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07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即 參加 人 (原名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古嘉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東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參加人以「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9類之乾 製冷凍果蔬、脫水糖漬果蔬、醃漬果蔬、乾製果蔬、蔬菜湯(濃縮蔬菜湯)商品申請註冊,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4、15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玆因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即參加人所提相關事實及證據認有與上訴人即參加人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於94年4月15日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舉行聽證,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酌雙方理由及事證後,亦認有澄清爭點之必要,遂於95年4月20日就 本案與另一案案情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號「立石和」商標 異議案聯合舉行聽證。被上訴人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之主張。上訴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於審查後,認上訴人即參加人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商標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但書之規定,其註冊無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5年6月19日(95)智商0390字第0958024797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出原處分撤銷及命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之判決,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代表人丙○○曾於90年4月26日率團親訪立石和,洽談授權「蔬菜湯」技術合作及 同意「立石和」商標申請使用事宜,業經其口頭承諾,有照相留影為證,並取得立石和技術配方授權監製。上訴人即參加人欲以立石和之姓名申請註冊商標,應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中得該他人之同意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即參加人嗣於91年2月20日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以「立石和」為商標,指定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29類,經上訴人核准列為第00000000號商標。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即參加人應就其主張有得到立石和之同意申請註冊,並進而持其蓋章同意「立石和」作為商標申請之「授權同意書」之書證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商標授權人立石和博士既為日本人,上訴人即參加人又係提出立石和之書面同意文件申請註冊商標,自應於提出註冊申請時檢送「商標授權同意書」之簽證或公證證明,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審查時更應注意該證明文件是否經過簽證或公證,否則難謂程序上無瑕疵,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僅以「颱風天災不可歸責」寥寥數語免除上訴人即參加人提出原本及簽證、公證證明之義務,其處分難謂無違首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及商標註冊審查辦法第8條等規定而有瑕疵。查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參諸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尤應提出原本,而不得僅以影本 為證。上訴人即參加人提出領收書及澤野禎伸之證明書,欲證明其就前揭授權,曾給付對價。惟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立石和有授權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即參加人就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存在及其確係滅失於風災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怠於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書面形式審查後同意書影本,就授權同意內容、同意書製作方式及外觀形式,仍不失一般商業行為訂定授權同意書模式,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自可採信被上訴人已取得立石和之同意。上訴人即參加人雖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致正本毀損滅失而無法提出後同意書正本,惟聽證時提出其支付立石和日幣4千萬元權利金之領收書正本為證,領收書所載 日期、「立石」印章字體、大小與後同意書相同,雖領收書之公司名稱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後同意書之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不一致,惟依民間通念,往往視日文之「株式會社」為中文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參加人亦於聽證時,提示澤野禎深出具之證明書補強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委託澤野禎伸支付權利金予立石和之事實。綜上所述,客觀上已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自可採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上訴人即參加人已取得立石和同意。後同意書經雙方合意,其上所植之「歧」或「岐」又非屬其商標授權內容之關鍵文字,客觀尚無足以否定後同意書之實質效力。綜上事證,上訴人即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以取得立石和同意申請註冊一事,已盡舉證及闡述之責,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行政機關依相關證據採書面形式審查,於客觀形式上,均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故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但書 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本文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即參加人則以:就上訴人即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檢附立石和之授權同意書影本內容觀之,立石和於平成13年(即90年)4月1日即同意上訴人即參加人於養生蔬菜湯、發芽糙米茶及相關商品上可以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固為影本,惟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右上角蓋有「與正本相符」字樣,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書面形式審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已取得立石和之同意,自無否准之理。上訴人即參加人於日本平成12年(即西元2000年)之立石和蔬菜湯技術監製「授權同意書」僅有關養生蔬菜湯產品之處分及製造技術之授權證明書,與本案審究上訴人即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有否取得立石和同意之爭點無關,非本案所應審究。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即參加人係執該授權書之內容做為取得立石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標之證明文件,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參加人自應提出原本,而不得僅以影本為證。上訴人即參加人另提出領收書及澤野禎伸之證明書,欲證明其就前揭授權,曾給付對價。惟被上訴人亦否認該領收書及證明書之真正,則上訴人即參加人就該領收書及證明書之真正,亦負有舉證責任。(二)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存在,故上訴人即參加人就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存在,及其確係滅失於風災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任何人僅需以易於偽造或變造之影本,再以原本已滅失為由,即可免除舉證之責任,並輕易以虛構之文件即可塑造其法律上之權利,則民事訴訟法關於書證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至上訴人即參加人雖提出照片16張,欲證明該授權書原本確因颱風來襲而滅失云云。然依該照片外觀觀之,僅可證明在某一處所,曾受有水淹之事實,至該授權書原本是否確因此滅失,則屬無法證明,故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原本係因納莉風災淹水而滅失,係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商標權人,故不能因商標權人未提出授權同意書原本,即指摘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影本不可採,而認商標權人已取得立石和之同意云云,即有違誤。(三)按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不同,在刑事訴訟必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犯罪,始得為有罪判決,民事訴訟則重點在舉證責任之分配,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如應負舉證責任之人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則將受不利之判決。