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51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地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甲○○之父趙吉國(已於民國76年8月26日死亡) 及上訴人乙○○、丙○○於48年間,經由被上訴人准予配墾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19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及重測 後地號變為龍潭段925、954、955、955-1、955-2、962、993、1021、1026、1026-1、1026-2),並墾耕超過5年以上,上訴人認此一耕作事實,符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而取得請求給付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因被上訴人怠為放領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請求承領,被上訴人所屬屏東農場及被上訴人先後以80年8月1日(80)屏農產字第1157號函及90年8月30(90)輔 肆字第1345號函(下稱90年8月30日函)否准承領,惟被上 訴人並無針對其48年「准予進墾」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上述給付請求權繼續有效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0年8月30日函為無效行政處 分;確認上訴人就受配墾耕土地即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19地號土地,面積1.0098公頃(嗣經分割及重測後地號 變為龍潭段925、954、955、955-1、955-2、962、993、1021、1026、1026-1、1026-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985306公 頃)之承領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確認被上訴人90年8月30日函為無效行 政處分部分:該處分書說明一之(一)所載上訴人丙○○原配墾土地面積及已承領農地面積差額為0.0274公頃,未達被上訴人所訂開發農地放領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配最低下限,不再辦理補配,未陳明相關法規之內容,及說明一之(二)、(三)所載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之父趙吉國已非農場安置之現耕場員,依據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 不得申請放領土地,而被上訴人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前後修訂4次,未陳明適用何年修訂公布之法令,內容不明確。上訴 人墾耕之事實發生在45年至57年間,承領之權利亦已確定,然被上訴人依78年所修訂之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 審核上訴人實體上有無放領之權利,顯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原則,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蓋上訴人甲○○之父趙吉國、乙○○雖於57年轉任工友,但這並不影響其因耕作超過5年以上之事實符合法規規定,而取得請求給付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況此一耕作事實是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法規規定,而從事墾耕系爭土地,此一正當合理之信賴應為法律所保障,是原處分應為無效。上訴人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遭駁回,因而無法對該處分提撤銷訴訟,又因該處分否准上訴人之承領申請,有妨礙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放領登記,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㈡確認上訴人受配墾耕地之承領請求權是否存在部分:48年間被上訴人核准配墾,是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耕作期間超過5年以上之事實行為,符合 被上訴人所訂頒「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條第2項第4款換 取土地所有權狀規定之要件,於上訴人完成法規所規定之要件時,不待被上訴人之通知或處分行為,而當然生效確定而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權利、義務既因前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而產生,在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不因被上訴人之推遲給付或否准承領申請而喪失,亦不因上訴人之轉業而影響其權利。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承領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法律上之利益,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受配墾耕土地之承領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甲○○之父趙吉國與上訴人乙○○、丙○○皆係於48年5月8日受安置於被上訴人所轄屏東農場前身隘寮農場之個別農墾墾員。而屏東農場則係由前「隘寮農場」及「竹田農場」合併組成,其中系爭土地即原屏東縣內埔鄉○○○段219地號(為216-1及219地號兩筆土地合併 ),即屬前竹田農場管理,而並非前「隘寮農場」管理轄屬。嗣因前台灣省農墾服務所就配耕土地委託屏東縣政府辦理測量劃分時,由於承辦單位疏失,誤將原竹田農場管理之216-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4195公頃登載予上訴人乙○○;21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2793公頃登載予上訴人丙○○;同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3501公頃登載予已故訴外人趙吉國。各該土地與上訴人等受安置管理之隘寮農場隸屬已有不同,自無耕作之有。被上訴人復為補正此一誤載,乃將同地段240-1地 號土地面積0.2154公頃;240-4地號土地面積0.0290公頃; 227-5地號土地面積0.0607公頃改配予上訴人丙○○。另就 同地段225-4地號面積0.21954公頃土地改配予上訴人乙○○,而收回原誤列之261-1及219地號土地。是屏東農場對於自上訴人收回216-1、219地號土地,自有權處理,上訴人等對該等土地無權再主張取回。㈡系爭219地號土地,上訴人等 曾於79年8月27日提起訴願,請求作成准予放領,經行政院 以台80訴字第22635號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 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被上訴人於80年7月20日以輔法字第 114號決定:「台端申請放領本場第219號農地一案,核與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放領條件不符,礙難照辦」,並 由所轄屏東農場於同年8月1日以(80)屏農產字第1157號函轉上列處分決定予上訴人等三人,上訴人等皆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其中上訴人甲○○雖嗣後提起訴願,惟係遲至87年3月13日始為之,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而為駁回 確定在案,是上訴人等本件起訴之主張依一事不再理原則,為起訴不合法。