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39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 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2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事由部分之訴訟標的,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再審原告之具體主張,則可詳述如下: ㈠前開再審對象(即該二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客觀事實: ⒈再審原告為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昌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 ⒉該公司曾於民國85年3月18日發放減資款予股東,共計新 臺幣(下同)947,675,600元。 ⒊再審被告認定上開由股東取得之減資款為該等股東之營利所得。而認再審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扣繳稅款171,783,177元。而再審原告實際上未為扣繳。 ⒋再審被告因此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再審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171,783,177元。在此有以下之客觀事實亦須併予指明: ⑴依本案在發放減資款時,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公司分配股利予股東時,不問股東之身分,公司負責人均有扣繳義務。 ⑵但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8條則明定,公司負責人在發放股利之對象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時,方有扣繳義務產生。 ㈡在此客觀事實基礎下,再審意旨所指、前開二確定判決在法律適用上之顯然錯誤內容: ⒈上開確定判決引用本院86年4月份修正決議內容(「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而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裁罰構成要件,並不因所得稅法第88條之修正而受影響,因此認為本案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從新從輕 」原則之適用。 ⒉但再審原告認為,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內容,既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裁罰構成要件之一部,其規定內容有修正,導致裁罰構成要件發生變動,自應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而應免予處罰。前開二 確定判決顯然是曲解本院前開修正決議。 二、本院按: ㈠上開本院決議,乃係針對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1月22日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為之補充。而前開86年1月份之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則為:「...至於增訂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從新從輕』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 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租稅負擔之核定,無此問題),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敘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 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 ㈡在本案之情形,有關扣繳義務之存否,既然涉及廣義之租稅負擔(扣繳義務人也是稅捐債務人,而扣繳義務亦是一種稅捐債務),依上開決議所提及之「實體從舊」原則,自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章扣繳責任。 三、是以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有據,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