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69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及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80年間在臺中縣太平鄉○○路350巷2號成立凱方廢鐵廠,擔任實際負責人,擅自經營銷售廢鐵業務,82年至84年間將廢鐵銷售予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據實申報,而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銷貨憑證交付予買受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9,997,23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59,991,6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補徵營業稅為11,694,835元,並變更罰鍰為35,084,5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為7,967,705元,並變更罰鍰為23,903,100元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補徵營業稅本稅超過7,962,705元 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足參。本件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以調 查局之筆錄及以司庫是否於支票背面蓋用廢合社之印章,作為區別係共同運銷或係個人之營業行為,以為認定本件有無成立違章,而為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主張,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均妥適,再審原告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等等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以94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對17家再生工廠為銷售行為,其中包含億峰公司部分,認再審原告銷售鋼鐵予億峰公司315萬元 ,收款人為再審原告之配偶戴財枝,由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交予億峰公司,並據以核定本件再審原告應補稅及罰鍰,而有關億峰公司有無向再審原告購買廢鐵315萬元部分,依原處 分卷內台灣省訴願決定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均已認定億峰公司於84年4月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之不實發 票YA0000000號計1張,銷售額315萬元,故再審被告既然已 認定億峰公司實際並無進貨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又何有銷售之行為?足認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詎再審被告就同一行為,為前後相反之認定,顯屬予盾,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核課無誤,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且所引之證據未經當事人辯論即為其判決之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狀有關銷售額之計算基礎未予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亦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云云。 三、本院查:(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二)查再審原告所指台灣省政府88年5月27日 府訴二字第153270號訴願決定書固有「訴願人(億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公司)於84年4月無進貨事實,取得 廢合社開立之不實發票YA0000000號計1張,銷售額315萬元 」之記載,惟查該訴願決定之認定係基於億峰公司在該案提示每張數十萬元之付現收據,除巨額款項以現金支付有悖常情外,且收款人為戴財枝非屬廢合社社員或司庫,不符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會議結論,又億峰公司對其收支之記載,未能提示商業會計法第35條之記帳憑証及會計帳簿供查核其資金流程,無法認定億峰公司有進貨之事實等理由,換言之,若億峰公司非以現金支付貨款,或收款人為廢合社社員或司庫,或億峰公司備有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記帳憑証,則訴願決定對於億峰公司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將大異其趣;此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銷售貨物予億峰公司之事實,係基於再審原告於84年4月間將廢 鐵銷售予億峰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據實申報,而以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銷貨憑証交付予買受人,此有再審原告及廢合社總經理於調查站及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表、票據等為証等理由,兩者之認定顯係基於並依據不同之証據及事實所為之論斷,而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既不能拘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既已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得以兩者認定結果歧異,即遽認原確定判決或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矛盾或違背証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等語,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無可採,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意旨另以有關東億公司銷售額之計算基礎等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惟該等再審事由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原審業於94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敘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