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9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顏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嗣經最高法院以民國94年8月19日94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上訴人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逕以94年9月15日林人字第094178094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免職,並自原處分合法 送達之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銓敘部89年5月15日銓二字第1887022號 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以觀,為避免對公務員 重複處罰,故公務員之同一行為應以代表司法權之懲戒機關所為處罰為優先,易言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司法懲戒權應優先於行政機關之行政懲處權,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免職,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準此,本件 上訴人被訴之貪污案件,分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被上訴人為休職及免職處分,二處分均嚴重影響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甚至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但失之過苛,更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顯屬違法。(二)上訴人於復審決定作成前,曾請立法委員劉政鴻代為函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該委員會謂其業已調取議決書併所提免職案審理中等語,惟經上訴人檢視復審決定書全文,並未提及該會曾調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及相關資料等有利上訴人之情形加以注意,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照顧義務。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4款於修正後,顯然有意指經科刑判決者,而不含免刑判決者,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具備不 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被上訴人爰以本件原處分核布免職,並自同年月19日免職令送達之日生效,於法尚無不合。另依司法院釋字第9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免職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可區分為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與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必須免除其現職所為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核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乃屬不同性質,尚無競合懲處情形。此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0年9月30日80台 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復意旨以觀,本件上訴人因貪污行為經司法判決確定,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條件,被上訴人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免除其現職,自不生一事二罰之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雖係受免刑判決,然參照刑法第39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29號判例、29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以觀,「免刑」應係當事人有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首或 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是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免刑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具備 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被上訴人爰以本件原處分核布免職,並自該免職令送達之日生效,於法尚無不合。(二)依司法院釋字第9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免職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可區分為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與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前者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1次記2大過辦理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後者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上訴人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必須免除其現職所為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核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乃屬不同性質,由於前者係任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非屬懲戒性質,後者則係屬司法懲戒性質之處分,二者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所為,尚無競合懲處情形,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準此,本件上訴人因貪污行為經司法判刑確定,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條件,被上訴人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上訴人已具備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免除其現職,自不生一事二罰之疑義。(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2款規 定,於75年4月21日修正後,將「判決確定」修正為「判刑 確定」固屬實在,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至第304條等條文可知,刑事判決依被告所犯情形,有有罪判決 (含科刑及免刑判決)、無罪判決、免訴判決及不受理判決,因此所謂「判決確定」語意自有未明之處,因此於修法時將原「判決確定」修正為「判刑確定」乃應係對原易產生疑義之條文用語予以指明。查免刑判決既為有罪判決之一種,僅免除其刑罰,條文既明訂「判刑確定」自應包括免刑判決與科刑判決確定,又由當時立法理由觀之,亦無立法者有意將「判刑確定」排除免刑判決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銓敘部88年9月14日台審四字第179517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修法過程以觀,係將該法第28條由「判決確定」修正為「判刑確定」,顯見立法者有意將「免刑」者排除在外,此外,由地方制度法第79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等規定,更足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限於經法院諭知有罪且為科刑判決之情形,詎原審法院逕認該條規定應包含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且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第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 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 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4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雖 係受免刑判決,然參照刑法第39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29號判例、29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以觀,「免刑」應係當事人有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首 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是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免刑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該條規定雖曾由「判決確定」修正為「判刑確定」,惟僅係對原易產生疑義之文字用語予以明確化,由修正當時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立法者有意將「判刑確定」排除免刑判決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銓敘部88年9月14 日台審四字第179517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9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免職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可區分為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與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後者如本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上訴人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必須免除其現職,係屬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核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乃屬不同性質,二者係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所為,尚無競合懲處情形,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上訴意旨所引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均係指犯貪污以外之罪,與本件涉犯貪污罪者,自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予以比附援引,自屬無據。(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其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