就被上訴人90年8月30日函而言,縱令如上 訴人等於訴願爭執中主張為一行政處分,惟查該書函發文期日為90年8月30日,副本亦送達予上訴人等三人,而上訴人 等遲至94年8月19日始提起訴願,顯然早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程序不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當。㈢上訴人所依據之法規為個別農墾實施綱要,而該綱要於60年8月4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個別農墾貸款辦法」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個別農墾輔導辦法),該辦法於91年12月31日廢止,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權源可依,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按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對於系爭219地號土地 是否具有承領之資格,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為放領准否之依憑,而該辦法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廢止,嗣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廢止在案,則依裁判時之基準 法規以觀,亦已失卻依憑。㈣上訴人甲○○之父趙吉國,雖曾受安置為屏東隘寮大同農場(即屏東農場之前身)之個別農墾員,惟趙吉國嗣於57年間因籌建屏東崇文國中,而捐獻受配墾犂頭鏢土地後,接受轉任為該校工友及福利社工作。嗣後趙吉國雖然又申請獲准回復安置於屏東農場,惟因占用農場公地建屋轉讓轉租等情,而未獲重行配墾土地。又於61年8月間再獲調整安置於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工作,直到74 年7月退休於榮安新邨待養,據此趙吉國並非農場安置之現 耕場員,核與是時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不符, 當然無由准予放領。次按上訴人乙○○亦同係受安置為前列屏東隘寮大同合作農場之個別農墾墾員,然於57年間離場轉業安置為屏東崇文國中工友,58年間雖曾要求回復安置為農場墾員,然為被上訴人否准,則乙○○並非農場安置之現耕場員,核與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 予以否准,洵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0年8月30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查,上訴人於 90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陳情)放領坐落屏東縣內埔 鄉○○○段219地號土地及補配放領其他承領不足之土地, 嗣經被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函(下稱被上訴人90年3月8日函)復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趙吳子(趙吉國之妻):「說明二、內埔鄉○○○段219地號國有土地曾遭多人占 用,引起糾紛,本會79年5月8日(79)輔捌字第1735號函核定之處理原則為:占用人朱達珊、丙○○、趙吳子三人均不得放領該土地。...四、至於台端等要求補配放領其他承領不足之土地一節,正由本會併同其他類似案例通盤檢討,另案答覆。」復於90年8月30日函復上訴人:「說明一、有 關陳情人丙○○等認為早年放領面積不足,要求補配放領一案,經多方查證本案早期相關文件,依據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及相關規定說明如次:(一)經查陳情人丙○○先生原配墾土地清冊所載面積1.6036公頃,歷年來已承領農地1.5762公頃,差額為0.0274公頃,未達本會開發農地放領相關法規所訂辦理補配最低下限,不再辦理補配。(二)陳情人乙○○先生早年曾安置貴場農墾,民國57年離場轉業安置崇文國中工友。58年解員要求回復安置屏東農場墾員,本會(58)輔貳字第21820號令答覆:『應於免議』。乙○○已非貴 場安置之現耕場員,依據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 ,不得申請放領土地。(三)陳情人甲○○之父趙吉國先生早年安置貴場農墾,民國61年轉業調整安置前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至74年退休。趙員已非農場安置之現耕場員,亦未經農場配耕土地及耕作,依據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 規定,不得申請放領土地。二、案內陳情人三人聲稱內埔鄉龍泉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219地號土地(重劃後地號龍潭 段1026地號)為其原配墾土地,指定要求放領一節,經查王、解二人72年間曾向法院提起告訴,有關前述土地是否仍為彼等配耕土地問題,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字第2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議字第1429號處分書均認定:『告訴人等對於該地號土地無權再主張取回』,陳情人之訴求無理由。又丙○○及趙吉國之遺眷占用上述土地,經貴場多年催討拒不歸還,請依法妥處。」由被上訴人90年3月8日函及90年8月30日函內容觀之, 其中90年3月8日函係否准上訴人指定放領犂頭鏢段219地號 土地之處分;而90年8月30日函則係否准上訴人請求補配放 領其他承領不足之土地之處分,至於90年8月30日函說明二 僅為就上述90年3月8日函否准上訴人指定放領犂頭鏢段219 地號土地之處分,所為理由之補充說明,而非重新就此部分另為處分。又上開被上訴人90年8月30日函已就其否准上訴 人請求補配放領土地之申請,詳述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尚難謂該處分有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並不相符,該處分並非當然無效。㈡請求確認就受配墾耕土地之承領請求權存在部分:⒈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條第2項第4款雖規定受配耕地於耕作滿5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然由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條第1項及第26條及個別農墾實施辦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可知,並非受配耕地於耕作滿5年以上,即當然取得 該土地之所有權,墾員仍須向被上訴人申請承領耕地,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且有關個別農墾墾員配耕土地之放領仍應適用被上訴人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辦理。