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31號上 訴 人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0日以「立石和」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糙米茶、汽水、果汁、礦泉水、苦茶、青草茶、奶茶、菊花茶、仙草汁、杏仁露、烏梅汁、果菜汁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因上訴人前於94年4月15日對案情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號「立石和」商標評定案申請聽證,被上訴人遂於95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就二案舉行聽證;上訴人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之主張 ,並經記明於聽證紀錄中。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6月 16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參加人及系爭商標權人既主張有得到立石和同意申請註冊,並進而持其蓋章同意以「立石和」作為商標申請之授權同意書作為書證,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參加人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既為影本,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乃不具任何形式證據力;至其所提出之領收書及聽證時所提出之澤野禎伸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參加人證其真正。另被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相關證據採書面形式審查,於客觀形式上,均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及領收書正本,在無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偽造情形下,自應採信。」等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又參加人先則提出授權同意書影本(下稱前同意書),經上訴人質疑其未取得立石和之商標申請具體承諾後,復提出日期載為90年(即平成13年)4月1日之授權同意書影本(下稱後同意書)。惟查前同意書所載有關技術授權之期間,係自89年(平成12年)12月1日起至94年(平 成17年)12月1日止。而後同意書所載同意參加人使用「立 石和」作為商標註冊之授權,則為90年(平成13年)4月1日。惟後同意書既重申技術授權,並載明係「同時」同意參加人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則參加人主張其獲得立石和之授權,究竟始於何時,衡諸前後兩份同意書,自相矛盾。且立石和久居日本岐阜縣,不可能誤寫或故意用「歧」字取代「岐」字。惟觀諸後同意書竟兩次將「岐」阜繕打「歧」阜,已非一時之誤繕,而是華人捏造繕寫。至上訴人所提出領收書並無立石和之親筆簽名,而該印有「立石」字樣之印文,復極易委請刻印店刻製蓋用,根本無從證明係立石和所出具。且領收書所載給付該款項之主體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不同,難認屬同一主體。而該款項究竟屬於授權金之性質?或係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清 償立石和之貨款?或係立石和向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借貸 之款項?各種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此均有待參加人進一步證 明並釐清,否則無以斷定此必屬參加人給付立石和之權利金。縱認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係參加人,惟參加人就其所給付之日幣4千萬元,並未提出金融機構之流通紀錄,僅以未 經我駐日代表認證、未貼足印花之澤野禎伸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難謂真正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被上訴人依書面形式審查後同意書影本,其係以電腦打字繕製,依授權同意內容、同意書製作之方式及外觀形式,仍不失目前一般商業行為訂定授權同意書之模式,在形式上,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自可採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已取得立石和之同意。參加人原址設於臺北市○○○路103巷38號1樓,因營業宣傳之需,將前同意書及後同意書等正本一起置於店面,嗣因90年9月納莉颱風,參加人遭受淹水,前同意書及後同意 書等正本均毀損滅失,此乃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為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故參加人雖無法提出後同意書正本,惟於聽證時,提出其支付立石和日幣4千萬元權利金之領收書 正本為證,領收書上所載日期、「立石」印章字體、大小與後同意書者相同,雖領收書上之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後同意書上之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不一致,惟依民間通念,往往視日文之「株式會社」為中文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無立石和否認之前提下,參加人宣稱該二公司名稱均係指參加人之證詞,應可接受。復參酌參加人說明其取得後同意書與領收書之經過事實,並以領收書正本輔助證明其已取得「立石和」商標授權之事實,而參加人復於聽證時,提示澤野禎伸出具之證明書,補強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委託澤野禎伸支付權利金予立石和之事實,綜上事證及理由,客觀上已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自可採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已取得立石和之同意。且後同意書既經雙方合意,其上所植之「歧」或「岐」又非屬其商標授權內容之關鍵文字,客觀上尚無足以否定後同意書之實質效力。綜上事證,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已取得立石和同意申請註冊一事,於答辯書、出席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時,均已盡舉證及闡述之責,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相關證據採書面形式審查,於客觀形式上,均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後同意書影本及領收書正本,在無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偽造情形下,自應採信。是以,參加人既已徵得立石和之同意,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但書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本 文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於原審則略以:廣告文宣內容難免誇大、美化,自難等同於本人之自白或自認。