置關係完全符合系爭案之全部B特徵所述。由引證2說明書第4頁第14至22行所載可知 ,系爭案之全部B特徵亦已為引證2所揭露。由引證3說明書 第7頁第18至24行所載可知,接腳18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刺破 端子,縫隙20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插槽,且接腳18、縫隙20及電線24之間的位置關係完全符合系爭案之C特徵所述。是引 證1至3確實已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系爭案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完全不符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可專利性。又原處分僅就引 證1、2及3臚列其申請專利範圍,再與系爭案之各個構成要 件做比對,認定系爭案具新穎性,惟在上訴人業已於異議理由中提供引證1至3並經詳細比對,主張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已為引證1至3所揭露,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 情況下,被上訴人自當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內容,審查系爭案是否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並就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輕易」程度或有無增進功效之判斷餘 地,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其裁量不得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利,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以充足之理由作成處分,豈能以「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為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置上訴人前述主張於不顧,是原處分誠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異議事件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依原處分理由㈠所載,被上訴人已敘明其係依94年10月17日重提之異議理由書之主張審查,起訴理由所具之異議理由書係被上訴人94年5月16日發函請上 訴人闡明其異議主張前所提之版本,上訴人既已重新修正提出新的異議理由書,以引證1、2及3據為主張系爭案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自當以新的理由予以審酌,並無遺漏。上 訴人重提之異議理由書對於系爭案各請求項,皆明白表示其違反新穎性,未表示違反進步性,於其理由書最後幾行才記載進步性專利要件內容,原處分理由㈣乃以「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等詞,敘明不予審酌進步性之原因,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專利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91年度判字1735號判決意旨可知,關於專利異議,當時專利法規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專利專責機關於異議審查時,固僅能依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其未經異議人提起異議之事項,自無為審查並作成異議審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異議制度只是一種補充規定,如果引證案與系爭案可以做比較的,被上訴人仍應依職權進行實質審理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㈡上訴人在系爭案之公告期間,於92年9月29日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 之提起異議,並於92年10月30日提出專利異議理由書;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異議主張不明確,為杜爭議,乃於94年5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20443300號函請 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該異議案之補充說明;上訴人爰於94年10月17日重提專利異議理由書,被上訴人遂針對上訴人重提之專利異議理由書之範圍而為審查,依法自無不合。㈢綜觀上訴人重提之專利異議理由書所載,均載以「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等語,而未論及有違進步性等語;至於該專利異議理由書第9頁第10 點所載「被異議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甚為明顯…」等語;然依上開所載,該專利異議理由書所述法條、內容錯置,且亦未提出系爭案如何違反進步性之理由,自難遽論上訴人業於該專利異議理由書提出有關進步性之爭議;從而,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案有無違反進步性情事予以審酌,依法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係在闡釋:設異議制度之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或誤准專利,乃藉大眾審查以為輔助。上訴人並未言異議制度只是一種補充規定,原審係將上訴人所言之「輔助制度」誤為「補充規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異議理由書第2頁起至第5頁止,先說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三部分特徵,再 就引證1、2、3之構成要件及特徵與系爭案之此三部分特徵 一一比對,認為已揭露系爭案之此三部分特徵,而後總結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可利用其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詎被 上訴人竟謂上訴人「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云云,顯已違法。上訴人復於異議理由書第6頁明確主張引證3已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系爭案係利用其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等語,自無被上訴人所 謂「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等情,是原處分實為一違法處分。原判決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重新修正提出新的異議理由書之範圍而為審查,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無不合」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明言,上訴人所提之異議理由書第9頁第10點乃為綜 合結論,亦即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等語,既無被上訴人所謂「所述法條 、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且無原判決所載「該異議理由書所述法條、內容錯置」各等情,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於異議理由書及原審起訴狀第9 頁至第14頁,已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三部分特 徵與各項證據比對,藉以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具可專利性,亦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三部分特徵中之全 部A特徵及部分B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露,全部B特徵已為引證1、2所揭露,全部C特徵已為引證3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則何來原判決所言「未提出 系爭案如何違反進步性之理由,自難遽論上訴人業於該異議理由書提出有關進步性之爭議;從而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案有無違反進步性情事予以審酌,依法亦無不合」等情,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8頁言明被上訴人之審定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 定,然原判決理由中卻未置一詞以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異議只是 一個補充制度,如果引證案與系爭案可以做比較的話,被告機關仍應實質審理。」等語,而原判決將其記載為上訴人主張異議制度只是一種補充規定等語,其用語不盡一致,但尚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異議範圍之論述結果。 ㈡、上訴人在系爭案之公告期間,於92年9月29日以其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於92年10月30日提出專利異議理由書,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計有7項,該專利異議理由書並未敘明系爭案各項申 請專利範圍係主張有違所稱之何項條款,乃函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該異議案之補充說明;上訴人遂於94年10月17日重提專利異議理由書,敘明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情事,則應認為其係以此重提之專利異議理由書代替原專利異議理由書。又該重提之專利異議理由書開宗明義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後僅敘明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如何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為引證1、2或3所揭露 )且已公開使用,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情事,既未敘明系爭案如何不符合新型專利之積極要件,且未敘明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如何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專利法第97條有關新型專利之積極要件或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情事,自難謂上訴人有主張系爭 案違反專利法第97條或第98條第2項規定;雖該重提之專利 異議理由書第9頁第10點載有「綜上所陳,被異議案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等詞,惟其緊接著記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而非記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因此,原判決乃認定被上訴人認 為此係「所述法條、內容錯置,而該異議理由書亦未提出系爭案違反進步性之理由,故無法據以審查」,而僅針對上訴人所敘明之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如何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為引證1、2或3所揭露)且已公開使用,違反專利法第 98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情事,而為審查,並未就系爭案有無違反進步性之情事予以審酌,洵無違誤等情,本院核無不合,亦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另原處分第10點理由欄之第⑴小點及第⑷小點後段既已記載上開緣由及判斷結果,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且於第⑵小點至第⑷小點前段詳細論述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情事,自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 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內容之情事。原判決雖未論及此,惟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重提之專利異議理由書提出有關進步性之爭議,被上訴人乃未就系爭案有無違反進步性情事予以審酌,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