查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明溪2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故為不起 訴處分。是處分書並非認定該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為真正,只是查無林心笛等人之積極犯罪事證而已,故上訴人即參加人就該文書之真正仍須負舉證責任,不起訴處分書仍無法證明該文書為真正,何況被上訴人業已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該處分書尚未確定,不足為憑。(四)上訴人即參加人共提出2份授權同意書,一為技術授權同意書(下稱前同 意書),一為商標授權同意書(下稱後同意書)。查前同意書所載有關技術授權之期間,係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 月1日止。而後同意書所載同意上訴人即參加人使用「立石 和」作為商標註冊之授權,則為90年4月1日。惟後同意書既重申技術授權,並載明係「同時」同意上訴人即參加人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則上訴人即參加人主張其獲得立石和本人之授權,究竟始於何時,衡諸前後2份同意書,自 始即已自相矛盾。苟上訴人即參加人確係於90年獲得立石和本人之授權,抑或更早於89年即已獲得授權,則上訴人即參加人何以閒置此至寶如敝屣數年之久,而遲至91年2月20日 始申請商標註冊?又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係於91年2月20日 申請「立石和」之商標,苟該商標授權書確屬真正,而係於90年4月1日即已取得,衡情自應於申請註冊時,即應提出該商標授權書,乃上訴人即參加人當時竟未提出商標授權書,直至上訴人機關於通知補正後,上訴人即參加人始於93年3 月11日補正提出同意書影本,亦令人啟疑。上訴人即參加人復提出「領收書」影本1紙,欲證明其就前揭授權,曾給付 對價。然為被上訴人有所否認,查該「領收書」並無立石和之親筆簽名,而該印有「立石」字樣之印文,上訴人即參加人亦未證明為真正,是除該「領收書」影本之形式與前揭同意書同樣不具可信度外,即就該「領收書」之實質而言,亦無從證明立石和與上訴人即參加人間有何授權關係。蓋「領收書」所載給付該款項之主體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上訴人即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不同,難認屬同一主體。而該款項究竟屬於授權金之性質?而係「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清償立石和之貨款?或係立石和向「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借貸之款項?各種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此均有待上訴人即參加人進一步證明並釐清,否則無以斷定此必屬上訴人即參加人給付立石和之權利金。又上訴人即參加人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澤野禎伸固證稱其有幫忙取得授權,取得授權之金額為4,000萬日圓,為現金付款,乃由 其付款給立石和,其記得是在平成12年(即89年)8月間, 與上訴人即參加人實際負責人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萬日 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萬日圓, 錢是被林心笛在日本發展時代其所保管,於林心笛需要時,再將錢領出運用給付立石和云云。惟依林心笛為該公司所撰之產品文宣中所述,林心笛係於89年9月4日因罹患腦瘤就醫開刀,並於開刀後經醫囑用藥而甚感不適,始想起於日本經商時,曾聽人提起蔬菜湯,遂透過日本友人與立石和取得聯絡。經親身試用後,確有神奇療效,乃立志推廣云云。惟林心笛既係於89年9月開刀後,經服用3個月後,始發現蔬菜湯之神效,並決心加以推廣,核與上訴人即參加人前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澤野禎伸所證稱伊於89年8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 往給付300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 3,700萬日圓云云,自相矛盾。況上訴人即參加人於95年4月20日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聽證程序中,曾當場提出澤野禎伸所開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日期亦不相符,足證澤野禎伸之證言不可採。又上訴人即參加人雖係於86年9月10日設 立,而上訴人即參加人於90年7月26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 記前,其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惟依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出平成13年(即90年)4月1日立石和同意參加以其姓名登記商標之授權同意書所載,則已稱呼上訴人即參加人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足證該授權同意書之日期90年4月1日,亦與實情不符。就此上訴人即參加人雖辯稱:上訴人即參加人前身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取得立石和之技術指導授權後,乃思積極轉型投入蔬菜湯等健康食品之事業,於翌年(90年)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並於同年7月正式向經濟部辦理更名,故於準備更名作業 期間,上訴人即參加人即逕要求立石和於出具之「後同意書」及領具上載明新公司名稱,此並不足為奇云云。然就此變態事實,上訴人即參加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五)綜上依上訴人即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授權同意書確屬真正,則上訴人竟以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在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屬偽造情形下,自應推定為真正,認本件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但書之規定,而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及請求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本件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案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按: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 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又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其判決即與法有違。原判決依前揭理由,作成原處分撤銷及命上訴人就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㈡惟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 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另依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立石和」商標係於93年5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說明。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 規定,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上開同意,並非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為限,雖上訴人即參加人以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之內容,做為取得立石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標之證明文件,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參加人無法證明授權同意書之影本為真正,而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即參加人之證據,但參加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僅係證據方法之一,本件所應查明者,應為立石和是否曾同意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其姓名申請商標之事實,原審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立石和是否曾同意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其姓名申請商標此一事實真相。 ㈢經查,上訴人為證明「立石和是否曾同意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其姓名申請商標」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於評定階段即曾提出領收書影本,並於聽證會提出領收書之正本(原評定卷第362頁聽證紀錄),且經上訴人即原審定機關審核該正本與上 訴人即參加人答辯時所檢附領收書影本相同(評定審定書第11頁倒數第2、3行),原判決竟以領收書為影本(原判決第28頁第3行第2段)而為論述之依據,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其判決即與法有違。 ㈣再經目視前同意書、後同意書之影本及領收書原本上「立石」之印文大致相同,是否均屬立石和之真正印文?上訴人即參加人既一再主張其為真正,其是否有經立石和之子女或其他持有人提出立石和之印章比對吻合,或經立石和之子女承認其印文真正,原判決遽否認前同意書、後同意書之影本及領收書原本上「立石」之印文真正,尚嫌率斷。 ㈤況該領收書所載之該筆款項究係作何用途,原判決已質疑該「領收書」無從證明立石和與參加人間有何授權關係,則該款項究竟屬於授權金之性質?係「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清償立石和之貨款?或係立石和向「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借貸之款項?各種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原判決既已說明上開法律關係有待參加人進一步證明並釐清,此部分又非不能調查,原判決未予詳為審究,即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本件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案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自嫌速斷。因原判決卷證不符情形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