⒉由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2條、第10條及第16條可知,個別農墾之安置對象,須以無 業之退除役有眷軍官,且能自任耕作者為限。是⑴趙吉國既於61年間放棄配墾219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1日再由被上 訴人調整安置於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工作,既已另謀生活而不能自任耕作,核與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0條、第16條規定不符,縱使其曾經受配該土地,嗣後亦已喪失個別農墾員之資格,自不得再請求承領系爭219地號土地。至於被上訴人 雖曾於75年及76間核准趙吉國及其妻趙吳子(申請當時因趙吉國已死亡,故以其妻趙吳子名義申請)承領犂頭鏢段240 、240-5、228-4地號等土地;然因趙吉國生前即已喪失個別農墾員之資格,並無請求承領其曾受配之耕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核准趙吉國及趙吳子承領上開土地,違反個別農墾輔導辦法規定,上訴人尚難以該違法承領之行為主張趙吉國生前仍具個別農墾員之資格。⑵犂頭鏢段216-1地號土地及同 段219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准予合併,並於47年6月30日登記完畢,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後僅存219地號土地,而上訴人 乙○○係於48年5月8日受安置於被上訴人所轄屏東農場前身隘寮農場之個別農墾墾員,被上訴人仍將已因合併而消滅之216-1地號土地配耕給乙○○,作業程序顯有疏失,然嗣後 被上訴人亦未再行重配219地號土地給乙○○,尚難因被上 訴人上開作業疏失,即認定乙○○已當然受配219地號土地 。再按乙○○於57年間屏東崇文國中籌建時,亦將其受配墾之犂頭鏢段土地捐獻作為校地使用,並接受轉任為該校工友工作,嗣於58年間乙○○向被上訴人申請辭去工友回墾,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則乙○○既已因出任崇文國中工友職務,因其已喪失個別農墾員之資格,亦無請求承領其曾受配之耕地之權利。被上訴人雖曾於75年間核准乙○○承領犂頭鏢段225-3地號土地,然因乙○○已喪失個別農墾員之資格, 並無請求承領其曾受配之耕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核准乙○○承領上開土地,違反規定,上訴人乙○○尚難以該違法承領之行為主張其仍具個別農墾員之資格及其得承領系爭219地 號土地。⑶屏東農場係由前隘寮農場及竹田農場合併組成,而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19地號,本屬竹田農場管理 ,而非隘寮農場管轄,嗣因前台灣省農墾服務所就配耕土地委託屏東縣政府辦理測量劃分時,由於承辦單位疏失,誤將原竹田農場管理之21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2880台甲(換算 公制為0.2793公頃)配耕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為補救上開錯誤,乃將同段240-1地號土地面積0.2154公頃,240-4地號土地面積0.0290公頃,227-5地號土地面積0.0607公頃 改配予丙○○,而收回原誤配之219地號土地。由丙○○原 配耕之土地與其嗣後承領之土地對照觀之,其原配耕之9筆 土地除21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放領外,其餘250-1地號等8 筆土地均已放領,其原配耕已放領之土地面積合計1.3243公頃(1.6036-0.2793=1.3243),而其迄至目前實際已承領之土地面積,則已超過上開原配耕已放領之土地面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誤將219地號土地配耕予上訴人丙○○,為 補救上開錯誤,已另改配240-1地號等土地予上訴人丙○○ ,並收回原誤配之219地號土地乙節,堪予採信。故丙○○ 亦無請求承領其曾受配之219地號土地之權利。㈢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人民基於法令規定對行政機關所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認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俱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無須法律另設明文規定。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趙吉國、乙○○、丙○○於48年間經被上訴人安置在屏東農場前身隘寮農場之個別農墾墾員,並受配系爭犂頭鏢段219地號土地,渠等耕作期 間超過5年以上,符合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得請求承領系爭土地,縱令屬實,然其承領請求權於53年間即可行使,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承領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㈣被上訴人頒布個別農墾實施綱要時,因相關之配套辦法尚未完備,故明定配耕耕地詳細辦法奉核定後,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之規定如與核定辦法牴觸者,均依核定之辦法為準,及該綱要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再按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及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為被上訴人輔導退除役軍官從事農墾事業所必要,亦即僅係將原放領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予以明文化,符合被上訴人訂定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及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目的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 精神,縱使上開規定係在上訴人配墾系爭土地後所訂定,然其既不違反個別農墾實施綱要規定之精神,且係為彌補該法令之不足而為之規定,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亦為農墾員所可能預計,該規定自仍可溯及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被上訴人訂定之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取得系爭 土地承領請求權,被上訴人開發農地放領辦法是在57年頒布,該辦法應適用57年以後進墾墾員之墾耕行為,而被上訴人依78年修訂之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適用上訴人在 48至56年取得之資格及耕作行為,顯屬違反適用法規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確認被上訴人90年8月30日 函無效部分: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主張其前函90年3月8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情形下代為意思表示,認其為行政處分,逾越調查事實關係之權限。另原判決就90年8月30日函之否 准是否具備理由及載明法令依據之認定復前後矛盾,顯屬理由矛盾。