實則參加人之前負責人林心笛於89年初發現罹患腦腫瘤後,即接觸、飲用蔬菜湯,並於同年2、3月間赴日本與立石和洽談在台行銷蔬菜湯之技術指導、授權事宜。林心笛返國後,持續與立石和洽商,立石和同意提供參加人在台有關蔬菜湯之研發與技術指導,林心笛遂於同年8月在澤野禎伸之陪同下,支付立石和技術指導授權金 日幣3百萬元,立石和乃簽署前同意書。林心笛於90年初再 與立石和接洽商標授權事宜,談定由林心笛支付日幣3,700 萬元,以取得立石和之商標兼技術授權,林心笛遂委託澤野禎伸於日本支付該授權金予立石和,立石和乃簽署後同意書。參加人事後回想,立石和應是直接在參加人所寄之後同意書草稿上簽章寄回,未重新繕打,才會發生「歧」與「岐」之文字錯誤,但其上立石和之印章既與領收書者同一,可證二者均為立石和所出具。另參加人於改組、更名作業期間,要求立石和於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上記載新公司名稱,並不足奇。前同意書及後同意書等正本因納莉颱風泡水濕損毀棄,領收書正本因置於銀行保管箱而留存。林心笛旅居日本20多年,直接從日本資金支付權利金予立石和,亦有立石和親收且貼附印花之領收書正本可徵,應可為授權之證明。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之商品廣及中國、新加坡等各地,若有濫用立石和姓名為商標之情事,其子女早就提出抗議。上訴人以訴外人謝明溪、林心笛偽造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95年度偵字第21624、256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澤野禎伸具結證稱:伊有幫忙取得授權書,取得授權之金額為日幣4千萬等語,及澤野禎伸於偵訊時,可在多人合照中指認 立石和等情,堪認林心笛所辯其於89年8月間至日本與立石 和洽談授權,授權金日幣4千萬是委請澤野禎伸以現金交付 等語,尚非虛妄。是上訴人再以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為偽造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審查時,本諸行政之目標及機制設計,僅能作形式審查,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形式上並無瑕疵,即應為核准之審定,且其認定不影響利害關係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資救濟,刑法上亦有偽造文書等罪責以遏止申請人投機或其他不法行為,此乃行政機關追求效率下之設計所當然。是被上訴人形式上審定訟爭商標既符合准予註冊之規定,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略以:由文書形式觀之,前同意書、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之具名人均為立石和,且均蓋有「立石」印文,前同意書之授權對象載為常景貿易株式會社、後同意書之授權對象載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領收書記載對象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審酌後同意書所載授權之起始日期為平成13年4月1日,與領收書所載日期相同;雖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記載不盡相同,然日本公司名稱通常使用「○○株式會社」,一般人往往視之為我國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陳稱其前身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取得立石和之技術指導授權後,於翌年(即90年)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並於同年7月正式向 經濟部辦理更名,故於準備更名作業期間,參加人要求立石和於出具之領收書上記載新公司名稱等語,是被上訴人認上開文書對象均係指參加人,應可採信。前同意書及後同意書上所載之「岐」與「歧」字雖有不同,惟此與本件認定參加人有無取得立石和同意申請註冊無關,更難執此遽認參加人未經授權而有偽造行為。揆諸澤野禎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上開證詞,且可在多人合照中指認立石和等情,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林心笛曾於89年8月8日出境至同年8月14日入境, 暨前同意書、後同意書與領收書所蓋「立石」印文相同各等情,足認參加人確有交付授權金日幣4千萬予立石和;是被 上訴人認領收書非屬偽造,應可採信。依商標註冊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應是指外國人申請在我國註冊商標之情 形,然本件申請人並非外國人亦非外國公司,證明文件自不必經簽證。況該辦法第1條敘明係依商標法第39條第2項訂定之;惟商標法自72年後又經多次修正,該辦法當初制定之授權依據已遭刪除,則該辦法是否具拘束力,亦屬可議。綜上所述,參加人既已取得立石和之同意,被上訴人准予註冊,依法自無不合;嗣被上訴人舉行聽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規定。又按「私文書 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及「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第1項、第35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前同意書、 後同意書及領收書均未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既對前同意書、後同意書之影本之真正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舉證人即參加人提出其原本證其真正,法院亦得命舉證人即參加人提出其原本。參加人於原審雖主張前同意書及後同意書之原本因納莉颱風泡水濕損毀棄,領收書原本因置於銀行保管箱而留存云云,惟對參加人而言,前同意書、後同意書及領收書同等重要,何以僅領收書原本置於銀行保管箱,而前同意書、後同意書之原本置於辦公處所?復觀諸異議卷附之照片,從牆壁、電腦桌邊櫃之污漬判斷,水淹高度約50、60公分,地上雜誌、紙箱等只是污穢,未達破爛,參加人或將前同意書及後同意書之原本收藏於抽屜、櫃子,或展示於牆壁,何致毀損?縱然前同意書及後同意書之原本果真遭水淹沒,參加人為維護權利,自當清理、保存之,何致丟棄?又目視前同意書、後同意書之影本及領收書原本上「立石」之印文大致相同,惟是否均屬立石和之真正印文?既未經立石和之子女或其他持有人提出立石和之印章比對吻合,或經立石和之子女承認其印文真正,原判決遽謂前同意書、後同意書之影本及領收書原本上「立石」之印文真正,尚嫌率斷。況且立石和長期居住在日本岐阜縣,竟無視後同意書上載「歧」阜縣有誤,未予更正為「岐」阜縣,與常理尚有未合。而領收書上未載原因事實,尚難逕認係商標兼技術之授權金。另多人合照之照片中均出現立石和,澤野禎伸縱然指認前不認識立石和,指認時只要指出均出現之人,即無訛,何況澤野禎伸可指認立石和,與其有無自立石和取得後同意書及將授權金交給立石和,究屬二事,尚難遽認其證詞真正。又林心笛之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其曾於案關期間出境,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前往日本,又縱或其係前往日本,亦未必獲得立石和授權。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