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71號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訴外人臺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醋酸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專案核准得使用專用碼頭前,即擅自於民國93年9月4日提供其於麥寮工業區內所使用之麥寮港專用碼頭,予臺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被上訴人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7條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規定,其「專用目的使用」之客體僅限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換言之,所謂「違反專用目的」應視該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是否提供為專用目的使用,不應僅以臺灣醋酸公司未事先申請專案核准,上訴人提供其使用專用碼頭,遽即認定為上訴人違反專用目的。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專用目的」,依經濟部與交通部交航86字第2048號會銜公告說明為「本港專供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用」。本件臺灣醋酸公司為被上訴人核准於麥寮廠區設廠之興辦工業人,屬該工業區內之廠商,且該公司自麥寮港東一碼頭進口之物料,係供該公司雲林離島式工業區內建廠設備專用,並未移至工業區外使用,自無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規定之情事,且臺灣醋酸公司事後亦經許可使用專用碼頭,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顯然於法未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專案核准臺灣醋酸公司使用麥寮港東一專用碼頭,即擅自將該專用碼頭提供予臺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核其提供專用碼頭予他人使用,既非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所規定係基於經營需要而 使用碼頭,更非經濟部與交通部兩部會銜公告中所規定之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行為,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7條規定,據以裁罰,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麥寮工業專用港係據經濟部與交通部於86年4月9日分別以(86)工字第86006787號函及交航86字第02048號函會銜,依據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30條第8項、商港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1項及 行政院86年2月27日台86經08686號函公告指定為工業專用港並限定麥寮港專供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用;然上訴人擅自於93年9月4日提供其於麥寮工業區內所使用之麥寮港東一專用碼頭,予未經被上訴人專案核准得使用專用碼頭之臺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核其提供專用碼頭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屬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經營需要而使用碼頭,更非前開兩部 會銜公告中所規定之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行為,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專用碼頭限供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專用目的使用。復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 人擅自提供麥寮港東一專用碼頭,予未經被上訴人專案核准得使用專用碼頭之臺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已違反首揭專用目的使用之規定,尚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至臺灣醋酸公司事後經申請許可得使用專用碼頭,並不影響本件於93年9月4日行為時未經核准使用專用碼頭之事實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工業區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未按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使用者,除應處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並得 為下列之處分:1、限期改善。2、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分別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第47條所明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 亦規定:「前項碼頭設施,該工業區內與之共同參與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核准建廠之興辦工業人,基於經營需要,得使用之。但區內其他興辦工業人需用時,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系爭麥寮工業專用港係據經濟部與交通部於86年4月9日分別以經(86)工字第86006787號函及交航86字第02048號函會銜公告指定為工業專用港並 限定專供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用,是該麥寮工業港自係專用於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廠商,且專限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用。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專案核准得使用專用碼頭前,即擅自於93年9月4日提供其於麥寮工業區內所使用之麥寮港專用碼頭,予臺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臺灣醋酸公司所裝卸之貨物係其於麥寮工業區內建廠所需設備,核上訴人提供專業碼頭予他人使用,既非前開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所規定係基於經營需要而使用碼頭,更 非前開兩部會銜公告中所規定之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行為,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專用碼頭限供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專用目的使用,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1項 固規定「本條例所稱工業專用港,指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或經經濟部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供工業區內各使用人使用之港埠設施」,惟此僅係工業專用港之定義,尚難即遽認工業區專用碼頭之專用目的,係指專供工業區內各使用人使用,蓋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並非工業區內 各該廠商均得使用工業區專用碼頭設施,僅該工業區內與之共同參與行政院核定並核准建廠之興辦工業人,基於經營需要始得使用,區內其他興辦工業人需用時,仍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上訴人訴稱其提供專用碼頭予經經濟部核准於麥寮港區內設廠之臺灣醋酸公司使用,無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之專用目的,即無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判決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經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