㈡確認上訴人就受配耕土地請求權存在部分: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准進入系爭土地開墾,經開墾完竣,繼續耕作滿10年以上,已符合土地法第133條及個別農墾實施綱 要第9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而發生法規所規定取得 耕墾土地所有權之效果。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3條、第15條所規範者,均為墾員在承墾期間不得違反之事項及限制,至於墾員在承墾完竣後之職業或工作型態並無任何禁止之規定,而就承墾期間之長短未設規定,依經驗法則,3年即已足 夠。⒉個別農墾員之承領資格是依個別農墾實施綱要及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予以適用,且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為普通法,只要符合資格者均可申請,適用於一般承領者,屬作業程序之性質,非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個別農墾員之承領資格以特別規定於個別農墾實施綱要及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個別農墾員之承領資格不適用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復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並無限定申請者 必須以現場耕作為必要條件。是原判決依乙○○轉任工友、趙吉國轉安置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工作,判斷其未現場耕作,不能自任耕作,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⒊216-1地號 雖因合併而消滅,但其土地面積並未消滅,合併前後之土地總面積並無增減,不影響安置墾耕;且上訴人乃因屬於第一批進墾墾員,經清查墾員配墾不足之面積後,補配墾耕不足之地號土地,非因219地號誤載改配放領。被上訴人指前臺 灣省政府農墾服務所人員分配錯誤,不符行政作業規則,且屬無據。⒋農墾員開墾完竣之土地,並非立即可接受申請承領,尚待被上訴人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國有土地登記或徵得該管民意機關之同意或其他機關之撥交等各項地籍資料完成登載,而適於放領者,再由被上訴人將地籍圖、位置圖公告週知。本案系爭219地號土地並未公告週知,則請求權時 效無從起算,自無消滅時效之疑義。復本件上訴人因法律、法規上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核定之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雖未為登記,並不影響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 六、本院按:㈠「配耕耕地(熟地)詳細辦法另行訂之,呈報行政院核准後施行之。前項辦法未奉核定前,為便於個別農墾計畫內耕地即時辦理配耕,其配耕面積暫行規定如左:...四、受配耕地於耕作滿五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配耕耕地詳細辦法奉核定後,本條各款之規定如與核定辦法牴觸者,均依核定之辦法為準。」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本辦法公布前,已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適用之。」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已於91年12月31日廢止)第15條、第17條亦有明文。足見有關個別農墾墾員配耕土地之放領,應適用被上訴人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辦理。又參酌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2條、第10 條及第16條之規定,可知個別農墾之安置對象,須以無業之退除役有眷軍官,且能自任耕作者為限。㈡經查,上訴人甲○○之父趙吉國於61年間放棄配墾219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1日由被上訴人調整安置於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工作;上 訴人乙○○於48年5月8日受安置於被上訴人所轄屏東農場前身隘寮農場之個別農墾墾員,嗣於57年間轉任為屏東崇文國中工友工作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該2人均已另 謀生活,而不能自任耕作,自已喪失個別農墾員之資格,即不符合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第2項之現耕場員,自不能申請放領。又原審就屏東農場係由前隘寮農場及竹田農場合併組成,而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219地號,本屬竹田農 場管理,而非隘寮農場管轄,嗣因前台灣省農墾服務所就配耕土地委託屏東縣政府辦理測量劃分時,由於承辦單位疏失,誤將原竹田農場管理之21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2880台甲 (換算公制為0.2793公頃)配耕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為補救上開錯誤,乃將同段240-1地號土地面積0.2154公頃 ,240-4地號土地面積0.0290公頃,227-5地號土地面積0.0607公頃改配予丙○○,而收回原誤配之219地號土地。由丙○○原配耕之土地與其嗣後承領之土地對照觀之,其原配耕之9筆土地除21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放領外,其餘250-1 地號等8筆土地均已放領,其原配耕已放領之土地面積合計 1.3243公頃(1.6036-0.2793=1.3243),而其迄至目前實際已承領之土地面積,已超過上開原配耕已放領之土地面積,而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誤將219地號土地配耕予上訴人丙○ ○,為補救上開錯誤,已另改配240-1地號等土地予上訴人 丙○○,並收回原誤配之219地號土地乙節,堪予採信等情 ,業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丙○○今既未配耕219地號土地,自不得以其曾配耕該土地,而請求 承領其曾受配之219地號土地。㈢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係指該處分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言。經查,90年8月30日函否准上訴 人請求補配放領土地之申請,業詳述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尚難謂該處分有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尚難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洵無不合。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90年8月30 日函為無效;確認上訴人受配墾耕地之承領請求權存在,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無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